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報債權應具體分為哪幾種情況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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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保證人破產時,保證債權已經被生效的法律文書所確定的。保證債權一旦經過訴訟程序為生效的判決所確認,或然債權便成為確定債權,此時其與一般債權便不存在任何區別,應當按照一般程序進行破產債權申報,參加破產財產分配。最高法院《關於審理企業破產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55條第10項對此作出了明確規定。

申報債權應具體分為哪幾種情況處理?

2、保證人破產時,債權人與主債務人、保證人之間的債權債務糾紛正在人民法院審理之中的。根據最高法院《關於審理企業破產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20條的規定,在借款保證關係中,當主債務人破產時,有關以主債務人為被告的債務糾紛應當中止審理。這在實踐中並無疑義。但當保證人破產時,應否中止審理則存在爭議。有觀點認為,人民法院應當建議債權人撤回對保證人的訴訟,然後對主債務糾紛繼續審理,如果債權人不撤回對保證人訴訟的,應當中止審理。這種觀點是不正確的。在主債務人破產情形,因為主債務人是第一位的債務人,保證人承擔責任的多少受債權人破產受償情況的影響,因此案件需要中止審理。但當保證人破產時,因保證人系從債務人,其進入破產程序既不會影響到主債務糾紛的審理,也不會影響到保證責任數額的確定,因此沒有任何中止審理的必要。對此,《關於審理企業破產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20條第2款第4項作出了明確規定:“破產債務人系從債務人的債務糾紛案件繼續審理。”那麼,在此情形,債權人如何申報債權呢?鑑於保證人的保證責任尚未經過生效判決的確認,處於不確定狀態,因此,債權人申報債權的,人民法院應當將該債權確定為臨時破產債權,待相關訴訟終結後再正式確定為破產債權,參加分配。如果在訴訟終結前破產分配已經開始的,對於債權人可能在破產財產分配中受償的數額,人民法院應予以預留,待債權確定後分配給債權人。如果事後相關訴訟認定保證債權不能成立的,可再將預留部分分配給其他債權人。

3、保證人破產時,債權人與主債務人、保證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係尚未形成訴訟的。此時,債權人可以直接向管理人(清算組)申報債權。如果主債務已經到期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企業破產法》的有關規定對該債權進行審查,審查過程中若有其他債權人提出異議的,則應按照《關於審理企業破產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63條規定的債權確認程序對債權進行確認。保證債權一經確認,便成為確定的債權,可以參加破產分配。如果主債務尚未到履行期的,因為保證人是否承擔保證責任不能確定,此時應先確認為臨時破產債權,待主債務到期後再確定為正式的破產債權。如果主債務在破產財產分配時仍未到期的,人民法院應對債權人可能在破產分配中受償的數額預留。《企業破產法》第117條第1款規定:“對於附生效條件或者解除條件的債權,管理人應當將其分配額提存。”第2款規定:“管理人依照前款規定提存的分配額,在最後分配公告日,生效條件未成就或者解除條件成就的,應當分配給其他債權人;在最後分配公告日,生效條件成就或者解除條件未成就的,應當交付給債權人。”第118條規定:“債權人未受領的破產財產分配額,管理人應當提存。債權人自最後分配公告之日起滿二個月仍不領取的,視為放棄受領分配的權利,管理人或者人民法院應當將提存的分配額分配給其他債權人。”第119條規定:“破產財產分配時,對於訴訟或者仲裁未決的債權,管理人應當將其分配額提存。自破產程序終結之日起滿二年仍不能受領分配的,人民法院應當將提存的分配額分配給其他債權人。”應當説,新法對提存、預留的規定更加全面和具體化,權利請求期間的規定可謂寬嚴相濟,也更加有利於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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