預期違約與不安抗辯權適用條件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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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安抗辯權是抗辯權的一種重要形式,雙務合同當事人在對方存在明顯違約的情況下,通過行使抗辯權來促使合同中止。與之相似的還有逾期違約制度,兩者儘管比較接近,但是成立條件是不同的。那麼預期違約與不安抗辯權適用條件是什麼?下面我們一起跟隨小編做個瞭解。

預期違約與不安抗辯權適用條件是什麼?

一、預期違約與不安抗辯權適用條件是什麼?

1、按照傳統民法,不安抗辯權的發生需具備三項要件:

(1)雙務合同的雙方的債務的履行時間不同,一個在先,一個在後,如果是同時履行,則只能產生同時履行抗辯權;

(2)雙務合同成立後對方的財產狀況發生惡化;

(3)對方財產明顯減少,有可能影響其給付義務的履行。

2、明示預期違約,是指一方當事人在履行期到來之前,明確肯定地向另一方當事人表示其在履行期到來後將不履行債務。明示預期違約適用的條件是:

(1)有一方當事人明確肯定地作出毀約表示。最常見的明示預期違約主要是明確表示不付款或不交貨。

(2)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合同主要義務。實踐中,違約方肯定會提出各種不同理由來支持其不履行合同主要義務。

二、預期違約與不安抗辯權區別是什麼?

1、適用的前提條件不同。

預期違約制度不以雙務合同當事人債務之履行存在先後順序為前提,無論雙方當事人是否有義務先行作出履行還是同時作出履行,任何一方均可依法在對方預期違約時中止履行合同而尋求法律救濟。相反,不安抗辯權行使的前提條件之一是當事人的債務履行順序存在先後之分。若沒有履行時間的先後順序,則僅僅適用同時履行抗辯權而無發生不安抗辯權之餘地。正是因為存在這個先決條件,所以法律將行使不安抗辯的權利賦予先行履行的一方,而對方則無權行使。

2、適用事由不同。

依大陸法,行使不安抗辯權的條件是對方財產在締約後明顯減少並有難為對待給付的可能。而英美法中的默示毀約所依據的理由並不限於財產的減少,也包括債務人的經濟狀況不佳、商業信譽不好、債務人在準備履約以及履約過程中的行為或者債務人的實際狀況表明債務人存在違約的危險等情況。我國合同法第六十八條所規定的先履行一方可以行使不安抗辯權的幾種情況,諸如經營狀況嚴重惡化、嚴重喪失商業信譽等情況,明顯地借鑑了英美法預期違約的若干規則。

3、權利主體不同。

不安抗辯權的權利主體是有先履行義務的一方,而默示預期違約可由當事人任何一方主張。

4、過錯是否為構成要件上不同。

預期違約制度考慮了當事人的主觀過錯問題。其中,由於明示毀約是指一方明確地向另一方作出其將屆期不履行合同的表示,行為人從事某種積極行為侵害對方的期待債權,因此,其在主觀上是有過錯的。在默示毀約中,由於要以債務人不按期提供履行保證為要件,所以,如果債務人不能按時提供履約保證,則表明債務人主觀上存在過錯。

由此可見,儘量兩者意思接近,但是預期違約與不安抗辯權適用條件是不同的。不安抗辯權的成立必須要符合合同履行有先後順序、先履行的一份出現違約等條件。而逾期違約的構成要件中,主要強調的是合同當事人明確表示未來無法履約。另外,在權利主體、適用事由方面,逾期違約和不安抗辯權也不一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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