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失物與盜竊的基本關係分析

來源:法律科普站 1.5W

遺失物與盜竊的基本關係分析

遺失物品的情形很多,但是有些物品的遺失不禁會和盜竊的行為聯想起來,遺失物與盜竊有的時候是有聯繫的,遺失物有的事自我丟失,有的事因盜竊而丟失,兩者結果相同,但是其過程和性質是千差萬別。法律上對於這兩種行為的定性也是不一樣的,接下來,小編將詳細介紹兩者的聯繫。

一、遺失物與盜竊的異同

遺失的基本意思是丟失、丟棄。是當事人非主觀意願失去屬於自己的物品。

盜竊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祕密竊取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或者多次盜竊、入户盜竊、攜帶凶器盜竊、扒竊公私財物的行為。

兩者的相同處是當事人失去屬於自己的物品。

不同之處是:

1、遺失是當事人的行為不慎或者非主觀意願的丟失、丟棄,其所丟失、丟棄的物品可能沒有被拾取,或者由不確定的第三者拾取;

2、盜竊是特定人故意非法竊取的主動行為。

二、遺失物與盜竊的基本關係分析

所謂遺忘物,是由於物主主觀上的疏忽,而將財物遺忘在某一特定的地方。其特點是,物主先是自願將財物放在某處,後因主觀上的疏忽大意,一時忘卻了該物,但在較短的時間內又記起了該物,並有可能夠立即返回原處尋找。因而,物主與物之間的持有關係只是一定程度的鬆弛或減弱,但並未因此而消失。遺忘物仍在遺忘者所能控制、支配的範圍內。因此,一般來説,利用物主與物之間持有支配關係鬆弛之機,拎走他人財物,造成物主無法恢復對該物的實際控制支配狀態,就是直接故意侵犯他人持有權的行為。對其中情節嚴重的,應按盜竊罪論處。例如,李×在買火車票排隊時,把照相機放在一旁窗台上,買完票後忘記拿照相機,當他走出20米遠時,猛地想起被遺忘的照相機,再回去尋找,照相機已被別人拎走。其間時間間隔不過5分鐘,距離不過20米遠。很明顯,遺忘物還在遺忘者支配力可以達到的範圍內,拎走照相機的行為,無疑使物主無法恢復對該物的控制。實質上是故意侵犯他人財物的所有權。而且,由於行為人根本不具有合法持有權,“拎包”行為實質上就是一種竊取行為。是行為人採取的一種積極、主動的竊取行為,而不是消極、被動的得利行為。所以,對於拎走他人遺忘物的行為,可以作為盜竊罪處理。

在處理這類案件中,還應當特別注意將遺忘物與遺失物區別開來。所謂遺失物是指不基於所有人或佔有人的意思而偶然失去的佔有的動產。因物主一般不知物之所在,故稱為遺失物。如:攜帶的物品遺落在途中,車上失落的物品等。它的特點在於,一般情況下,失主不知物在何處丟失,遺失的時空跨度過大,雖然財物的所有權並未喪失,但事實上已不在所有人、持有人的控制、支配之下,遺落本身就意味着持有權的喪失。故不能作為盜竊罪的對象。遺忘物卻與之不同。遺忘物與遺忘者之間的持有關係並不因遺忘狀態而喪失,這是由遺忘狀態的特點及這些物品所遺忘的特定環境決定的。首先,從主觀上看,儘管物主在較短的時間內由於疏忽,而將財物遺忘在某一地方,但他對自己的物品所放置的地點是明知的。如將大衣遺忘在餐廳內,未鎖的自行車放在樓前等,這與遺失物不同,持有者在主觀上對其物品的持有要素是具備的。其次,從客觀上看,雖然持有者的物品暫時處於一種失控狀態,但畢竟與物主的空間距離較為接近,即使物主與物之間的空間距離較大,但只要放置在持有人可以支配管理的空間內,持有關係仍然成立。因此,從客觀上來看,物主對其遺忘之物也並非喪失了持有關係。

另外,應當承認,在區別遺忘物與遺失物時,社會上人們的一般觀念也起着相當大的作用。例如,失落在馬路上的拎包,社會觀念一般認為是遺失物。而停放在路邊未鎖的自行車,社會觀念就認為是遺忘物。這是因為,雖然在客觀上所有人或持有人在其離去之時與該物存有相當大的空間關係,但是就社會日常生活的觀念,這種持有支配關係並不因人與物的空間關係而受影響,只是這種支配關係較之通常的支配關係為鬆弛,就其本質來看,這種支配持有權的鬆弛,也只是一種過渡現象而已。因此,判斷是遺忘物還是遺失物,就不能只以持有人的主觀支配意思的強弱或持有人與持有物的空間關係而決定,還應同時考慮到社會日常生活的一般見解。以正常人的認識水平作為判斷的標準之一,也是必要的。

但是,當財物被遺忘在某一特定場所,而這一場所的主人、管理人或服務人員又有某種特殊的排他實力,如果他們拎走遺忘物,就會使該物的持有關係發生變化,即從物主與物的持有轉到特定場所內的主人、管理入等與物的持有。此時乘機非法佔有該物的行為性質不是盜竊而是侵佔。比如,售貨員將顧客遺忘在櫃枱上的皮包拎走隱匿起來,餐廳裏的服務員將顧客遺忘在桌旁椅上的皮包拎走,並非法佔有,就是一種典型的侵佔行為。這是由侵佔罪的特徵、拎包人的特殊身分以及物品被遺忘的特殊場所決定的。

侵佔罪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將自己所持有他人的財物,轉為己有或擅自使用的行為。因此,只有那些已經由自己持有的他人財物(包括遺忘物)才是侵佔罪的犯罪對象。這與盜竊罪有所不同,它們雖然在主觀上都是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但在客觀上有區別。侵佔罪是以他人之物已經歸自己持有為前提,即他人的財物因一定原因,由自己直接予以支配,只有預先持有,才能談得上予以侵佔,若將他人控制、持有下之物,乘人不知移入自己管理的範圍內,則屬盜竊而非侵佔。所以,只有那些事實上已改變持有關係的遺忘物,才可成為侵佔的對象。

而特定場合下的特殊身分主體,在一定條件下有權改變這種持有關係。因為,這種特定的空間是隸屬特定的單位或個人,他們有權支配、控制該空間內一切自己的財物,並有權排斥第三人的干涉,具有明顯的排他性。同時,特殊的身分決定了他們拎走遺忘在此處的財物,並無過錯,他們有義務、有責任保管好自己經營範圍內的一切財物,所以他們有對遺忘物的持有權,並有排斥其他任何第三者佔有這種財物的權利。換言之,其他任何第三者都沒有比他更充分的理由持有這種遺忘物。但由於職業道德及法律規範的要求,他們無權佔有該物,更無權處分它。如若非法佔有該空間內的遺忘物,就是侵佔他人財產的行為。只是由於我國刑法中沒有規定侵佔罪,所以在過去的司法實踐中,大多把這種行為作為民事糾紛或民法上的一種侵權行為來處理。這種做法不夠正確。

但是細想起來還是有聯繫的,這主要取決於其過程和性質上,盜竊行為的發生可能導致物品的遺失。遺失物品的情形之一,是由於盜竊導致的。從這層層面看,兩者的聯繫不少,但是大家也要謹防盜竊行為,以防物品遺失,造成財產的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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