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憑證有哪些弊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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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憑證是由執行法院向申請執行人發放的、用以證明申請執行人對被執行人尚享有債權的權利證書。其有着不可替代的優點,但是也存在弊端,那麼債權憑證有哪些弊端呢?請閲讀下面的文章進行了解。

債權憑證有哪些弊端

債權憑證制度的出台曾一度被認為是醫治“執行難”的良方,但是由於它存在本質上的缺陷,它的弊端在實施不長時間內就暴露出來,主要體現在實體上、程序上和社會效果三方面上,具體如下:

一、實體弊端

(1)債權憑證制度缺乏法律和理論依據。根據“最高法院關於轉發浙江高院的意見”指出,浙江高院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有關精神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而制定。但實際上不管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還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均無債權憑證的規定或有關精神。債權憑證制度是一種案件終結執行的制度。“民訴法”第235條規定,案件執行終結類型有:申請人撤銷申請;據以執行的法律文書被撤銷;作為被執行人的公民死亡無遺產可供執行;追索贍養費、撫養費、撫育費案件的權利人死亡;作為被執行的公民因生活困難無力償還借款又喪失勞動能力的。這些規定都從責任自負原則出發,指明終結執行的基本條件是權利義務已經消滅。前兩種類型是因權利被撤銷消滅,第三、四種類型是因主體不存在而消滅。第五種是因為保護人道主義的需要而消滅。這些規定都以權利義務根本消滅為特徵。而債權憑證是在權利義務尚存在的情況下、在被執行人暫無法履行的情況下發放的,不符合權利義務根本消滅的特徵。有一種觀點認為民訴法還有“其它應當終結執行的情形”規定。但是從終結執行是權利義務根本消滅的精神的出發,法院雖然可以對“其它應當終結執行的情形”列出更加具體的類型,但是法院作出的規定也都必須符合權利義務根本消滅的特徵,否則,就屬越權的解釋與做法,缺乏法律依據。

同樣債權憑證亦缺乏理論依據。中國民訴法關於法律文書的稱謂有着嚴格的界定,各種法律文書都有特定的含義。判決書解決實體問題,裁定書解決程序問題,決定書解決其它問題。債權憑證的出現從理論上打亂了法律文書的體系,使法律文書的內涵出現混亂。有一種意見認為債權憑證的性質屬公證文書的文章" target="_blank" >公證文書,但法院作為公證文書的發放主體更是值得懷疑。因此債權憑證亦沒有理論根據。

(2)債權憑證剝奪了當事人依法享有主張利息的權利。根據中國《合同法》等實體法的規定被執行人遲延履行的應當支付雙倍利息,最高人民法院為此制定了“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該意見第293、294條規定,遲延履行期間的利息或遲延履行金自判決、裁定和其它法律文書指定的履行期間屆滿的次日起計算;加倍支付遲延的債務利息按同期貸款利率計付的債務利息上增加一倍。而一旦法院發放了債權憑證,原已生效判決被法院終結執行,一方當事人據以要求對方履行的依據被撤銷,申請執行人就不能依據上述規定要求對方當事人支付利息。由於法院發放債權憑證的行為,不可避免地侵害了申請執行人原本享有主張利息的權利。實踐中為了對當事人原本享有的權利進行救濟採取了一種做法是在債權憑證中直接註明利息依法計算或按雙倍計算。對於依法計算,基於一方當事人據以要求對方履行的依據被撤銷的同樣道理,依法計算的結果是利息為零。而對債權憑證可直接賦予雙倍計息的做法,又缺乏理論與法律上的依據。有一種觀點認為,實踐中是先發債權憑證後終結執行,因此依據未被撤銷,仍可按民訴法雙倍計息。這種觀點表面上看似有道理,但實際上是不可能存在的。因為從理論説,哪怕債權憑證允許發放,債權憑證與終結執行也必須同時進行。道理很簡單,如果先發債權憑證後終結執行,在終結執行前發放債權憑證之後這個期間內,申請執行人就享有雙份權利,既享有依債權憑證的權利,同時也享有依判決確定的權利;如果先終結執行後發債權憑證,在終結執行後發債權憑證前這一時間內就徹底剝奪了申請執行人的權利。因此,債權憑證剝奪了當事人依法享有主張利息的權利,侵犯申請執行人的合法權益。

二、程序缺陷

(1)債權憑證的發放缺乏應有的程序。應該指出的是債權憑證的發放不僅是將原判決的內容照抄到債權憑證中的簡單行為。它還要對被執行人的履行情況進行確認,將原來判決的金額扣除履行金額,最後在債權憑證中記載尚未履行金額,債權憑證的發放實屬審判行為。但是由於債權憑證的發放是法院單方的行為,因此未經審判程序所作的審判行為,難以確保其公正性。也就是説債權憑證由執行人員合議或個人決定,常常造成記載金額的出錯。這裏並非説執行人員主觀上是馬虎或是不公正的,而是指哪怕執行人員主觀上非常公正,但由於客觀上缺乏產生公正的必要程序,也會產生不公正的結果。因為債權憑證的發放從制度上説不需要當事人參加,因此從理論上説對被執行人可能已經部分或全部履行義務的情況、對申請執行人可能部分或全部放棄權利的情況就不可能查明。實踐中很多法官為了查清當事人的履行情況,都通知申請執行人來詢問執行情況,但由於沒有另一方當事人的有利制衡,不能確保申請執行人陳述與舉證的真實性。哪怕法院同時通知被執行人詢問,由於法院在執行程序中着重強調的是申請執行人權利的實現,以及發放債權憑證本身程序的非規範性,也常產生認定的錯誤。由此司法實踐常產生這樣一種針對債對記載錯誤的憑證債權是否要承認其效力的“兩難”情況:一方面,如果承認原債權憑證具有法律效力,那麼它就違悖了有錯必糾原則,侵犯當事人合法權益;另一方面,如果不承認債權憑證的效力,更侵犯了當事人的權益,從根本上動搖了債權憑證制度。

