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認定地役權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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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地役權人有權按照合同約定,利用他人的不動產,以提高自己的不動產的效益。”這就説明地役權也是屬於非所有人對他人所有的不動產或動產依法所享有的佔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怎樣認定地役權糾紛,這要從地役權的概念、地役權的法律特徵、地役權的屬性和種類來進行分析。

如何認定地役權糾紛?

一、地役權的概念

所謂地役權,是指土地上的權利人(包括土地所有人、土地使用權人),為了自己使用土地的方便或者土地利用價值的提高,通過約定而得以利用他人土地的一種定限物權。地役權制度為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國家所共採的一種獨立的用益物權制度。地役權一般涉及兩塊土地,且這兩塊土地分屬於兩個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其中一塊土地向另一塊土地提供服務。需要役使他人土地的地塊稱為需役地,而供他人役使的地塊稱為供役地;需役地土地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被認為擁有地役權,稱為地役權人,供役地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被認為負有供役的義務,稱為地役人。

二、地役權具有以下法律特徵

1、地役權是對他人所有或使用的土地加以利用的用益物權。

供役地必須是他人所有或使用的,因此地役權人原則上不得在自己的不動產上為自己設立地役權;但是,有的國家允許所有權人在自己的不動產上設定地役權。筆者認為,當兩塊土地同歸一個人所有或使用時,確無設定地役權的必要;但是,由於地役權不僅調整土地所有權人之間的關係,因此當兩塊同歸一人所有的土地,其中一塊歸他人使用時,所有權人就存在為自己使用的那塊土地的便利而在自己所有、歸他人使用的另一塊土地上設定地役權的必要。《民法典》對此無須加以禁止。

2、地役權的權利主體既可以是土地的所有權人,也可以是土地的使用人。

從《民法典》的規定來看,不動產的所有權人包括土地的所有權人和房屋等土地上的附着物的所有權人;而不動產的使用權人主要是指用益物權人,即土地承包經營權人、建設用地使用權人等。再次地役權的客體通常是土地。從《民法典》第三百七十二條的規定來看,地役權的客體既包括土地,也包括建築物等土地上的附着物。筆者認為,這是合理的,因為在現代社會隨着建築物區分所有權制度的產生,各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之間也完全存在設定地役權的必要性。

3、地役權是權利人為了對自己所有或使用的土地上的便利而設定的用益物權。

筆者認為在地役權制度中需役地的“效益”至少應當具備兩種性質:一是效益應當僅限於經濟層面上,而不能完全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的個人便利為轉移;二是需役地因從供役地獲得了此種便利而解除了其所有權或使用權上的限制。

三、地役權的屬性

1、從屬性。

地役權的從屬性是指地役權不得與需役地相分離而單獨為轉讓,也不得單獨成為其他權利的標的。《民法典》對地役權的從屬性作出了明確的規定,第三百八十條規定:“地役權不得單獨轉讓。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等轉讓的,地役權一併轉讓,但合同另有規定的除外。”這一規定的具體所指的:一是需役地的所有人或使用人不能自己保留需役地的所有權或使用權而單獨將地役權讓與他人;二是需役地的所有人或使用人不能保留地役權而將需役地的所有權或使用權讓與他人;三是不能將需役地的使用權與地役權分別讓與不同的人。第三百八十一條規定:“地役權不得單獨抵押。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等抵押的,在實現抵押權時,地役權一併轉讓。”這説明只有在需役地的使用權(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被抵押時,地役權才能同時被抵押。

2、不可分性。

地役權的設立是為了實現土地利用的最大化,而實踐中無論是需役地還是供役地都可能發生分割,因此為了確保地役權的宗旨能夠實現,法律上有必要規定地役權不因為抑或需役地的分割而有所變化。這就是地役權的不可分性。《民法典》第166.167條作了明確規定。由此可見,地役權的不可分性是指地役權的發生、享有以及消滅就需役地與供役地而言,均及於其全部,不得分割為數部分或僅為一部分存在。

四、地役權的種類

1、依據地役權的內容的不同,可將地役權分為積極地役權與消極地役權。積極地役權是指供役地人負有容許需役地人為了其土地的便利而在自己的土地上從事積極作為的義務的地役權,如汲水地役權、通行地役權。消極地役權是指供役地人負有為需役地的便利而消極不作為的義務的地役權,如不在需役地附近種植植物的地役權、不在一定的距離內建造建築物的地役權。

2、依據地役權行使的方法是否持續,可將地役權分為持續的地役權與不持續的地役權。持續的地役權是指權利的行使不是每次都需要地役權人的行為的地役權,如不在一定距離內建造建築物的地役權。不持續的地役權則是指必須有地役權人的每一次的行為才能真正實現權利的地役權,如汲水地役權。

3、依據地役權行使的外觀上的差異,可將地役權分為表現的地役權與不表現的地役權。表現的地役權是指能夠通過權利行使的外部標誌加以識別的地役權。反之,則為不表現的地役權。

地役權是一個法律概念,如何將生活中的事件認定為地役權糾紛,不僅要從地役權的法律特徵,法律屬性(從屬性和不可分性)來看,還需要從地役權的種類來綜合判斷。地役權的目的是為了實現土地利用的最大價值,從目的上和相鄰權相似。如果想知道相鄰權和地役權的區別,可以從相鄰權的相關規定出發,或者直接諮詢專業人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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