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侵權之債是否能轉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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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之債是否能轉讓?

一般侵權之債是否能轉讓?

侵權行為之債,是指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財產權利或人身權利而使他人遭受損害時,行為人依法應對受害人承擔責任,構成侵權行為之責。

依據法律規定,債務人將合同的義務全部或者部分轉移給第三人的,應當經債權人同意。否則,不能轉讓。

下面是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七十九條 債權人可以將合同的權利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據合同性質不得轉讓;

(二)按照當事人約定不得轉讓;

(三)依照法律規定不得轉讓。

第八十條 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

債權人轉讓權利的通知不得撤銷,但經受讓人同意的除外。

第八十四條 債務人將合同的義務全部或者部分轉移給第三人的,應當經債權人同意。

侵權行為之債的構成要件

第一:行為的違法性。

第二:有損害事實的存在。

第三:侵權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有因果關係。

第四:行為人有過錯。

在這種債的關係中,受害人為債權人,加害人為債務人。受害人享有請求賠償的權利,加害人負有賠償的義務。侵權行為之債包括一般侵權行為之債和特殊侵權行為之債。加害人的民事責任主要包括:對財產的損失,要全部賠償;侵害公民人身權造成傷害和死亡的應賠償和支付有關的損失的費用;侵害公民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的,應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並可以賠償損失。

侵權之債和侵權責任有什麼區別和聯繫

一、侵權之債的內容

按照傳統大陸法系民法理論,侵權行為所產生的侵權之債是法定之債中最為重要的類型。

《民法通則》第106條第2款規定: “公民、法人由於過錯侵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第3款規定: “沒有過錯,但法律規定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以上規定即為法律關於侵權之債的抽象規定。

但需要注意的是,《民法通則》直接將侵權所生義務界定為責任,是不夠嚴謹的。侵權行為首先是在侵害人和受害人之間產生了侵權之債的關係,如同合同行為產生合同之債一樣,侵權行為產生侵權之債。因此,侵害人首先應當對受害人承擔侵權債務。只有在侵害人不履行該債務時,才會產生侵權責任。我國法律的上述規定,實際上省略了當事人直接請求侵害人履行侵權之債的過程,並直接賦予當事人公力救濟權。然而,事實上,‘如果受害人直接向侵害人請求履行侵權債務,而侵害人亦正常履行,則無侵權責任的產生。

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侵權之債的內容,從這一點上來説,大陸法系通常將侵權行為法稱為損害賠償法。然而,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僅是侵權之債的內容,也是侵權責任的內容。

不過,作為責任形式的損害賠償不僅可基於侵權之債而產生,還可因法律行為的不履行而產生。按照傳統大陸法系的法理,損害賠償請求權可基於如下原因產生:(1)基於合同關係產生。合同關係而發生的損害賠償即因違約所產生的損害賠償責任。具體可參見前文第二十七章第三節的內容。 (2)因侵權行為所發生的損害賠償。此種損害賠償,首先是作為侵權之債的內容,只有在侵權之債不履行的情況下,才可轉化為損害賠償責任。 (3)根據法律的特別規定而發生的損害賠償。此類損害賠償,多見於訴訟法上的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申請財產保全錯誤的,申請人應當賠償被申請人因財產保全所遭受的損失。

正因為侵權之債與侵權責任均表現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所以國內學理上常常不加區分地使用侵權責任來表述侵權之債以及不履行該債務所產生的責任。而且由於《民法通則》將侵權之債直接置於第六章“民事責任”下,更加劇了把侵權之債認為是責任的趨勢。

本書認為,違反對絕對權及法益的保護,對他人人身或財產造成損害的侵權行為,首先是在受害人和侵害人之間產生了侵權之債關係。由此,受害人可以對侵害人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若且唯若侵害人不履行該損害賠償義務時,此侵權之債務方轉化為侵權責任,即損害賠償責任。

二、侵權責任的含義與特徵

侵權責任是指行為人不履行侵權債務所應承擔的民事責任。

作為民事責任的一種,侵權責任具有民事責任的一般特徵,但就其自身而言,侵權責任又具有如下特徵:

(一)侵權責任是因違反侵權之債而應承擔的法律後果

侵權之債的存在是行為人承擔侵權責任的前提,沒有侵權行為所產生的侵權之債就談不上侵權責任的承擔。如果當事人正常履行了侵權之債,則無需承擔侵權責任。侵權責任以侵權之債的不履行為前提。

(二)侵權責任的內容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侵權之債的內容和作為侵權之債不履行的責任的內容均表現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民法通則》第134條規定了民事責任的10種方式,包括:支付違約金,修理、重作、更換,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返還財產,恢復原狀,賠償損失,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等。但就侵權責任而言,僅賠償損失為其責任的承擔方式。我國不少學者認為《民法通則》第134條規定的民事責任形態中,除支付違約金、修理、重作、更換屬於典型的違約責任形式外,其他各種形式都可適用於侵權責任,成為侵權責任的承擔方式。但本書並不贊同上述觀點,因為侵權之債的本質是損害賠償,即只有違法行為給權利人造成損害而需採取賠償形式時方可產生侵權之債。一般而言,任何一種權利受到侵害,權利人均可請求加害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而返還財產、恢復原狀等為物上請求權的表現形式,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則是針對侵害他人人格權的救濟。如採取該類救濟即可使原權利回覆到圓滿狀態,則不產生侵權損害賠償之債。

(三)侵權責任的方式具有法定性

相對於違約責任的約定性,侵權責任具有較強的法定性。無論是損害賠償的範圍還是賠償數額的確定,法律都有明確的規定,如《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對於侵害人格權的損害賠償額的規定。三、浸權責任與其他民事責任的競台

(一)責任競合概述

責任競合是指同一法律事實符合民法規定的數種責任要件,權利人只能請求責任人承擔一種責任的情形。在責任競合的情形之下,由於行為人的同一行為符合數個法律規範的要求,使得受害人可以產生多項請求權,因此也被稱為請求權競合。

責任競合具有下列特徵:

1.責任競合是由違反民事義務的法律事實所造成的

責任競合的情形之下,雖然只有一個法律事實存在,但該事實卻符合兩個或兩個以上的責任

綜合上面所説的,任何債務如果想要改變債務人,那麼就必須要通知債權人,三方再來簽訂一個協議,這樣才能更好的保障自己的合法利益,債權人也才能不受到損害,所以,任何時候都必須要按照法律的規定程序來,這樣才算是合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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