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資債權債務利好有哪些

來源:法律科普站 3.08W

公司減資債權後的利好

減資債權債務利好有哪些

近期,我代理了一件對公司財產執行案件,在簽訂風險代理協議後,對債務人公司進行了前期財產調查,發現債務人已經人去樓空,法定代表人去向不明,僅有不動產已經被多家公司查封。在研究執行對策時,我們決定從債務人公司的股東入手,並着手開始調查債務人的工商檔案。經查發現一價值線索:債務人屬有限責任公司,其最大股東曾在2008年對債務人減少註冊資金6000萬,且該減資行為發生在我方債權之後。又查該股東正在正常營業,且運營很好。於是我們決定將該公司最大股東予以起訴,併成功執行到財產,比其他債權人及早的拿到了執行款。 在代理此執行案件過程中,之能以能夠成功,主要我採閲了其他作者對此問題的看法,現將我的觀點和其他作者的觀點融合,並分析論證,供法律人士學習和參考。 公司註冊資本的減少,是公司常見的逃避債務手段之一。不過,在現實工作中,當事人很少注意債務人此項違法手段,來維護自己的 合法權益。現作者將債務人違法減資,債權人如何運用法律手段保護自己的債務,進行法律風險解析,供當事人和律師同仁在實際工作中運用:

一、首先、要分清企業的性質,是否屬法人型企業。 除法人型企業的外,其他非法人型企業對外承擔的都是無限責任,如私營獨資企業、合夥企業均由投資者或合夥人對債權人承擔無限清償責任。因此,不論這些企業是否減少註冊資本,都不影響企業投資者的償債能力。相反,法人型企業則以企業擁有的資產為限對債權人承擔有限責任,若法人型企業的註冊資本被減少了,那麼必然削弱了企業清償債務的能力,客觀上損害了債權人的利益。

二、其次,公司減資行為鬚髮生在債權之後。 若減少註冊資本的行為在債務發生前,那麼此行為不需要承擔民事責任。因為債權人建立在新的信賴基礎上與該企業發生業務,此時的債權是基於變更後的註冊資本發生的。反之,如若減少註冊資本的行為發生在債務形成之後,對這種行為就有可能要求其承擔責任。因為債權人與該企業發生業務,是基於對該企業原有的註冊資本在內的所有財產的信賴,註冊資本減少了,其信賴程度降低了,同時也降低了清償能力。

三、其次,公司減資是否履行了通知已知債權人義務 為了保障債權人的權利,公司法同時明確規定了公司減資的法定程序和限制。即,公司應當自作出減少註冊資本決議之日起10日內通知債權人,並於30日內在報紙上公告。債權人自接到通知書之日起30日內,未接到通知書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內,有權要求公司清償債務或者提供相應的擔保。公司減資後的註冊資本不得低於法定的最低限額。上述直接通知義務系針對公司作出減資決議時的已知債權人,公告通知義務系針對公司做出減資決議時的未知債權人。 如果公司減資未通知債權人的,導致債權人喪失了根據公司法的規定及時要求公司清償債務或提供擔保的權利,此時公司股東的減資行為對債權人不具有對抗效力。如公司減資按法定程序通知了債權人,債權人未及時行使權利,則事後債權人不能以此為由向公司或股東主張權利。

四、再次,理清公司註冊資本對公司債權人的作用。 我國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二款規定:公司應當自做出減少註冊資本決議之日起10內通知債權人,並於30日內在報紙上至少公告三次。債權人自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0日內,未接到通知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90日內,有權要求公司清償債務或提供相應的擔保。企業法人在減少註冊資本前,對債權人形成的債務,如果在減少註冊資本時沒有依債權人的要求提供擔保,那麼就應該由減少註冊資本的受益者,即投資人(或主管部門)承擔民事法律責任。公司債權人此時應明確權利救濟途徑和對象。

五、最後,如何運用法律維護債權人權益。 公司股東在公司未履行通知義務不僅違反了國家法律,更主要的是侵害了債權人利益。一方面,在公司減資未履行通知已知債權人的義務時,由於減資本身對該等債權人並不產生拘束力,公司股東仍應以其認繳的出資額對公司債權人承擔擔保責任。另一方面,公司減資在實質上系公司股東會決議的結果,且公司減資的受益人系股東自身,因此,在公司減資未履行通知已知債權人的義務時,公司股東就其減資部分亦不能免除責任。 公司減資未履行通知已知債權人的義務時,雖然我國公司法未明確作出規定。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有關司法解釋規定,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抽逃出資的股東,在未出資、抽逃出資的本息範圍內就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對公司債權人承擔補充賠償責任。這為維護債權人合法利益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

不管公司進行什麼樣的轉型改革,我們都應該有計劃有預期的進行,如果問題出現太大的話也應該停止計劃或者想辦法去應對,當然,根據當地政策的不同可能一些策劃的進行會有一定的出入,我們一定要了解當地當前的政策進行一些管理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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