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受讓人向債務人行使權利的正當性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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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受讓人就是指債權人把債權轉讓給的人,是債權接收者,那麼債權受讓人向債務人行使權利哪些是正當的呢?本文整理了債務轉讓的相關內容為您分析債權受讓人向債務人行使權利的正當性問題,請閲讀下面的文章瞭解。

債權受讓人向債務人行使權利的正當性問題

債權受讓人向債務人行使權利的正當性考查

債權受讓人向債務人起訴主張權利時,要否應對受讓人受讓行為的合法性進行審查,在實務中存在爭議。

案例一:某上市公司與其股東——該公司工會約定將該公司5000萬元的債權轉讓給工會,因工會為該公司擔保而致工會所持有的該公司的股票被公司的債權人申請凍結,凍結期間,該部分股票價值大幅下跌,給工會造成了損失,所轉讓的債權作為對股票下跌損失的賠償。債權轉讓協議簽訂後,雙方通知了債務人,因債務人未按期還款,工會遂起訴債務人。訴訟中,工會與債務人達成還款和解協議,請求法院製作調解書。

按一般案件處理的原則,本案並不需要對案外的因素加以考慮。但法院在審理中發現,如果一旦按雙方的和解協議製作調解書,無疑確認了雙方的債權債務關係合法有效,相應地,公司工會債權取得的合法性也被確認,而因債權轉讓協議並未納入到本案審理中,假如債權轉讓存在無效或可撤銷的因素,調解書是否會給其他權利人造成權利行使上的障礙則不無疑問。因此,法院在應否下達調解書問題上頗費躊躇。

債權為財產權,可由權利享有者自由處分已是共識。企業的債權是企業的財產,與企業的其他財產一樣受企業支配。從財產處理的原則看,應當認為,企業在經營過程中對債權進行的處分,只要出於自願,且不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與企業對於其他財產的處分一樣,其效力應予肯定。但債權因有不同於一般財產的特點,轉讓不僅涉及到合同相對人,還牽涉到多方面的法律關係:1、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關係,是債權轉讓的前因。2、債權出讓人與受讓人之間的關係。該關係包括兩層內容,一是債權轉讓的基礎原因關係,如債權基於買賣、贈與而轉讓,二是債權受讓關係。3、債權受讓人與債務人之間的關係。4、債權出讓人與其自身股東、其他債權人之間的關係。其他關係是否對債權轉讓產生影響,或基礎原因關係應否加以考慮,是案件處理中必然涉及的問題。

理論上,債權轉讓合同不論在物權行為的立法模式中,還是在非物權行為的立法模式中,均被認為只要合同一經成立,受讓人即取代出讓人成為新債權人。不同之處在於:前者將債權轉讓合同作為準物權契約,是相對的無因契約,除非轉讓雙方作出特約,原因是否有效,對於債權受讓人取得債權不產生直接影響,如甲以清償債務為目的,將其對於丙的債權轉讓給乙,後甲發現並未對乙負有債務,但其債權轉讓合同仍不因之而無效。後者則並不將債權轉讓的原因(如基於抵銷、買賣等)與債權轉讓本身(交付)分為兩個獨立的法律行為,只要合同依法成立,受讓人即有效取得債權。因此,債權轉讓制度並不考慮其他原因。通説認為,之所以不考慮其他原因,是基於債權轉讓的安全性,保護受讓人能完全取得債權。而所謂完全債權要求受讓人取得債權:第一,應不受被轉讓債權的成立、存續及內容上的瑕疵(無效、消滅及附有抗辯權等)的影響;第二,應不受流通中瑕疵(轉讓行為無效或被撤銷)的影響。

綜上,縱使債權轉讓中存在瑕疵,該瑕疵也不對受讓人行使權利產生影響。也就是説,法院對受讓人與債務人之間關係的確認並不需要審查其他有牽連的法律關係,不否認與債權有關聯的其他人可以依法行使權利,其他人仍可依法就本案債權提出自己主張。在案例一的情形中,調解書的下達應不需多慮。只要受讓人請求債務人為給付時證明了受讓人資格,證明轉讓行為真實存在,法院即可依法作出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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