破產企業合同債權轉讓的法律限制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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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產企業的合同債權轉讓有沒有限制呢?破產企業合同債權轉讓有哪些限制?針對破產企業債權轉讓的問題,本站小編整理了有關債權轉讓的內容,請閲讀下面的文章進行了解。

破產企業合同債權轉讓的法律限制分析

按照債法之基本原理,債即指一方當事人依法得請求他方為一定給付之法律關係。其中,當事人依法訂立的合同是產生債之法律關係的一種主要方式,即稱之為“合同之債”或“合意之債”。原則上,這種合意之債只在訂約的雙方當事人(係指債權人和債務人)之間產生法律效力,不應當及於合同外的第三方當事人。所以,債被形象地比喻為債權人和債務人之間的“法鎖”,只有債務人履行了自己的義務後,這把“法鎖”才能打開。但是按照我國《合同法》之相關條文規定,債權人是可以將合同的權利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第三人的,而且這種債權轉讓行為只須對債務人履行通知義務即可。是否所有的合同債權都可以進行轉讓呢?對列入破產企業的合同債權轉讓是否存在某些特殊限制呢?本文在此主要就“破產企業合同債權轉讓之法律限制”問題做些法理性分析,希望能引起有關破產企業或與破產企業合同債權相關聯的當事人的必要重視,以避免因破產企業債權轉讓存在問題而引發不必要的糾紛。

一、關於破產企業合同債權的特殊性分析

按照我國目前《破產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企業因經營管理不善而嚴重資不抵債後可以向當地人民法院申請破產;企業的債權人也可以向債務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破產清算的償債程序。人民法院在宣告企業破產之日起十五日內便可成立清算組,接管破產企業。清算組負責破產財產的保管、清理、估價、處理和分配。清算組可以依法進行必要民事活動。企業進入破產清算程序後,企業的所有合同債權(包括在破產清算期間形成的債權)便被列入破產企業財產的範圍。破產企業的合同債權具有哪些特殊性呢?我們不妨通過有關的具體法律規定內容對破產企業債權的一些特殊性作必要分析。

(一)按照我國《破產法》第二十五條內容之規定,即“破產企業的債務人和財產持有人,只能向清算組清償債務或者交付財產”。即一般情況下,破產企業債權的受償主體只能是清算組。

(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破產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破產規定》”)第十九條內容之規定,即“人民法院受理企業破產案件後,以債務人為原告的其他民事糾紛案件尚在一審程序的,受訴人民法院應當將案件移送受理破產案件的人民法院”。即破產企業的涉訴債權是能夠改變案件司法管轄權的一個重要理由。

(三)按照《破產規定》第七十條內容之規定,即“債務人在被宣告破產時未到期的債權視為已到期,屬於破產財產,但應當減去未到期的利息”。即破產企業的債權不受原合同所約定債權的履行期間限制。

(四)按照《破產規定》第七十三條內容之規定,即“清算組應當向破產企業的債務人和財產持有人發出書面通知,要求債務人和財產持有人於限定的時間向清算組清償債務或者交付財產。破產企業的債務人和財產持有人有異議的,應當在收到通知後的七日內提出,由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破產企業的債務人和財產持有人在收到通知後既不向清算組清償債務或者交付財產,又沒有正當理由不在規定的異議期內提出異議的,由清算組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經人民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即破產企業的債權必須經過同債務人直接確認或人民法院裁定確認後才可進入破產財產或執行程序。

我們認為: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釋內容關於破產企業債權的一些規定應主要是針對破產企業合同債權的一些規定,同時也反映了破產企業合同債權的某些特殊性。

二、關於一般合同債權轉讓的前提條件分析

我國《合同法》第七十九條規定“債權人可以將合同的權利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據合同性質不得轉讓;(二)按照當事人約定不得轉讓;(三)依照法律規定不得轉讓”。依據《合同法》該條規定內容,我們認為:一般合同債權原則是可以進行轉讓的,但特殊情況下不得進行轉讓。特殊情況是指上述三種情形。即只要不存在國家法律規定或當事人約定方面的轉讓限制,債權人對其債權進行轉讓原則上應受法律保護。

但是依據《合同法》第八十條規定:“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債權人轉讓權利的通知不得撤銷,但經受讓人同意的除外”。也就是説債權人轉讓債權僅須履行通知債務人的義務即可,並無須徵得債務人的同意。同時,為保護債務人利益,債權轉讓通知一經發出確認,就具有不可撤銷的法律效力;在債務人向債權受讓人履行義務前,且債權受讓人同意撤銷的應視為債權轉讓的通知沒有發出。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合同法>若干問題的司法解釋》第二十七條內容規定“債權人轉讓合同權利後,債務人與受讓人之間因履行合同發生糾紛訴至人民法院,債務人對債權人的權利提出抗辯的,可以將債權人列為第三人”。第二十九條內容規定“合同當事人一方經對方同意將其在合同中的權利義務一併轉讓給受讓人,對方與受讓人因履行合同發生糾紛訴至人民法院,對方就合同權利義務提出抗辯的,可以將出讓方列為第三人”。通過此司法解釋內容,我們認為:債權人將其合同債權轉讓後,債權的受讓人便取代原合同債權人的法律地位,成為合同主體的一方當事人。但是為保護債權受讓人的利益,債權人對其所轉讓的債權存在瑕疵擔保義務,即債權人與債務人應對債權的受讓人就轉讓的債權存在的瑕疵承擔連帶責任。這或許也是一般合同債權轉讓無須經過債務人確認的一個重要理由吧。

