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權糾紛的舉證責任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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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目前而言,可以説“誰主張,誰舉證”是民事訴訟中一個關於舉證責任分配的黃金適用條款。但是這一條款並不是完全適用,在許多案件中也存在主張者不舉證的情況。那麼,撤銷權糾紛的舉證責任分配是怎樣的呢?365律師將在下文中為您詳細解答。

撤銷權糾紛的舉證責任分配

一、撤銷權

撤銷權,是指因債務人放棄其到期債權或者無償轉讓財產或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並且受讓人知道該情形的,債權人也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

在法院所受理的撤銷權案件中,實際上可分為兩類:第一類是債權人的債權已到清償期,法院判令債務人償還欠款的判決生效後,案件執行期間,債務人無力清償,債權人發現債務人有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條規定的處分財產的行為,於是起訴請求法院撤銷該處分行為。或在案件受理前、審理期間,債務人有處分財產行為,判決生效後,債務人無力清償,債權人起訴撤銷。這類案件,多以原告勝訴而告結案。第二類是債權人的債權未到清償期,債權人發現債務人有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條所規定的處分財產的行為,提起撤銷權訴訟,這類案件,多以原告敗訴而告結案。

二、撤銷權糾紛的舉證責任

撤銷權之訴主要的目的是撤銷債務人濫用財產處分權的行為,因此撤銷權成立的要件應由債權人舉證。不論債務人的行為系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均須具備撤銷權成立之客觀要件。但是,撤銷權之訴成立,還要以債務人的資產低於撤銷權人的債權為限,即實際上債務人處於資產不足以清償債權的境地,現實生活中,債權人對債務人的財產狀況不可能清楚,要想由債權人舉證證明債務人的財產狀況是十分困難的,如果在具體案件中把這一舉證責任分配給債權人,未免對債權人要求過苛,極有可能使債權人處於敗訴的境地,撤銷權案件審判的實踐也證明了這一點。如果因為舉證責任分配不當導致大量撤銷權案件的債權人敗訴,也有違於民法典撤銷權制度設立的初衷。其次,債權人舉證證明了債務人有處分財產的行為後,債務人要想抗辯債權人的主張,就應當就其處分財產行為的正當性舉證,即債務人應當舉證證明其有足夠的資產擔保債權人債權的實現。債務人不能舉證證明這一事實,則表明債權人的主張成立,債務人的處分財產行為應被撤銷。

由此看來,關於撤銷權糾紛的舉證責任並不是按照通常我們常説的“誰主張,誰舉證”進行分配,雖然撤銷權的成立要件同樣需要債權人的舉證,但是不可忽略其中仍然需要債務人進行舉證的部分。比如債務人和第三人的借款關係,顯然債務人和第三人更有舉證能力。如果您還有什麼困惑,不妨具體諮詢365網站專業律師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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