留置權的特徵表現為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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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債務關係中,有時會聽到留置權的説法。所謂留置,即有留下處置的意思,指的是當債務人不還債或沒有能力,無法還債時,債權人對債務人的財產,包括抵押物,保證金或其他動產,依法享有處置的權利,包括佔有,消費,出售等。這種行為叫做留置,其實質是為了保護債權人利益,是對債權人的一種補償,體現了公平原則。那麼,留置權有什麼特徵,留置權的特徵表現為什麼呢?本站為您解答。

留置權的特徵表現為什麼

留置權具有以下幾個特徵:

1、物權性

留置權發生兩次效力,即留置標的物和變價並優先受償。在中國,儘管民法通則將留置權規定在“債權”一節中,但通説認為留置權具有物權性,是一種擔保物權。民法通則第八十九條第四項規定:“按照合同約定一方佔有對方的財產,對方不按照合同給付應付款項超過約定期限的,佔有人有權留置該財產,依照法律的規定以留置財產折價或者以變賣該財產的價款優先得到償還。”根據這一規定,首先,留置權是一種物權。留置權系以留置物為標的的權利,其效力直接及於留置物。當具備法定條件時,留置權人就可以排他地佔有,支配留置物,不僅得對抗債務人的返還請求,且得對抗一般第三人對留置物的權利主張,其次,留置權是一種擔保物權。留置權是以擔保債權受償為目的的物權,不同於用益物權,系以取得留置物的交換價值為主要內容的權利。故留置權體;現為一種價值權。當債務人不履行給付義務超過約定期限時,留置權人可以就留置物的交換價值優先受償。

2、不可分性

即債權得到全部清償之前,留置權人有權留置全部標的物。不可分性是物權,特別是擔保物權的共性。留置權作為一種擔保物權,當然具有不可分性。所謂留置權的不可分性,是指留置權的效力就債權的全部及於留置物的全部。它實際上包含兩個方面的含義:一是留置權所擔保的是債權的全部,而非可分割的債權的一部分,二是留置權人可以對留置物的全部行使權利,而非可分割的留置物的一部分。所以,債權的分割及部分清償、留置物的分割等,均不影響留置權的效力。只要債權未受全部清償,留置權人就可以對留置物的全部行使權利,留置權的不可分性決定於留置權的效用。

3、從屬性

留置權實現時,留置權人必須確定債務人履行債務的寬限期。留置權為擔保債權而設立,故留置權從屬於其所擔保的債權,它們之間形成主從關係:債權為主權利,留置權為從權利。這種從權利為從物權,而非債權。有人認為留置權為從債權,這是對留置權從屬性的誤解,無疑否定了留置權物權效力的本質屬性。留置權的從屬性表現在以下三點:第一,留置權的成立以主債權的成立為前提。這是留置權在成立上的屬性。留置權是債權人以佔有債務人的財產為其債權的擔保。因此,只有主債權成立,留置權才能成立。如主債權不成立或無效,則留置權當然不能成立,第二,留置權隨主債權的消滅而消滅。這是留置枚在消滅上的從屬性。當留置債所擔保的主債權消滅時,留置權也隨之消滅:如在主債權人放棄債權,債務人履行了全部債務,主債權的訴訟時效期間屆滿等情形下,留置權均歸於消滅;第三,留置權優先受償的範圍決定於債權的範圍。這是留置權在優先受償上的從屬性。就是説,留置權人只有在主債權的範圍內才享有優先受償權:一方面當留置物的價值大於主債權價值時,對於多餘部分,留置權人必須返還受債務人,不得用於清償其他債務。另一方面,當留置物的價值小於主債權價值時,對於不足部分,留置權人不存在優先受償權,與其他無擔保債權處於平等地位。

4、債權人動產

債權人佔有債務人的財產,是留置權成立及存續的前提條件。因此,債權人沒有佔有債務人的財產,則無留置權可言,債權人喪失對債務人財產的佔有,則留置權歸於消滅。但如果債權人因侵權行為喪失佔有的,經訴請回復佔有而重新佔有,則留置權受影響。債權人對債務人財產的佔有,可以是直接佔有,也可以間接佔有,可以是單獨佔有,也可以是共同佔有。至於佔有的原因,多數國家民法要求只要非因侵權行為佔有即可。

5、牽連關係

債權人的債權與債權人佔有的財產須有牽連關係,才能成立留置權。此為各國立法之通例。然何為有牽連關係,各國立法及學説頗不一致,主要有債權與債權牽連説(請求權牽連説)和債權與物牽連説兩種主張。債權與債權牽連説認為,留置權人對於相對人的債權,與相對人對於留置權人請求交付標的物的債權,須產生於同一法律關係,為有牽連關係。但是根據《物權法》相關規定(參見《物權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企業之間的留置權不要求具備此要件。

綜上所述,我國法律對於留置權進行了明文規定,當事人可以查閲相關法律法規,瞭解留置權的特徵表現和成立條件,以避免自己被騙,受到損失。一般來説,債務關係都是正常的,但不排除存在一方失信的情況,因此,在債務關係成立前,如果對彼此都不信任並且擔心蒙受損失,當事人可以提取約定留置事項。以上就是本站對於留置權的特徵表現為什麼的解答。如果您在生活中遇到了一些法律問題,也可以向我們網站的律師諮詢,我們將為您提供幫助,為您答疑解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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