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主物先佔先得的條件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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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無主物先佔先得的條件是什麼?

無主物先佔先得的條件是什麼?

1、先佔的客體是無主物

這是構成先佔的前提條件。所謂無主物,指不屬於任何人所有之物。若一物已經屬於他人所有,則不可能再為另一人所有。先佔之物是無主物,這是先佔與拾得遺失物,發現埋藏物的根本區別。遺失物、埋藏物等是有主物,只是暫時脱離了所有人或對其有佔有權的人的支配,因此不能由拾得人、發現人憑藉發現行為和拾得行為自動取得所有權。當一物難以判明為無主物或遺失物、埋藏物時,為保護真正的權利人,應推定為遺失物和埋藏物,按民法中相應的制度去處理。

2、有先於他人佔有無主物的事實

這是構成先佔的事實要件,即行為人實施了先佔行為。佔有行為屬於事實行為,不需要行為人有行為能力,所以未成年人先於他人佔有無主物也可成立先佔。佔有行為也可以指示他人完成,在此情況下,發出指示的人為先佔人。

二、無主物包括哪幾種類型?

1、純粹意義上的無主物

即在一定時期無所有人或其所有人放棄其所有權的物,如拋棄物,無人繼承的物,來自外太空的墜落物隕石等。

2、不純粹意義上的無主物

即有主而所有人不明的物(文物或其他特別法有特殊規定的除外),如埋藏物,隱藏物,無人認領的拾得物、漂流物等。此類物雖然有主,但由於時間久遠或其他原因根本無法確定物的所有人,從而使物的權利在一定時期處於"懸而未決"的狀態,如果這一時期過長,不利於物的流通轉讓和效用的充分發揮。因而恢復此類物所有權無主的最初狀態,確定其的無主物地位十分必要。

3、無關國家重大利益的天然孳息,如較小的個體礦石、玉石

由於物權法頒佈以來很少有關無主物的規定,《民法通則》及其他一些民法在對無主物品的界定及這些無主物品的歸屬權的規定上有一定的模糊性,從而也就導致了在現實生活中出現了很多物權糾紛的案件。解決這一問題的關鍵是要從立法的源頭做起,讓這些無主物範圍的界定以及歸屬問題能夠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可查,並且這些法律不但不存在空白、模糊不清的區域而且能夠對無主物範圍的界定以及歸屬問題解決的合情合理。要想做到這樣,那麼首先在《民法通則》中確定好有主物和無主物的明顯界限以及其適應的法律範圍。

綜上所述,農民在幹活的時候可能撿到一些礦石或者他人遺失的物品。如果是無主物,不是礦產資源的話,一般可以按照先佔先有的原則處理。無主物先佔原則必須要符合一定條件,比如要先於他人佔用無主物客觀事實存在,並且物品應該是無主物,不能是遺失物。這一定很關鍵,因為遺失物不能善意取得,拾到人必須歸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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