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權抗辯可不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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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撤銷權能否以抗辯形式提出

撤銷權抗辯可不可以?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下列合同,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

(一)因重大誤解訂立的;

(二)在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當事人請求變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不得撤銷。

實踐中,經常存在當事人在答辯時認為合同顯失公平或存在欺詐而要求撤銷合同,卻不單獨提出撤銷權訴訟之情形,法院對其抗辯應如何處理存在較大爭論。

有觀點認為,撤銷權必須以反訴的形式提出。如果允許以抗辯的形式行使撤銷權,那麼在原告撤訴的情況下,法院因無法就被告的抗辯另行下判而出現法院對被告行使撤銷權不必處理的情形。

同時,由於民法典賦予撤銷權人以主張變更、撤銷或合同有效的選擇權且只能選擇一種,若允許採取抗辯的形式,就會出現多種可能性,從而使撤銷權的行使和合同的效力處於不確定的狀態。此外,撤銷權在性質上屬於確認之訴,撤銷權的行使應當單獨向法院或仲裁機構提出。

另有觀點認為,無論是反訴還是抗辯,都是向法院主張行使撤銷權的形式,關鍵在於依據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條進行審查時,其撤銷權是否存在已經消滅的情形。因此,應當允許通過抗辯的形式主張一般撤銷權。

二、可提出的抗辯理由有哪些

根據實體規範要件舉證責任分配的規則要求,主張權利已經消滅的當事人應當對權利消滅的事實負舉證責任。相對方否認對方合同解除權的,應當舉證證明該合同解除權已受制、阻礙及消滅的要件事實。

因此,否認合同可以被解除的一方當事人,應當就其否認的主張負舉證責任。一般來説,否認合同可以被解除的抗辯理由有以下幾種:

1、係爭合同屬於無效合同。

2、合同解除權因在約定或法定期限屆滿之前未行使而消滅。

3、當事人以約定排除合同解除權的行使。

4、法律規定不允許行使合同解除權的。

5、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解除合同應當辦理批准、登記等手續的,而合同解除未經批准、登記的。

6、因客觀原因使得合同解除在法律上或者事實上不能實現的。

7、因解除權人自己的原因或者其他原因導致合同解除權消滅的。

此外,在合同解除權人行使解除權之前,合同因清償、期限屆滿、債的抵銷等原因而終止,合同解除權當然也不能再行使。當事人以此作為抗辯理由的,也應當舉證證明合同終止事實的存在。

可見,撤銷權的抗辯方式是可行的,關鍵是要蒐集有效證據,提出有力的舉證,找到合理的抗辯理由。在違背個人意願或不公平的情形下籤訂的不合理或不合法的合同,可以藉助法律的手段來為自己爭取合法權益,可使用抗辯的方式來行使撤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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