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安抗辯權限制條件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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屬於同一合同,互相有債務的雙方可提出不安抗辯權保護自己的利益,在一方無力償還債務時及時終止合同可止損。根據不同情況,只要滿足所需條件,一方行使抗辯權和雙方同時行駛抗辯權的權利都是有可能被允許的。不安抗辯權限制條件有哪些?以下是相關解讀:

不安抗辯權限制條件是什麼?

一、抗辯權的限制條件

(一)雙方當事人因同一雙務合同而互負債務

雖然《合同法》第68條並沒有規定同時履行抗辯權那樣將“當事人互負債務”作為抗辯權適用的條件之一,但從不安抗辯權的內容看它必須適用雙務合同,且可適用於各類雙務合同。這不同於某國只將不安抗辯權限於買賣契約,而與另一國法的規定相同。此外,不安抗辯權作為雙務合同的效力表現,其成立須雙方當事人因同一雙務合同而互負債務,並且這兩項債務具有對價關係。

因此,單務合同以及不完全的雙務合同均不能產生不安抗辯權。同時,雙務合同必須是有效的,如果雙務合同無效,該合同中約定的權利義務均不受法律保護,當事人行使不安抗辯權也就沒有任何基礎和依據。

(二)不安抗辯權適用的雙務合同必須屬於異時履行

即合同當事人雙方的債務履行,不在同一時間,一個在先,一個在後,這種異時履行是適用不安抗辯權的先決條件,而且必須由雙方當事人事先特別約定。

(三)行使期間為合同生效後至先履行義務履行完畢之前

不安抗辯權是先履行方對後履行一方的履行抗辯,如果自己一方已經履行完畢,對方不履行的,先履行方行使的應是違約責任的追究權;如果對方已經履行完畢,則合同關係消滅,也就不存在履行抗辯權的問題了。

(四)先履行方有確切證據證明後履行方於合同成立後喪失或可能喪失履行能力

它包含三個要素:

1、合同成立後出現危及後履行方履約能力的惡化事實。至於“惡化”應達到何種程度,至於“惡化”應達到何種程度,法國民法典以支付不能及準支付不能為限;德國民法典是以對待給付請求權因相對人的財產狀況根本的惡化而瀕於危殆為限.我國《合同法》第68條兼用列舉和概括兩種方式規定了後履行方出現危及其履行能力的情形,即列舉三種典型的財產狀況惡化的情形:經營狀況嚴重惡化;轉移財產、抽逃資金,以逃避債務的;嚴重喪失商業信譽。

同時,抽象地規定了“其他喪失或可能喪失履行債務能力的情形”。該規定與德國和法國法相比顯然更加寬泛,其不僅將危及後履行方履行能力的情形限於財產惡化,而且也包括其他導致後履行方履約能力喪失或可能喪失情形。

後履行方喪失或可能喪失履行能力發生於合同成立之後。關於後履行方財產顯形減少應發生於何時,在各國立法上存在不同的立場:一是在締約時已經存在財產惡化等危及對待給付的狀況,被某國民法所採納;二是在合同成立之後發生危及對待給付的惡化事實,這被部分歐洲國家國民法所採納。

2、我國合同法雖然沒有規定後履行方喪失或可能喪失履行能力應發生於何時,但是在解釋時採用第二種立法例較為妥當。主要理由為:如果締約時,後履行方就已發生財產減少並惡化的事實,先履行方往往可以基於重大誤解或欺詐而撤銷合同,即使沒有不安抗辯權,也照樣可以獲得法律救濟;而如果先履行方明知存在危及履約能力的事實,卻仍然與其締約,則沒有給予其以特別保護的必要。相反,締約之後出現危及對方履行能力的惡化事實,常常是先履行方所無法預料的,所以有必要給予其特別的法律保護。

3、先履行方對於後履行方履行能力的惡化事實負嚴格的舉證責任。先履行方主張行使不安抗辯權,必須有確切證據後履行方喪失履行基礎,這是不安抗辯權適用的程序條件。如果先履行一方無確切證據證明對方有危及後履行方履約能力的惡化事實情形而又中止履行的,則其行為不能視為在行使不安抗辯權,應屬違約行為,造成合同履行遲延或者無法繼續履行的,則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五)後履行方未為履行提供擔保

如果後履行方在財產狀況顯著惡化等情況出現時,提供了擔保,則其履行有了保障,先履行方就不能產生不安抗辯權;若後履行方提供擔保,根據合同法規定,中止履行方可以解除合同,但這一權利不是不安抗辯權本身所包含的(對這個問題。

同時,為追求雙務合同雙方利益的公平,也為另一方當事人利益考慮,《合同法》要求主張不安抗辯權的當事人承擔兩項附隨的義務:

通知義務。這樣做,“是為了避免對方因此而受到損害。同時也便於另一方在獲此通知之後及時提供擔保,以消滅不安抗辯權。”對方提供適當擔保,應當恢復履行。

一般情況下,不安抗辯權限制條件有雙方合同為同一合同且互負對價的債務,若是單方面的單務合同不可行使。合同生效後,雙方債務處於不同時間。一方對於另一方無法履行的事實掌握確鑿證據,無法履行的一方沒有擔保可提供。以上條件都滿足才可行使不安抗辯權。有相關法律問題可諮詢本站的專業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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