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權訴訟舉證責任的劃分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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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銷權訴訟舉證責任

撤銷權訴訟舉證責任的劃分標準

在法院所受理的撤銷權案件中,實際上可分為兩類:

第一類是債權人的債權已到清償期,法院判令債務人償還欠款的判決生效後,案件執行期間,債務人無力清償,債權人發現債務人有合同法第74條規定的處分財產的行為,於是起訴請求法院撤銷該處分行為。或在案件受理前、審理期間,債務人有處分財產行為,判決生效後,債務人無力清償,債權人起訴撤銷。這類案件,多以原告勝訴而告結案。

第二類是債權人的債權未到清償期,債權人發現債務人有合同法第74條所規定的處分財產的行為,提起撤銷權訴訟,這類案件,多以原告敗訴而告結案。為什麼同是撤銷權案件,前者原告勝訴,後者原告敗訴?究其原因,舉證難是一個關鍵的問題。

在撤銷權案件中,需要當事人舉證證明的問題有:

1、債務人放棄到期債權或無償轉讓財產、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的事實;

2、債務人上述轉讓財產的行為損害了債權人的債權;

3、受讓人知道轉讓財產和害及債權的事實。

在第一類案件中,由於債權人的債務已到清償期且債務人無力清償債務已被法院判決所認定,因此,原告在舉證責任上,無需承擔債務人處分財產的行為損害了債權人的債權的義務,只須舉證證明債務人放棄到期債權或無償轉讓財產、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的事實,由於原告舉證責任的減輕,因此勝訴。

在第二類案件中,債權人的債權未到期,其除舉證證明債務人放棄到期債權或無償轉讓財產、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的事實外,還須舉證證明債務人處分財產的行為損害了債權人的債權,因此其敗訴。

由此可見,舉證證明債務人處分財產的行為損害了債權人的債權成為債權人能否勝訴的關鍵所在。由於合同法、民事訴訟法、最高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若干規定等司法解釋均沒有對撤銷權案件的舉證責任分配作出明確規定,導致審判實踐中對由哪一方當事人承擔債務人處分財產的行為損害了債權人的債權承擔舉證責任存有爭議。有的法官認為,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債權人(原告)行使撤銷權,應當舉證證明債務人有合同法第74條規定的處分財產的行為,此外,還負有舉證證明債務人處分財產的行為侵害其債權的證明責任,債權人不能舉證證明上述兩個事實,要承擔敗訴的結果。有的法官則認為,債權人(原告)行使撤銷權,只要舉證證明債務人有合同法第74條規定的處分財產的行為即可,至於債務人處分財產的行為是否侵害債權人的債權,應由債務人(被告)舉證證明。

當我們在進行撤銷權訴訟舉證責任的劃分的時候,我們要根據案件的需要,債務人需要對轉讓財產和害及債權的事實進行一下的舉證,來證明債務人的權益受到了損害。另外,我們在進行舉證的時候,還需要注意一定要採取合理合法的方式來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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