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債權債務有哪些規定?

來源:法律科普站 3.09W

一、什麼是破產債權

破產債權債務有哪些規定?

破產債權是針對破產人,並原則上基於破產宣告而發生的一種財產上的請求權。所謂可以通過破產程序得到滿足,就是經過債權人申報債權並得到查實後,從破產財產中得到清償。破產債權既區別於可以從破產財產中優先撥付受償的破產費用請求權,也區別於將不屬於破產人的財產從破產中取回的取回權,以及有擔保的債權人行使的別除權。

破產債權:是指破產程序啟動前對破產企業所成立的,並且只通過破產程序,才可以從破產財產中獲得公平受償的債權。 破產債權,是債權人對破產企業所享有的,只有通過破產程序才可以受償的債權。

破產債權的特徵

破產債權基於破產程序開始前的原因成立。

破產債權是具有財產給付內容的無財產擔保的不享受優先受償的請求權。

破產債權必須依法申報和確認,並通過破產清算程序按比例受償。

破產財產的分配:破產財產在優先清償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後,依照下列順序清償:

a、勞動債權;

b、破產人欠繳的税款;

c、普通破產債權。

二、公司破產後債權債務如何處理

1、根據法律規定,公司終止後應按照《民法通則》和《公司法》的規定,進入清算程序,成立清算組織,清理債權債務。對外一切民事行為,包括起訴、應訴都以清算組的名義進行,由清算組催收債權,這樣利於實現怠於清算的企業及其股東與其他債權人、債務人之間權利義務的平衡。

2、公司終止後,該公司的股東有義務組織成立清算組織。清算組織依法清理企業財產,可以對外起訴主張債權並直接受償,可以應訴並以清理所得的財產償還債務。

3、公司終止而沒有成立清算組織的,該公司不再享有民事訴訟地位,不能以原公司名義起訴應訴。該公司的股東不能直接作為原告起訴主張公司的的債權。但股東可以作為應訴被告,承擔組織成立清算組,以清理所得的財產償還債務的責任,這一判決的效力及於清算組織。在執行階段,股東仍怠於清算的,債權人可申請法院裁定由債權人組織清算,清算費用由股東承擔。

4、實踐中,有的公司在起訴、應訴時處於正常營業狀態,而在訴訟開始之後發生公司被終止的情況,作為公司的股東或出資人應爭取主動,依法成立清算組織,可以將訴訟主體由終止公司變更為清算組織。因為清算組管理的是原公司的的財產,行使的權利和履行的義務都來源於公司,對原公司具有完整的繼承性,可以延續原公司的行為,但不能否定原公司已作出的意思表示,所以無論在訴訟的一審、二審、重審或執行階段,都可以將清算組變更為新的訴訟主體。

三、破產案件中連帶債權債務的申報方法

破產案件債權申報中,存在連帶債權和連帶債務的情況。連帶債權的申報比較容易解決,《企業破產法》第50條規定,連帶債權人可以由其中一人代表全體連帶債權人申報債權,也可以共同申報債權。連帶債務情況比較複雜,筆者根據相關法律法規以及實務經驗總結一下,主要有以下情形:

1、連帶債務人數人被裁定適用破產程序,其債權人有權就全部債權分別在各破產案件中申報債權。如甲銀行借貸給A公司100萬元,B公司、C公司為該貸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後A、B、C三公司均被法院裁定進入破產程序,甲銀行除可以向A公司全額申報100萬債權外,還可同時向B、C公司分別全額申報100萬債權,以便最大限度保護債權人的利益,當然,甲銀行最終的債權清償總額不得超過100萬,否則將產生不當得利。

