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無限連帶責任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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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無限連帶責任嗎

債權是得請求他人為一定行為的民法上權利。本於權利義務相對原則,相對於債權者為債務,即必須為一定行為的民法上義務。因此債之關係本質上即為一司法上的債權債務關係,債權和債務都不能單獨存在,否則即失去意義。債權債務可以轉移也可以因債務人的償還行為而消失。但不管是債權債務的轉移還是債權債務的消失都必須符合相應的法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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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連帶債務是否是無限連帶責任


《婚姻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自然應屬於夫妻共同債務,但夫或妻共同債務並不僅限於此種情形。但其他那些債務還屬於夫妻共同債務,法律沒有明確規定,為彌補這一疏漏,最高人民法院先後作出過二次司法解釋。

一是法發(1993)32號《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以下稱舊解釋)第17條的規定:“夫妻為共同生活或為履行撫養、贍養義務等所負債務,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離婚時應當以清償。

下列債務不能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應由一方個人財產清償:

(1)夫妻雙方約定由個人負擔的債務,但以逃避債務為目的的除外。

(2)一方未經對方同意,擅自資助與其沒有撫養義務的親朋所負的債務。

(3)一方未經對方同意,獨自籌資從事經營活動,其收入確未用於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

(4)其他應由個人承擔的債務”。

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在法釋(2013)19號《〈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稱新解釋)第二十四條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於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的情形除外。”對比新舊司法解釋,顯然兩者不盡相同甚至衝突。

其一、舊司法解釋先概括規定夫妻共同債務,然後採列舉法的方式明確個人債務。概括方式過於籠統,不易操作,明確列舉又難免掛一漏萬。新司法解釋對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作出推定性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同時列明兩種例外情形:第一,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第二,屬於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的情形,即“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其二,舊司法未明確舉證責任,新司法解釋明確將法定例外情形分配給夫妻一方,即“夫妻一方能夠證明……的除外”。夫妻債務最新司法解釋:1、夫妻雙方共同簽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後追認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2、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於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3、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於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於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由於新舊司法解釋存在衝突,根據新法優於舊法的原則,應適用新司法解釋。新司法解釋推定一方所負的債務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唯一的條件就是時間條件,即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別無其他任何條件。第一種意見中,把債務限定於“為夫妻共同利益”,實際上是附加了一個條件,這不僅於法無據,也是錯誤的。因為夫妻在通常情況下是經濟利益共同體,如無特別約定或法律規定,一方所得視為雙方共同所所得,一方所失當然也是雙方共同所失,這是日常生活經驗告訴人們的夫妻關係法則。我國《婚姻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作出一般性規定,除列舉的特例外,夫或妻在婚姻關係所得的財產,屬於夫妻共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根據權利義務相一致原則,除法定的特殊情形外,夫或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負債務,當然也應屬於夫妻共同債務。新司法解釋正是採納了日常夫妻關係的經驗法則,也更符合立法本意。根據新司法解釋,可以明確,實質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債務,屬於夫妻共同債務,自然應當共同償還;實質並非夫妻共同生活所負債務,亦即個人債務,只要夫妻一方不能證明存在法定的例外情形,即使是舊司法解釋明確規定為個人的債務,或者非為夫妻共同利益,也應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

綜上所述,夫妻連帶債務要求雙方一起承擔清償的責任只發生在夫妻雙方對該債務都知曉且沒有異議的情況下,如果債務的發生是因為一方未被另一方意願私自作出是不能要求不知情一方一起承擔責任的,只有這樣才能保證夫妻能夠得到公平的權利對待而不會因為另一方無故損害了自己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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