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案由追償權的規定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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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償權糾紛包含兩種情況,一是擔保責任追償權糾紛,二是合夥債務追償權糾紛。

民事案由追償權的規定是什麼?

擔保責任追償權,又稱為代位求償權,是指為債務人提供擔保的第三人,在承擔了擔保責任後,享有的向債務人追償的權利。擔保人只要按照擔保合同的約定向債權人清償或者依據法律規定向債權人承擔賠償責任後,即可取得對債務人的償還請求權,即追償權。保證人在承擔保證責任後,可以向債務人追償,理論上將保證人的這種權利稱之為保證人追償權,《民法典》的這一規定是明確賦予保證人的。

至於物上保證人也同樣享有追償權,《民法典》規定了第三人作抵押人時對債務人享有的追償權,這一規定同樣適用於第三人做出質人時的情況。另外,民法典司法解釋特別規定將保證人的追償權同樣賦予承擔了過錯賠償責任的無效擔保的擔保人,開了過錯責任可以追償的先例。因此,擔保人的追償權成為保證人、物上保證人以及無效擔保人均享有的一項民事權利。

合夥債務追償權是指清償了合夥債務的合夥人對超過自己應當承擔數額的部分向其他合夥人追償的權利。合夥人對合夥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償還合夥債務超過自己應當承擔數額的合夥人,有權向其他合夥人追償。《合夥企業法》第40條規定:合夥人由於承擔無限連帶責任,清償數額超過根據法律規定的其虧損分擔比例的,有權向其他合夥人追償。兩部法律都規定了合夥人內部的追償權。

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因擔保責任或合夥債務產生的追償權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擔保合同、合夥協議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

處理擔保責任追償權糾紛的法律依據主要是《民法典》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已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向其他保證人行使追償權問題的批覆》。處理合夥債務追償權糾紛的法律依據,一是《民法典》及相關司法解釋中有關個人合夥及法人聯營的規定;二是《合夥企業法》的相關規定。

擔保人行使追償權需要以實際承擔了擔保責任或賠償責任(特指無效擔保)為前提。由此可見,追償權屬於未來可行使的權利,其行使受一定條件制約,也可以稱之為附條件的權利。擔保人的追償權行使範圍以擔保人實際承擔的擔保責任或賠償責任為限,所以,追償權的權利範圍在擔保人實際承擔責任前為不確定,並僅在實際承擔責任時確定。但也有例外,當債務人進人破產程序後,擔保人可以預先行使追償權。

擔保人在實際承擔責任前,即可以以未來應承擔的責任為依據向人民法院申報債權,不以是否已實際承擔責任為條件。擔保人對反擔保人行使追償權與對債務人行使追償權的條件相同,反擔保人對擔保人實際承擔的債務承擔反擔保責任。但承擔賠償責任的無效擔保人對反擔保人行使追償權,需要以反擔保人有過錯為條件,僅憑無效擔保人已為債務人實際承擔債務這一事實還不足以要求反擔保人承擔反擔保責任。

因此,司法實務中,在擔保責任追償的情況下,適用追償權糾紛案由時,既要注意本案由只適用於當事人單獨就追償權提起訴訟的情形,同時還應當審查原告是否履行了擔保責任或具備提起追償權之訴的法定條件。

在合夥債務追償的情況下,適用追償權糾紛案由注意與合夥協議糾紛案由、聯營合同糾紛案由及合夥企業糾紛案由的區別。在適用本案由時,要注意合夥債務追償發生的糾紛與合夥協議糾紛、聯營合同糾紛的區別。合夥協議糾紛和聯營合同糾紛是當事人對整個合夥協議或聯營合同在簽訂、履行、變更、終止時發生的糾紛,合夥債務追償的糾紛是僅就追償權問題的糾紛。

我國的民事糾紛的案由是不斷的增加的,此時也是多種原因造成的,例如説我國的公民的法治水平的提高一級社會的發展等,但無論是何種案由都是要嚴格的遵守法律法規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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