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破產債權確認

來源:法律科普站 1.06W

破產法對市場經濟的調整作用有直接與間接兩個方面。破產法的直接作用是以國家強制力保障決定市場經濟能否正常運轉的信用關係的法律形式——債,在債務人喪失清償能力時的最終公平實現,維護全體債權人和債務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利益,保障正常的經濟秩序。破產作為一種特殊訴訟程序,其產生和存在的根本原因在於商品經濟和市場經濟條件下的資源重新配置要求做到公平和有序化,而且,公平清償是破產償債過程中所必須堅持的基本原則。可見,對於破產債權的確認和公平價值的實現息息相關。根據我院近年來審理的多起破產案件中不難得出結論,能否做好對破產債權的確認是辦好破產案件的關鍵和基礎。本文僅就我國破產法及其解釋中有關破產債權確認的規定結合近年來我院辦理破產案件過程中對此方面總結的一些經驗談談在審判實踐中在此問題上容易產生的問題和應該注意的事項。

關於破產債權確認

《破產法》第十五條規定:債權人會議的職權是:(一)審查有關債權的證明材料,確認債權有無財產擔保及其數額。(二)討論通過和解協議草案;(三)討論通過破產財產的處理和分配方案。可見,根據法律調查和確認破產債權的工作是債權人會議的首要職責。這是債權人自治原則在我國破產法中的鮮明體現。有的學者認為,我國並未設立專門的破產法庭,破產案件由人民法院經濟審判庭處理,一概由法庭審查確認債權顯然會加重法院審理案件的負擔,不利於破產程序的迅速進行。

根據法律,債權人會議審查和確認債權的工作包括兩方面:

一、審查債權。在債權人會議上,所有債權人的債權證明材料都要向全體債權人出示,供各債權人蔘閲,審查、以證明債權是否成立,債權數額、以及債權有無財產擔保。申報人和破產企業的法定代表人應該接受其他債權人的詢問。此外,對於債權的審查並不僅僅停留在對無財產擔保的債權的審查上,還應該對有財產擔保的債權進行審查。由於別除權對債權人具有重要利益,因此要防止藉此非法牟利的現象。為制止債務人在破產之前利用擔保給個別債權人優惠清償的行為,企業破產法 (試行)第35條中規定,在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前6個月至破產宣告之日的期間內,債務人對原無財產擔保的債務提供財產擔保的行為無效。但是,在法定無效期間之前已以書面合同約定對債提供財產擔保,只是延至無效期間內方實際履行的,行為仍然有效,但限於在破產案件受理前提供擔保,破產案件受理後尚未履行提供擔保者不得再行提供。對於破產企業有法律規定不得享有優先受償權的情況,債權人會議應該細緻的進行審查,掌握證據,以便下一步能有效地確認債權。

二、確認債權,這包括認定債權是否成立,債權數額以及債權有無財產擔保,是否具有別除權。破產程序的目的,在於將破產財產按比例分配給所有的破產債權人,為了便於計算,破產企業的財產,一般要變價為金錢。與此相適應,各類破產債權也應該統一換算成金錢債權。同時,由於破產程序終結後,破產企業的財產將用於清償破產債權,所以法律規定對於未到期的債權視為已到期債權參加破產債權的受償。這其中包括破產宣告前成立的無財產擔保的債權,有財產擔保而未能受優先清償的債券,附條件的債權以及附期限的債權等。

對破產宣告前成立的無財產擔保的債權,不論該債權是否已到期,是否附條件,是否表現為確定價值的債權,是否由第三人為保證,也不論該債權發生的原因,均應列為破產債權。

對於有財產擔保而未能受優先受償的債權可以不通過破產程序受優先清償。但是如果該債權因種種原因未能優先受償,那麼對在該債權無異於無財產擔保的債權,視為破產債權。

對於附條件的債權,是指債權的生效或消滅依賴於將來客觀上不確定的事實的成就或不成就,從而確定其效力的債權。附條件的債權分為附停止條件的債權和附解除條件的債權。附停止條件的債權,在所附條件成就時,發生法律效力;附解除條件的債權,在所附條件成就時,失去法律效力。不論債權附有何種條件,在破產宣告時,除非解除條件成就,債權都已經成立的債權,應當時為破產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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