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忘物與遺失物的區別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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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遺忘物與遺失物的區別

遺忘物與遺失物的區別是什麼?

我國《民法通則》第79條第二款規定:“拾得遺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飼養動物,應當歸還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費用由失主償還。”《物權法》第107條、109條至第113條對遺失物拾得人的權利與義務、無人認領遺失物的歸屬等內容作了規定,也沒有涉及到遺忘物。這裏都明確採用了“遺失物”一詞。由此可以看出民法中未對遺忘物進行法律規制,而依照我國《刑法》第270條之規定:將他人的遺忘物或埋藏物非法佔為己有,數額較大,拒不交出的,處兩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兩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刑法中是以拾得遺忘物為規範對象的,而非以拾得遺失物為調整對象。由於民法與刑法分別採用兩個不同的術語,因而民法學界有人認為遺失物與遺忘物應當加以區分,這種區分主要表現在:

1、從佔有人喪失對物的佔有時的心理狀態而言,遺失物佔有人遺失動產時,往往是無意識的,事後也一般難以準確回憶或説明遺失發生的具體地點;而遺忘物的佔有人均是有意識地將物放置於某地,事後也能準確地回憶或説明物所遺留的具體地點或場所。

2、從拾得人的主觀心理狀態而言,拾得人對於所拾之物是遺忘物還是遺失物,往往會有直觀的判斷。侵佔遺失物與侵佔遺忘物所負法律責任迥然,一個只是作為民事糾紛來調解,而另一個要遭受國家刑罰。原因就在於,如果這兩種拾得人將拾得物據為己有,主觀惡性是不同的。侵佔遺失物的主觀惡性小,所以只賠償;侵佔遺忘物的主觀惡性大,所以要受刑罰懲罰。

3、從佔有變動模式上,遺失物為“佔有— 無人佔有”模式,而遺忘物採取“佔有—佔有” 模式。[10]正是遺忘物物主的遺忘行為造成場所管理人對遺忘物自動取得佔有,不管管理人是否發現並拾取遺忘物。

4、從法律效果上,遺失物的拾得人享有費用或報酬請求權,而遺忘物的拾得人或發現人不享有費用或報酬請求權。

二、遺失物與遺忘物的概念及構成要件

(一)、遺失物的概念及其構成要件

在我國法學界,學者們對遺失物所下的定義各不相同。王澤鑑認為:“遺失物者,指無人佔有,但為有主之動產。”謝在全認為:“遺失物者,係指非基於佔有人之意思而喪失佔有,現又無人佔有且非為無主之動產。”王利明認為: “遺失物是指無人佔有但屬有主物的財產”高飛認為:“遺失物是指有權佔有人非出於己意而喪失佔有,於被拾得前又無人佔有的有主動產。”綜合以上關於遺失物的定義,我們可以得知其構成要件:

(1)、必須為動產。由於不動產的特殊性,認為不構成遺失物。

(2)、必須無人佔有。無人佔有是一種客觀狀態,與遺失人的主觀認識無關,因此,即使失主知道遺失物的下落,也不妨礙遺失物的構成。

(3)、必須不是無主物。如果是無主物則有可能界定為遺棄物或其他。

(二)、遺忘物的概念及構成要件

對於遺忘物的定義,法學界的認識也存在很多差異。鄭玉波認為:“ 遺忘物是指物主遺忘於他人私宅或車船飛機上之物”;馬新彥認為:“遺忘物是指所有人有意識地放置某地,但非故意地遺留或遺忘的物”。王作富認為:“理論上遺忘物是指財產的所有人或持有人有意識的將所持財物放在某處,因疏忽忘記拿走。”

對於上述定義,鄭玉波的定義將遺忘的地點確定於“他人私宅或車船飛機”,馬新彥的定義將遺忘物的權利人統一定義為“所有人”,都是縮小了遺忘物的適用範圍。王作富的定義也是從“理論上”講,實際法律規定中並沒有規定。也有學者認為:“遺忘物,又稱為遺失物,是指非出於佔有人或所有人之本意,偶然失卻佔有之動產。”事實上對於遺忘物的概念至今也無一定論,學者們也是各抒己見。綜合上述定義我們將遺忘物的構成要件歸納為:

(1)、須為有主的動產。不動產同樣不構成遺忘物。

(2)、是佔有人置於某處的動產。

(3)、因佔有人的疏忽而失去佔有。

(4)、須有人佔有。

當然遺忘物與遺失物的區別遠遠不止上文所述,合理即可,之所以要區別遺忘物與遺失物原因在於當事人對該物是否再享有民事權利。遺忘物通常是當事人有意識的將物放置某地,可能一時想不起來在什麼地方,但是經過回憶是可以找回的,而遺失物往往是無意識的,這是二者最大的區別,也是拾得者是否享有報酬請求權的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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