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訴抗辯權的行使條件有哪些 - 適用範圍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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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辯權是我國人民十分重要的一個權利,先訴抗辯權亦是這樣。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保證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承擔責任並且履行債務。所以,為維護合同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降低和化解擔保糾紛,先訴抗辯權的行使是非常有必要的。行使先訴抗辯權是有條件的,而且還有一定的適用範圍。那麼,先訴抗辯權的行使條件有哪些,適用範圍是什麼?請看下文。

先訴抗辯權的行使條件有哪些,適用範圍是什麼?

一、先訴抗辯權的行使條件

先訴抗辯權固然是為保護一般保證人的利益設置的,但是如果不對其加以限制,勢必給債權人帶來不利,因而作了如下限制性 規定。

1、債權人住所變更,致使債權人要求其履行債務發生重大困難。

這裏包括債務人下落不明,移居境外,且無財產可供執行,因此,債權人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發生重大 困難主要是指債務 人下落不明或者移居境外,並且無財產可供執行。這裏應注意的是債務人的住所變更和債權人向債務人請求履行債務發生重大困難之間有因果關係,並且二者缺一不可。

2、債務人進入破產程序。

債務人進入破產程序,這本身表明債務人已經資不抵債,失去清償債務的能力。債權人此時只能保證人清償債務。在這種情況下,保證人不得行使先訴抗辯權,民法典規定: 人民法院受理債務人破產案件,中止執行程序的 ,保證人不得行使先訴抗辯權,對於此規定,不能機械地從字面理解,而應掌握法律的精髓,即只要法院受理債務人的破產案件,不論債權人是否曾向法院起訴或者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也不論債權人是否已取得執行名義的判決或者仲裁,更不論債權人是否已向債務人請求履行債務,債權人均可以直接請求一般保證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保證 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主張先訴抗辯權。

3、保證人拋棄先訴抗辯權。

債權人請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沒有主張先訴抗辯權,而徑行清償債務或者承擔清償債務的,應當視為保證人拋棄先訴抗辯權。民法典規定,保證人以書面形式放棄先訴抗辯權的,不得再主張先訴抗辯權。

二、先訴抗辯權的適用範圍

先訴抗辯權的適用範圍是一般保證。先訴抗辯權是一般保證的保證人對抗債權人請求權的權利,因為連帶責任保證的性質使得債務人和保證人對主債務的履行無先後順序之分,保證人在訂立保證合同時同意負連帶責任,就意味着它賦予債權人以請求履行債務時的選擇權,即連帶責任保證的債務人在主合同規定的債務履行期屆滿時沒有履行債務的,債權人可以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也可以要求保證人在保證範圍內承擔保證責任。

三、先訴抗辯權的時間條件

先訴抗辯權適用的時間條件是“主合同糾紛未經審判或仲裁,並就主債務人財產依法強制執行仍不能履行債務前”。因此,只要主合同未經審判或仲裁,或者雖經審判或仲裁,但對主債務人的財產未經依法強制執行,保證人有權拒絕債權人要求承擔保證責任的請求。如果已經採取了強制執行措施,但仍不能履行債務時,保證人就不能行使先訴抗辯權。所謂“仍不能履行債務”,是指主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執行後仍有剩餘債務不能清償,或主債務人財產所在地不明或在境外無法執行,或財產未被拍賣出去。

先訴抗辯權在我國法律中佔據着十分重要的地位,在合同履行的過程中,若要使用先訴抗辯權,需依法按照先訴抗辯權的行使條件來使用,並且還要符合相應的適用範圍和時間,瞭解了這些內容之後,會更有利於大家履行先訴抗辯權。履行先訴抗辯權,不僅可以保證交易安全,還可以提高交易效率等等,對於交易合同來説皆起到了積極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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