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債權的訴訟時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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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產債權的訴訟時效

訴訟管轄是指各級法院之間以及不同地區的同級法院之間,受理第一審民商事案件、知識產權案件及其他各類案件的職權範圍和具體分工。管轄可以按照不同標準作多種分類,其中最重要、最常用的是級別管轄和地域管轄。具體案件的訴訟管轄,並不能只根據級別管轄或地域管轄加以判斷,而應將相關規則相結合,綜合判斷。地域管轄、專屬管轄、協議管轄均不得違反級別管轄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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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問下破產債權訴訟時效是怎麼規定的呢?

 經資料查找,均未發現大陸法系國家在破產法規定中含有對超過訴訟時效債權的規定。究其原因,主要在於其他大陸法系國家對於普通訴訟時效的規定較長。法國民法規定的為30年、日本民法規定的為10年及20年、台灣地區民法規定的為15年,2001年德國新修訂的債法將普通訴訟時效縮短為3年,但是卻規定了相當數量的長訴訟時效。長訴訟時效的規定對債權的穩定性提供了保障,即使如日本法規定的超過訴訟時效實體權利消滅,但是在企業進入破產程序時一般不可能超過此時間段,也不會就此產生問題。然而,我國普通訴訟時效僅為2年,期間較短,對債權人積極主動實現債權的要求較高。若在破產程序中對債權人再一味要求,不利於破產程序中對於債權的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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