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人撤銷權的性質及構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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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當債務人與他人實施某種行為,致使債權有不能實現的危險情形時,債權人可申請法院撤銷債務人與他人之間的法律關係,使債權得到確保。本文為大家整理了債權人撤銷權的性質及構成要件的內容,請閲讀下面的文章進行了解。

債權人撤銷權的性質及構成要件

一、債權人撤銷權訴訟中當事人問題

所謂民事訴訟的當事人,是指因民事權利義務關係發生糾紛,以自己的名義進行訴訟,案件的審理結果與其有法律利害關係,並受人民法院裁判拘束的人。按照我國民事訴訟制度的規定,當事人包括但不僅僅指原告和被告,還包括共同訴訟人、訴訟代表人以及第三人。

民法典》(2021.1.1生效)第五百三十九條:”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以明顯不合理的高價受讓他人財產或者為他人的債務提供擔保,影響債權人的債權實現,債務人的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情形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由此可見,債權人撤銷權的行使涉及到債權人、債務人、受益人和受讓人在訴訟中的當事人地位,債權人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條規定提起撤銷權訴訟時,只以債務人為被告,未將受益人或者受讓人列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該受益人或受讓人為第三人。”因此,撤銷權訴訟中涉及的當事人以及當事人在訴訟中的地位是相當明確的。但《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條規定中存在以下幾個問題有待明確:

1、關於債務人之相對人、受益人是否可以成為債權人撤銷權之訴的被告問題。一般認為撤銷權之訴何人為被告應依撤銷之訴的性質及效力而定。主張撤銷權之訴僅為形成之訴時,以行為時當事人為被告。兼有給付之訴時,以受益人或受讓人為被告。即僅撤銷債務人之行為者為單獨行為,以債務人為被告。雙方行為,以債務人之相對人為被告。兼有財產返還,則單獨行為以債務人及受益人為被告,雙方行為以債務人之相對人及最後惡意之受讓人為被告。

2、關於債務人之相對人、受益人或受讓人若以第三人蔘加,應屬《民訴法》中的何種第三人的問題。關於債務人之相對人是以何種第三人蔘加訴訟,則應分析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三人制度。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三人理論,第三人分為兩種;有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和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有獨立請求權第三人是指原告、被告之間爭議的訴訟標的,認為有獨立的請求權,參加到原告、被告已經開始的訴訟中進行訴訟的人。可見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對本訴的訴訟標的有全部或部分的請求權。有獨立請求權的地第三人與正在進行的原、被告雙方對立,既不同意原告的主張,也不同意被告的

債權人的撤銷權又稱廢罷訴權。肇始於羅馬法之保羅訴權,經法國民法繼受。一些大陸法系國家的法律通常將撤銷權制度分破產法上之撤銷權與破產外之撤銷權兩部分。我國在破產法和《民法典》中都規定了債權人的撤銷權,並且在《民法典》中還同時規定了要約人、贈予人、意思瑕疵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訂立合同的相對人等其他形式的撤銷權,本文探討僅指《民法典》中債權人的撤銷權制度。

關於債權人撤銷權的性質,一般認為它系附屬於債權上的一種權利,屬於實體法的上權利,但它屬於實體法上何種權利,學説上有爭論,具體有侵權行為説、不當得利説、債權説、物權説、折衷説以及責任説等。關於撤銷權性質問題,主要爭議還在於是折衷説與責任説。所謂折衷説,系採物權説和債權説兩者觀點,認為撤銷權既具有要求對惡意轉得人請求返還利益於債務人的請求權性質,又具有撤銷債務人所為處分行為的形成權性質。所謂責任説,採物權説(即形成權説)而對責任財產不必另由債權人請求轉得人返還,即可徑對該利益強制執行。

債權人撤銷權的構成要件,可分客觀要件及主觀要件。客觀要件:

(1)債權人對債務人必須存在有效的債權。這是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前提和基礎。需要明確的問題是,可行使撤銷權的債權是否必須已屆清償期?各國立法例及學説,見解不一。最高法院認為,人民法院在審查撤銷權是否成立時,可以適當放寬該構成要件,不必要求債務履行期必須屆滿。

(2)債務人實施了一定的處分財產的行為,且發生法律效力。一般處分行為可分事實上的處分和法律上的處分。這裏僅指法律上的處分,因為能成為撤銷權標的的,一般只能是法律行為,並且還僅限於債權行為,物權行為是否可撤銷,目前有爭議。債務人的處分財產的行為已經發生了法律效力,如果債務人的處分財產的行為並沒有成立或者生效,或者就是屬於法律上的當然無效的行為,債權人對於這些行為都沒有行使撤銷權的必要。

(3)債務人處分財產的行為必須害及債權,可能致使債權人的債權難以實現或者完全不能實現。這是債權人撤銷權構成的一個重要判定標準。如果債務人資力雄厚,財產足以清償全部債權時,即使債務人實施減少其財產的處分行為,債權人也不能行使撤銷權。

主觀要件:債務人與第三人進行有償民事法律行為時,必須有惡意。在債務人實施無償行為,即放棄到期債權、無償轉讓財產的情況下,由於第三人沒有支付對價,因此可以推定債務人實施該行為是為了減少其責任財產,主觀上具有損害債權的意圖(這種推定在法律上稱為“惡意推定”)。除非債務人能夠舉證證明自己的這一行為並未危害債權人的債權的實現,推翻這種推定。在有償行為場合中,如何判斷債務人與第三人的惡意,一般存在觀念主義和意思主義兩種主張。觀念主義認為,債務人的惡意是指債務人對其行為可能造成履行無資力從而有害於債權的後果具有一定的認為,不必有詐害的意思;而意思主義認為,不僅要有一定的認識,而且主觀上要有詐害他人的意思,也就是説要有詐害債權人的意圖。我國《民法典》基本上採取觀念主義,其中對於債務人的惡意,只要舉證債務人存在“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行為,就足以表明其主觀有惡意。而對於受讓人的惡意,則一般僅要求舉證其知道“明顯的低價”即可,而不宜要求其知道給債權人造成損害,更不應要求第三人是否具有故意損害債權人的意圖,或者是否曾與債務人惡意串通等。

主張,他認為無論是原告勝訴,還是被告勝訴,都是對其合法權益的侵犯,因此,他有權以本訴的原告、被告作為被告提起訴訟而參加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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