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一債務分期履行的訴訟時效要怎麼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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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分期履行是指當事人在同一份合同中約定,對合同約定的債務分期履行。那麼對同一債務分期履行的訴訟時效要怎麼計算呢?本站小編整理了相關內容,請閲讀下面的文章進行了解。

同一債務分期履行的訴訟時效要怎麼計算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於2008年9月1日正式實施。訴訟時效的計算起點,決定了當事人是否能夠取得勝訴權,直接影響到了案件的勝與敗。近些年來,不少高院對此類案件作出了相應的指導意見,但是卻始終無法達成一個統一的結論,造成了類似訴訟的混亂。因此這次司法解釋的出台,一定程度上解決了這一問題。

該規定第五條規定:“當事人約定同一債務分期履行的,訴訟時效期間從最後一期履行屆滿之日起計算。”該條規定看似簡單,但卻解決了實踐中的不少爭論。

一、 何謂同一債務分期履行

該司法解釋的第五條明文規定,該條適用於“同一債務分期履行”。但是何謂“同一債務分期履行”,卻需要進行一番解釋。在理解該條款之前,我們有必要區分一下分期履行之債和同一債務分期履行這兩個概念:

分期履行之債,指當事人在同一份合同中約定,對合同約定的債務分期履行。我國《合同法》第166條規定:“出賣人分批交付標的物的,出賣人對其中一批標的物不交付或者交付不符合約定,致使該批標的物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買受人可以就該批標的物解除。出賣人不交付其中一批標的物或者交付不符合約定,致使今後其他各批標的物的交付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買受人可以就該批以及今後其他各批標的物解除。買受人如果就其中一批標的物解除,該批標的物與其他各批標的物相互依存的,可以就已經交付和未交付的各批標的物解除。”該條規定的就是分期履行之債。如果各批債務具有可分性的話,可以就每一筆債務行使獨立的權利,即其訴訟時效可以從每筆債務履行屆滿時起算;但是當各筆債務具有整體性時,則只有所有債務只具有有一個請求權,即其訴訟時效應當從最後一筆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起算。

(一)通常而言,分期履行之債又可以具體分為定期給付之債與分期給付之債。

1、定期給付之債(不同筆債務),指當事人雙方在合同履行過程中不斷定期重複該債務,同時該債務具有雙務性,因此各期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後,均為獨立之債。例如居民的水電煤等定期給付之債。

2、分期給付之債(視為同一筆債務),指某一債務發生後,當事人按照約定分期履行,其債務在訂立合同時即產生,而不像定期給付之債是在合同履行過程中發生的。例如借款合同中約定的分期付款。該種債務具有同一性和整體性。

由此可見,分期履行之債既有可能是同一筆債務,又有可能是同一性質的數筆債務。簡而言之,定期給付之債為不同債務,分期給付之債為同一債務。

(二)同一債務分期履行(同一筆債務),就是指當事人約定將同一筆債務分期履行,其雖然也是在同一合同項下對債務分期履行,但是該債務為同一筆債務,而不是不同筆債務。其債務的內容在訂立合同時就已經確定。

由上論述可得,筆者認為最高院第5條該規定的訴訟時效起算點適用的“同一債務分期履行”應當從廣義理解,即還應當包括分期給付之債這種情形。但是是否如此,還有待有關機關的進一步闡釋。

二、該條規定的理論分析

對於全部債務而言,當事人如果約定了最後的履行期限的話,當然可以根據《民法通則》第137條的規定,即訴訟時效期間從最後履行期限屆滿起算。這一問題學界並沒有過多的爭議。

但是對於給付各分期履行的債權請求權的訴訟時效起算應如何確定,確存在着很大爭議,主要有如下三種觀點:

觀點一,應當從最後一期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計算。因為同一債務分期履行,該債務實質上為同一債務,具有整體完整性。但是,如果從每一期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分別計算訴訟時效,必將割裂同一債務的整體性,將導致債權人擔心其訴訟時效過期而頻繁主張權利,動搖交易的信心,背離了訴訟時效制度所追求的效率價值問題。

觀點二,應從每一期履行期限屆滿之日分別計算。雖然該債務是基於同一合同所產生的一個整體,但是在合同約定分期履行的前提之下,直擊上市將整體的債務分割為若干個數額、期限等,因此其實互不相同、相互獨立的債務。債務人應當在各自相對獨立的債務的履行期限屆滿時履行了義務,否則構成違約。

觀點三,即區分不同的情況。根據不同的情形,既可以從最後一期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計算,也可以從每一期履行期限屆滿之日分別計算,而不是一概而論。

對於以上兩種觀點,筆者更傾向於觀點一,即應當從最後一期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計算,具體理由如下:

(一)同一債務分期履行,從整體上來説是一個債務,是基於同一合同目的所成立的。雖然基於當事人的意願,將債務的履行進行了分割,使每個分債務具有了一定的獨立性,但是這種獨立性還不足以否定該債務的整體性。因此同一債務分期履行的訴訟時效期間從最後一期履行屆滿之日起算更符合該債務的特徵。

(二)該種做法更具有合理性。從訴訟時效制度的立法目的來看。訴訟時效制度的立法是為了穩定交易秩序,而非限制乃至剝奪權利人的權利。債權人沒有在每一期履行屆滿後主張權利,並不是怠於行使權利,而是基於對債務具有整體性的合理信賴。為了促進雙方的友好合作,不願意也不想在部分債權受到侵害後就立刻主張權利。因此,訴訟時效就不應當從每一期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氣起算。

(三)這種做法有利於節約司法資源,減少訴訟,實現訴訟效率。訴訟時效期間從最後一期履行屆滿之日起算,有利於避免雙方當事人頻繁主張權利,減少訴訟的產生,節約司法資源。

三、該條有待改進之處

雖然,該司法解釋對同一債務分期履行訴訟時效進行了明確規定,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定紛止爭的作用,但是不可能完全解決所有的相關問題。

例如,當事人對其履行的債務設定擔保的,那麼如何來確定保證訴訟期間的起算點?對於這一問題,也存在着兩種看法:

一種認為,應當從某一筆或者某幾筆債務履行屆滿之日起計算。因為保證期間與訴訟時效期間的立法目的並不相同,從保證期間保護保證人的立法目的,以及當事人之間約定僅為某一筆或者某幾筆債務提供擔保的情況考量,保證人只對某一筆或者某幾筆提供擔保的,原則上也應當從某一筆或者某幾筆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算。

而認為應當從最後一筆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算的則認為,雖然保證或許僅限於其中一筆或者幾筆債務之上,但是無法否認該一筆或者幾筆債務是整個債務的一部分這個事實。既然給付每一期債務訴訟時效的起算點是最後一期履行期限之日起算,所以保證期間也應當和其銜接,從最後一期履行屆滿之氣起算。

但是以上兩種觀點,何者為先,至今還沒有一個明確的結論,不得不有待於有關機關去在新一輪的解釋中進行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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