2、債務人的保證人或者其他連帶債務人已經代替債務人清償債務的,以其對債務人的求償權申報債權。這裏又細分為二種情況, 第一種:債務人的保證人或其他連帶債務人代替債務人清償部分債務,則債權人以申報債權時其尚存的債權額而非債權成立時的債權總額申報債權,享有追償權的連帶債務人以其對債務人的求償權申報債權。如甲銀行借貸給A公司500萬元,B公司對該借款承擔連帶責任保證。借款期限到期後,A公司無力歸還借款,B公司代為清償了200萬元。後A公司被法院裁定破產清算,則甲銀行可以向A公司申報債權300萬元,B公司向A公司申報債權200萬元。 第二種,債務人的保證人或其他連帶債務人代替債務人清償全部債務,債務人的連帶債務人以其清償額申報債權行使追償權。

3、債務人的保證人或者其他連帶債務人尚未代替債務人清償債務,如果債權人已全額申報債權,則保證人或其他連帶債務人無權再申報債權,且對於債權人在破產程序中未受清償的債權,保證人或其他連帶債務人在履行連帶責任後不再享有代位追償權。

4、債務人的保證人或者其他連帶債務人尚未代替債務人清償債務,債權人放棄申報債權(如果保證人實力雄厚,債權人極有可能直接要求保證人承擔清償責任),債務人的保證人或其他連帶債務人可以其對債務人的將來求償權申報債權。 問題是,如果債權人放棄申報債權,債務人的保證人又不知道債務人已進入破產程序,此時,債權人是否須履行通知保證人義務後方能要求保證人履行清償義務,在實務中存有二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如果債權人既未申報債權也未通知保證人,致使保證人未能預先行使追償權的,保證人在破產程序中可能受償的範圍內免除保證責任,該觀點的主要依據是《擔保法司法解釋》第45條;另一種觀點認為即使債權人未通知保證人,債權人仍可以直接要求保證人清償保證債務,因為新破產法規定,債權人未按期申報債權還可以補充申報債權,不再視為自動放棄債權,此時,仍強加給債權人在不申報破產債權時通知保證人的義務,並據此限制債權人的實體權利,就有所不妥了。筆者認可第二種觀點。

5、債務人的保證人被裁定進入破產程序,債權人可以在保證人破產程序中申報保證債權。債權人不在保證人破產程序申報債權的, 保證人的保證義務自其破產程序終結時終止。

6、保證債權未到期的,在保證人破產申請受理時視為到期,負一般責任的保證人不得行使先訴抗辯權。

7、債務人破產程序啟動後,保證債務尚未到期,債權人可否要求保證人提前履行保證責任,法律未作規定。實務中有二種不同的觀點,一種認為債權人需在合同規定的清償期限屆滿後,才有權向保證人追償;另一種觀點認為,債務人已破產,在主合同因法定原因而提前履行時,從合同的保證人也應提前履行保證責任,因而債權人在破產申請受理後便有權立刻向保證人追償。

8、債權人與債務人的訴訟尚在進行之中,此時,債務人被法院裁定進入破產程序,債權人先直接向管理人申報債權,之後,管理人根據法院的判決結果確認該債權人的債權金額。(注:已經開始尚未審結的有關債務人的民事訴訟,自法院裁定受理債務人破產申請後一律中止,待管理人接管債務人財產後,該訴訟繼續進行)。

9、債權人對於在破產程序中未受清償的債權,可以在破產程序終結後繼續要求保證人或其他連帶債務人承擔清償責任。對於清償責任的時效期間,實務中有二種不同的觀點,一種認為要求保證人承擔責任,應在6個月內提出(擔保法司法解釋第44條),另一種認為應在破產程序終結後二年內提出。

綜上所述,公司破產,債權人申報債權得到證實後可以從破產財產中得到清償,而破產債權是債權人對破產企業所享有的,是在破產程序啟動前成立的,並且只有通過破產程序才能從中獲得公平受償的債權。破產案件中的連帶債權債務則需要根據其具體情況來決定,經過流程才能申報成功。以上就是本站對破產債權債務的解答了,希望對您瞭解該內容能有所幫助。

熱門標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