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承擔合同未經債權人確認 - 債務應由誰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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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原債務關係中,債務人與第三人簽訂了債務承擔合同,但是卻未經債權人確認,那麼現在債務應該由誰承擔呢?債務承擔合同還有效力嗎?本站小編整理了相關內容,請閲讀下面的文章進行了解。

債務承擔合同未經債權人確認,債務應由誰擔?

【案情】

原告楊某與被告王某經中間人楊某介紹相識後約定購銷煤炭。2008年3月15日,原告匯給被告購煤貨款10萬元,被告出具了收條給原告,並口頭約定每次拖煤“按總價款的一半付現金,另一半在10萬元購煤款中扣除,直到扣完該10萬元煤款為止”,收條上並有另外字跡註明:5300大卡,價430元/T,楊某拖煤,經查明,該字跡為原告楊某自己所寫。貨款交付後,雙方一直未產生實際交易。由於王某所在煤礦的其他股東不同意將煤運給楊某,2008年4月9日王某將10萬元轉給第三人潘偉,約定以後由潘偉(四仔煤礦的股東)向楊某銷煤,雙方簽訂“原煤購買協議”。之後,原告收到楊某拖運的四仔煤礦煤一車,於2008年5月25日及2008年6月23日原告分別支付價款6250元、5300元結清該車煤款,後再未進行交易。2008年12月18日,在多次催被告發貨無果後,原告向蓮花縣公安局舉報被告行為屬詐騙。2009年元月19日,原告楊某以被告王某不履行賣煤合同為由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責令被告返還貨款10萬元並按銀行同期貨款利息支付一萬元利息損失。

【分歧】

債務轉移後,債務人不履行合同應由誰返還貨款?

第一種意見認為被告王某收取原告楊某購煤款10萬元後,已將債務轉移給潘偉。被告王某對原告楊某的賣煤義務轉由潘偉承受,原告起訴要求被告王某返還10萬元及利息的請求不應支持,應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二種意見認為原告與被告之間的合同債務並未發生轉移,被告不能按合同約定履行合同,理應返還10萬元貨款,並應賠償自2008年12月19日起按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付的利息。

第三種意見:原告楊某與被告王某雙方的約定中對煤的質量和價格等主要內容都無具體約定,原、被告雙方的買賣合同中缺乏主要條款,合同並未成立,被告王某因合同取得的貨款應當予以返還。

【管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第一,從合同形式上看,儘管以書面形式表現的字條上所註明的字跡 “5300大卡,價430/T,楊某拖煤”是楊某個人所寫,未經被告確認,但就以此認定原被告之間簽訂的合同缺乏主要條款而不成立是不妥的。我國《合同法》明確規定當事人訂立合同的方式有書面形式、口頭形式和其他形式,只有法律、行政法規定和當事人約定採用書面形式的,應該採用書面形式,其他合同都可以採用口頭形式。此案中,原、被告在口頭約定進行買賣煤的交易後,原告向被告給付了部分貨款,即是對合同內容的認可和履行。況且字條上的字跡是原告自己所寫,雖未經被告確認,但原告作為積極支付貨款的買方,應該已經向對方告之所需煤應達到的質量,並在對方答應能提供此質量的煤後才支付貨款。以此推定,原、被告雖然沒有書面形式的買賣合同,但雙方應該在口頭上已經對合同的主要條款達成了共同的意思表示,因此,雙方簽定的合同應該是合法成立並有效的。

第二,被告與第三人潘偉簽定的書面協議屬於債務承擔合同,但未經原告同意並確認。原告接受四仔煤礦煤一車後,已全額支付了貨款,並未按當時其與被告簽訂的合同中約定的“現金付一半貨款,押金付一半貨款”的方式進行交易,屬於原告與潘偉間的直接交易,並不是以履行的方式對債務承擔的默示。根據《合同法》第八十四條的規定“債務人將合同的義務全部或者部分轉移給第三人的,應當經債權人同意”。因此,本案中被告將債務轉移的行為未經債權人確認和追認,債務轉移無效,被告仍應繼續承擔合同責任。現被告收不能履行賣煤合同,理應返還貨款。

綜上,在上述案例中,原告與被告之間的合同債務並未發生轉移,被告不能按合同約定履行合同,理應返還10萬元貨款,並應賠償利息。以上就是本次本站小編為大家帶來的內容,希望對您有所幫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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