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轉讓債務人抗辯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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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轉讓債務人抗辯權

債權轉讓是我們債權債務中容易出現的情形,根據我國民法典》的相關規定,債權轉讓的情形僅僅是在不改變該合同主體內容的情況下才能進行轉讓,一旦發生債權轉讓,債務人可以提出抗辯麼?今天,小編針對債權轉讓債務人抗辯權給給大家做了以下相關分析。

債權轉讓債務人抗辯權

債權轉讓是指在不改變合同內容的合同轉讓,債權人通過債權轉讓第三人訂立合同將債權的全部或部分轉移於第三人。《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八條規定:"債務人接到債權轉讓通知後,債務人對讓與人的抗辯,可以向受讓人主張"。在司法實踐中,對這一條款存在着不同的理解,從而嚴重地影響着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的保護。特別是在我國的不良債權處置市場逐步放開的情況下,對這一條款的不同理解會造成案件的裁決結果有天壤之別。現就各種情況下對本條的適用提出拙見,以就教於高明。

(一)依據立法本意,債務人抗辯權

根據本條的立法本意,債務人對受讓人的抗辯權,僅限於債權人以通知的方式告知債務人債權轉讓事實這一種情況。在這種情況下,債務人對這債權轉讓的行為沒有任何主動的選擇權,只是被動地接受了債權轉讓這一事實,其對債權人的抗辯也就當然地可以向受讓人主張。而債權人已經從受讓人處取得了債權的對價,從而退出了債權債務關係,所以債務人只能向受讓人進行抗辯。民法典對這種以通知的方式向債務人告知債權轉讓事實的情況,還作出了"債權人轉讓權利的通知不得撤銷"的規定。這正是為了穩定在轉讓後形成的新的債權債務關係。撤銷的除外條款規定"受讓人同意的除外"。這種情況的法律關係比較簡單,無論是否撤銷,都不會影響債務人對債務的履行和債務人的實體權利。而如果債權人的行為有任何瑕疵,使得受讓人的利益受到損害,受讓人都可以向讓與人進行追償,從而也保證了受讓人的權益可以不受損害。

(二)依據實踐,債務人抗辯權

在實踐中,有一種情況與民法典規定的情況不同,不能完全照搬民法典的規定。這種情況是:在債權轉移的過程中,債權人和受讓人共同向債務人發出了債權轉讓的通知,債務人及其擔保人局面向債權人和受讓人承諾對債務轉移不持異議,並且承諾按照原合同或者債權轉移的協議約定承擔清償債務的義務,擔保人也同意履行其擔保義務。但是在債權轉移後,債務人卻千方百計地想賴掉這筆債務,其中最常見的手法説是在受讓人後來的訴訟中,提出讓與方的過錯,以此為理由證明其不應該承擔歸還債務的義務或者擔保義務。這種作法在實踐中由於地方保護主義和其他複雜的原因,還往往能夠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但是如果從法理上進行分析,這是一種新的違約行為,是完全不應該受到法律保護的行為。

1、首先,債權人和受讓人的共同通知應當視為一種要約,這咱要約到達債務人時生效。對於這樣的要約,債務人可以提出各種各樣的自己的承諾或者抗辯。但是,如果債務人沒有提出任何抗辯而是做出了履行義務的承諾,擔保人也明示或者在確認通知上籤章認可,則應當視為承諾。根據民法典要約承諾制度的規定,這應當認定為新的合同關係成立並且生效。在其後的履行或者訴訟活動中,如果債務人不能證明受讓人在債權轉移的過程中有過錯,則應當按照約定履行其義務,不能進行其他的抗辯。

2、其次,債務人或者其擔保人以讓與人的過錯向受讓的提出抗辯也是不妥的。在完全符合法律規定的要約承諾制度的要素的情況下,要求受讓人承擔讓與人的行為的後果也產不公平的。同時,從訴訟程序法的要求上來説,債務人主張讓與人有過錯,應當申請讓與人以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身份參加訴訟,以便於法庭查清事實,確定責任人,作出公正的判決。但是在實踐中,債務人往往採用的方式是自己不主張追加讓與人蔘加訴訟,卻以讓與人的過錯為由要求法庭支持自己不承擔清償債務或者擔保的責任,而不少的法庭有這樣的情況下也不依職權追加當事人,就直接進行審理。這種作法造成的後果往往非常嚴重。一是案件事實不清或者完全錯誤,造成判決錯誤。二是嚴重地加重了受讓人的義務,要求其承擔讓與人的舉證責任。三是由於當事人的缺位,使得受讓人如果在訴訟中敗訴,其權益得不到有效保護,因為他需要另案向讓與人追償,而讓與人究竟有無過錯,只有在另案的審理中才能夠確定。如果在另案中讓與人能夠證明自己沒有過錯,則受讓人的權利會受到嚴重的侵害。如果在法庭對本案的審理中,能夠追加讓與人蔘加訴訟,則可以有效地避免這樣的情況的發生。

以上內容就是小編針對“債權轉讓債務人抗辯”給大家做的具體分析。債權人在債務轉讓的時候,要明確的將債權轉讓信息告知給債務人,也就意味着,從告知消息開始,債權人已經退出了該債權,從而,債務人的抗辯權利僅僅是針對債權受讓人,不能針對原債權人。更多相關知識您可以諮詢本站河南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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