(2)執行期限自相矛盾。首先,實行債權憑證的重要目的就是要提高執行效率,但債權憑證制度規定債權憑證的發放條件之一是執行期限屆滿,人為降低執行效率。其次,中國執行法律要求執行案件必須在執行期限屆滿前執行完畢,而債權憑證卻要求等到執行期限屆滿後再行發放。債權憑證制度的實施嚴重違反執行期限。

三、不良社會效果

(1)債權憑證沒有改變人們對法院出具“法律白條”的認識。在過去很長一段時間裏,廣大民眾甚至許多法官都認為法院對執行案件中止執行是法院向當事人開具“法律白條”。各地法院逐漸以債權憑證代替執行中止,案件大量終結執行。法院系統內部特別是法院領導逐步形成債權憑證是解決“執行難”良方的意識。但反觀廣大民眾,由於人們注重的是執行結果,而非執行措施,不管法律文書名稱叫債權憑證還是執行中止裁定書,人們都不會改變法院依然在開具“法律白條”的看法。同時由於法律文書名稱的隨意變化,更給當事人一種法院在糊弄人的感覺。影響法院形象和司法權威。

(2)債權憑證的實施增加了法院的工作量。根據民訴法第234條的規定中止執行必須查明的事實是如下之一:申請執行人表示同意延期執行;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有理由的異議;作為一方當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繼承人繼受權義;被執行人暫無財產可供執行。法官查清該事實之一後進行合議、製作中止合議筆錄和中止執行裁定書,最後歸檔。在權利人有證據證明被執行人有財產可供執行時再向法院登記或立案手續。與此相比較,債權憑證的辦理一點也不簡便。執行中止上述手續在辦理債權憑證時一樣也不能少,同時發放債權憑證還要做筆錄、製作終結裁定、填寫內容繁雜的債權憑證。在製作債權憑證前又常要通知申請執行人核對債權數額。工作量比執行中止大大增加。

(3)債權憑證的實施增加訴訟成本。首先法院發放的債權憑證要便於攜帶、保存,由此增加法院製作債權憑證的工本費。有些法院以該工本費系執行的實際費用向當事人收取,將費用轉嫁給申請執行人承擔,在權利未實現時又增加一項費用,對申請執行人而言無疑是雪上加霜。其次,由於債權憑證只能發一份由權利人自己保管,這無疑增加當事人保管債權憑證的精力與負擔。第三,如果債權憑證遺失或毀損,權利人又要申請公告註銷,增加當事人的公告費用與時間。甚至可能使當事人的實體權利喪失。影響當事人權益的實現。

從上可以看出債權憑證弊端繁多,但主張並積極鼓吹債權憑證的人認為,債權憑證雖然存在弊端,但優點亦明顯,主要表現在四點:第一、債權憑證的實施對執行案件可以裁定終結執行,減少法院積案,減輕法院的社會壓力。第二、債權憑證的實施可以使債權人承擔風險,是責任的迴歸。第三、債權憑證的實施可以避免債務人逃避執行,迫使債務人儘早主動履行。第四、當事人依債權憑證申請執行時無需辦理立案手續,方便當事人。

1、對減少法院積案,減輕法院的社會壓力問題。首先執行積案的多少不是衡量法院與法官工作優劣的重要標準,甚至不是標準。對案件實際全額執行了多少除了跟法院的努力程度有關外,最根本的是受被執行人履行能力的制約,一個社會經濟基礎良好,其案件相對也少,在進入司法程序案件的結案率必然也高;反之結案率必然也低。其次債權憑證沒有改變法院實際的執行案件數量。也就是説,不管發債權憑證還是中止執行裁定,在客觀上實際全額與部分執結的案件數量是相對固定不變的。只是法院內部自行統計問題。如法院將發債權憑證的案件視為未結案,結果與執行中止一致;反之如將中止執行案件視為結案,則執行中止與發債權憑證的結果一致。因此債權憑證也好,執行中止也好,都沒有改變執行的客觀情況,這就是為什麼法院自認為執行案件數量大大降低而社會壓力依然如故的原因。

2、債權憑證可使責任迴歸當事人、再次立案時無需辦理立案手續方便當事人問題。這兩項功能無意否認,但問題是採用這樣一種實體弊端繁多、總體程序複雜又缺乏理性的制度,無異是捨本求末,既不經濟也不公正。由一斑而蓋全貌的做法實難可取。

3、債權憑證可以避免債務人逃避執行問題。這種説法更無從談起,純系信口雌黃。法院發放債權憑證後,案件已被法院推回當事人,法院已無執行職責。一方面,法院在權利人再次申請執行前,對當事人權利的實現不負任何法律責任;另一方面,哪怕法院發現被執行人人已有財產,也無權主動再予執行,因為原判決已被終結執行。權利人的依據是債權憑證,對債權憑證,依法理也遵循不告不理原則。也就是説發債權憑證的結果不僅不能避免債務人逃避債務,相反,債權憑證常使被執行人逍遙法外。等權利人再次申請執行時,喪失執行的可能性大大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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