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安抗辯權的法律淵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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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安抗辯權是指當事人互負債務,有先後履行順序的,先履行的一方有確切證據表明另一方喪失履行債務能力時有權中止合同履行的權利。那麼不安抗辯權是怎麼確立的呢?本文帶來不安抗辯權的法律淵源的內容,請閲讀下面的文章進行了解。

不安抗辯權的法律淵源

不安抗辯權源於大陸法系的德國法,《德國民法典》第321條規定:“因雙方契約負擔債務並應向他方先為給付者,如他方的財產於訂約後明顯減少,有難以對待給付之虞時,在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之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而法國學説稱之為“不履行的抗辯”,它來自中世紀羅馬法,是從約因(consideration)學説出發的。法國民法典第1613條規定:“如買賣成立,買受人陷於破產或處於無清償能力致使出賣人有喪失價金之虞時,即使出賣人曾同意延期支付,出賣人亦不負交付標的的義務。但若買受人提供到期支付的保證則不在此限。”另外,瑞士債務法第3條、意大利民法第1469條、奧地利民法第105條等都對不安抗辯權有所規定。

中國《涉外經濟合同法》第17條規定:“當事人一方有另一方不能履行合同的確切證據時,可以暫時中止履行合同,但應當立即通知另一方;當另一方對履行合同提供了充分保證時,應當履行合同;當事人一方沒有另一方不能履行合同的確切證據,中止履行合同的,應當負違反合同的責任。”中國新頒佈的《合同法》明確規定了不安抗辯權制度,並對不安抗辯權的行使規則等作了具體的規定。

從各國和地區的法律規定中可見,同屬大陸法系,同是不安抗辯權制度,在不同國家和地區也不盡相同。法國側重保護賣方利益,規定只對買賣合同的出賣人適用,採用支付不能主義;而德國民法典規定則不限於買賣合同,只要雙務合同即都適用,並不再拘泥買受人破產處於無清償能力的限制,提出如買受人財產於締約後明顯減少,出賣人即可拒絕給付。可見,德國法對不安抗辯權的規定,不僅反比法國法的規定更廣泛,而且對於在後給付義務人訂約後財產狀況惡化,危及先給付義務人的債權實現的情況下,對先給付義務人的合法權益保護更為有利,更符合現代民法學中的不安抗辯權。據此,有學者認為,相比之下,德國法的規定更為合理。我個人也這樣認為。

相對於大陸法系的不安抗辯權,英美法系也有保護先履行義務方的規定,只是稱之為預期違約制度,兩者異同,我將在下面闡述。

《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吸收了英美法的理論,但將預期違約分為預先根本違約和預先非根本違約,而不是分為明示違約和默示違約。就其內容而言,與大陸法系的不安抗辯權相近,都體現了合同法的公平精神。

中國合同法關於不安抗辯權的規定既吸收了大陸法系的優點,也吸收了英美法系的長處,主要表現在:一方面形式和框架是大陸法系的。該條規定的不安抗辯權的前提是保護雙務合同互負債務的先履行一方的權利,這是採用了不安抗辯權的形式。另以第67條規定的後履行抗辯權保護後履行一方權利,以第66條規定的同時履行抗辯權保目的護同時履行各方的權利,因此説,抗辯權的整體框架基本上來自大陸法系。另一方面發生原因是英美法系的。該條規定的不安抗辯權採用了預期違約制度中權利發生的多原因主義,以更全面地保護先履行一方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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