三、關於破產企業合同債權轉讓的法律限制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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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過以上破產企業合同債權所存在的特殊性和一般合同債權可轉讓性的法律分析,我們認為:目前我國法律沒有關於破產企業合同債權轉讓的禁止性規定;按照法律規定的原則精神和相關司法解釋內容,破產企業的合同債權是可以進行轉讓的,但應當在考慮破產企業合同債權特殊性的基礎上對其轉讓要從轉讓主體、確認程序、轉讓公開、優先受讓等方面進行必要的法律限制。

(一)首先,破產企業合同債權的轉讓主體只能是進入破產宣告程序後的破產企業清算組。除了破產企業清算組外,其他任何法律主體(包括人民法院、破產企業債權人、債務人等)都無權對破產企業合同債權的轉讓問題作出決定。此向限制符合清算組在企業破產後代行企業法人能力的相關法律規定。

(二)其次,破產企業轉讓的合同債權必須經過確認,沒有經過確認程序的合同債權不得進行轉讓。因為沒有經過債權確認程序,破產企業合同債權存在的真實性、時效性難以得到保證,轉讓後無法保證債權受讓人的權益。破產企業合同債權的確認主要存在以下三種方式:第一、清算組向債務人發出書面催收債務的通知書後,債務人明確以書面形式表示按債務催收通知書中確定的數額償還債務的;第二、債務人對債務催收通知書確定的債務數額提出異議後,人民法院以裁定形式對具體的債權數額進行確定的;第三、在企業破產宣告前合同債權已經通過生效的法院裁判或仲裁裁決進行確認的。需要特別強調説明的是:破產企業清算組委託會計師事務所等中介機構對破產企業合同債權進行單方審計並出具審計結論的行為不屬於破產企業合同債權的確認程序。

(三)再次,轉讓破產企業合同債權必須通過公開拍賣程序。因為破產企業轉讓合同債權的直接目的是為了將債權變成現金,以便應對破產清算費用或更公平、更及時地進行破產財產分配;同時也為了保證能對破產企業合同債權進行公平合理的定價,不致因轉讓價款太低而損害破產企業和相關利害關係人的權益。所以,對破產企業合同債權轉讓只有通過市場拍賣程序進行才符合公開透明的競價原則,才能保證破產企業和相關利害關係人的最大利益。

(四)最後,轉讓破產企業合同債權還應當保證在同等價款條件下破產企業債權人的優先受讓權。因為,企業破產後將直接影響到破產企業原債權人的利益,它們本應享有的債權可能因債務人破產無法得到償還或無法得到充分償還。如果在同等價款條件下,法律賦予破產企業債權人有優先受讓破產企業所轉讓的破產企業合同債權的權利,那麼也算是實現破產企業與破產企業債權人之間利益平衡的一種方式。當然,破產企業的債務人也可以通過拍賣程序受讓或購買破產企業的合同債權,但是其不得通過受讓破產企業合同債權的形式與自己所欠破產企業的債務進行抵銷。因為破產企業債務人在受讓破產企業債權後可通過行使抵銷權的方式來降低自己實際應承擔的債務(因為債權的受讓價格一般明顯低於債權的實際數額),從而損害破產企業的利益。

綜上所述:

考慮到破產企業合同債權的特殊性,對其轉讓行為進行一定的限制是必要的,尤其是要求被轉讓的合同債權必須經過確認和公開拍賣這兩個程序非常地有必要。因為,對破產企業合同債權轉讓進行限制,其目的就在於實現破產企業、破產企業的相關利害關係人(包括破產企業員工、債務人、債權人等)、破產企業合同債權的受讓人等各方主體的利益平衡。破產企業合同債權轉讓時若沒有經過確認和公開拍賣程序的,該轉讓行為應屬無效,其所產生的不良法律後果應由破產企業清算組或破產企業合同債權的受讓人來承擔。對未經確認的破產企業合同債權,即使已通過公開拍賣程序,債務人也有權(基於對原債權人的抗辯權)拒絕向被轉讓的合同債權的受讓人履行義務。鑑於目前我國《破產法》及相關司法解釋對破產企業債權轉讓還缺乏具體明確的規定,在企業破產實踐中,破產企業債權轉讓因存在不經確認、不公開拍賣等諸多不規範因素往往會引發出諸多不必要的訴訟糾紛。所以,我們希望立法機關在制定新的《破產法》時要充分考慮這些問題,也希望破產企業或與破產企業合同債權相關聯的當事人在處置或轉讓破產企業合同債權時也要充分重視這些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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