僅憑藉據能否要回借出的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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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據,在借錢糾紛中被認定為直接證據,其也是書證的一種。所謂直接證據,就是能夠直接證明證明對象的證據,能單獨直接證明案件主要事實。所謂書證,是指以其內容來證明待證事實的有關情況的文字材料。凡是以文字來記載人的思想和行為以及採用各種符號、圖案來表達人的思想,其內容對待證事實具有證明作用的物品都是書證。是不是隻要有借據就一定能要回借出的錢呢?本站為您揭曉答案。

僅憑藉據能否要回借出的錢?

案情:原告:我到底借給他多少錢,有他寫的借據為證

原告樑某訴稱,因被告陳某資金短缺,原告分別於2009年9月26日向被告提供借款20萬元,2010年6月25日提供借款20萬元,2010年7月22日提供借款22萬元,2010年8月16日提供借款11萬元。被告在收到上述款項後分別出具四張借條,借條總額合計為73萬元。後因被告一再拖欠還款,在原告催促下,2012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張總借條,確認其向原告借款76萬元,保證在2013年春節前還清所有借款。案件庭審過程中原告承認其出借的本金實為73萬元,總借條中載明的76萬元包含被告自願承諾支付的3萬元利息。

被告:我拿到的借款是“縮水”的,他預先扣除了利息

被告辯稱,曾經給原告出具的借條中,有一張是被告當時準備借款時寫下的,但原告未實際提供借款,被告也沒有收回借條。且原告每次提供借款時,都會從本金中先行扣除利息,被告實際拿到手的本金是“縮水”的。被告僅認可收到其中的第一、第三和第四筆借款,分別為2009年9月26日的19萬元,2010年7月22日的12萬元,2010年8月16日的10萬元。並稱最後一張76萬元的總借條是在原告脅迫的情況下出具的,並非被告本人的真實意思表示。

法院:細查原告借款交付行為,查明實際借款數額

庭審中,在法官詢問下,原告陳述其於2009年9月26日在某信用社支取20萬元後,在萬寧市某酒家將現金交予被告;於2010年6月25日在某信用社支取20萬元後,在萬寧市某酒樓將現金交予被告;於2010年7月22日在某郵政儲蓄銀行支取22萬元後,在萬寧市某酒樓將現金交予被告;於2010年8月16日在某郵政儲蓄銀行支取11萬元後,在萬寧市被告公司外將現金交予被告。以上四筆借款均是當天支取當天支付。法官隨即要求原告提交了相應的銀行賬户交易明細單。

法院經審理認為,對於第一筆、第三筆和第四筆借款,法院從原告樑某提交的銀行賬户交易明細表中並未發現可以與之對應的取款記錄。原告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後果,故法院採信被告陳述,認定原告第一筆、第三筆和第四筆借款的借款本金金額分別為19萬元、12萬元及10萬元。對於第二筆借款20萬元,原告於2010年6月25日從某信用社的存款賬户取款10萬元,同日從某郵政儲蓄銀行的存款賬户取款10萬元,且被告在其2012年6月3日出具的76萬元總借條中也包含了該筆借款,故依法認定第二筆借款的借款本金為20萬元。被告辯稱總借條系在原告脅迫情況下出具,但未能予以證明,法院不予採納。據此,原告已分四次共計向被告提供借款61萬元,因此對原告訴請被告支付76萬元借款中不超過61萬元的部分法院予以支持。

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條規定:“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自貸款人提供借款時生效。”原告實際支付給被告借款是雙方借款合同生效的條件。故原告在基於借貸關係主張被告返還借款時,應對款項實際交付的要件事實承擔舉證責任。民間借貸糾紛案件,單憑藉條不能直接認定借款事實的實際發生,法院需在此基礎上審查雙方的借款合意和審查借款實際行為是否真的履行,以此來佐證借條的證據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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