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新舊對比表
2008民訴法 | 2013民訴法 | |
1 | 第十三條 當事人有權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 | 第十三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一款:“民事訴訟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 |
2 | 第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有權對民事審判活動實行法律監督。 | 將第十四條修改為:“人民檢察院有權對民事訴訟實行法律監督。” |
3 | 第十六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是在基層人民政府和基層人民法院指導下,調解民間糾紛的羣眾性組織。 | 刪去第十六條。 |
4 | 第二十五條 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可以在書面合同中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但不得違反本法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 | 將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三十四條,修改為:“合同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的當事人可以書面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等與爭議有實際聯繫的地點的人民法院管轄,但不得違反本法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 |
5 | 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六條:“因公司設立、確認股東資格、分配利潤、解散等糾紛提起的訴訟,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 |
6 | 第三十八條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後,當事人對管轄權有異議的,應當在提交答辯狀期間提出。人民法院對當事人提出的異議,應當審查。異議成立的,裁定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異議不成立的,裁定駁回。 | 將第三十八條改為第一百二十七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當事人未提出管轄異議,並應訴答辯的,視為受訴人民法院有管轄權,但違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規定的除外。” |
7 | 第三十九條 上級人民法院有權審理下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民事案件,也可以把本院管轄的第一審民事案件交下級人民法院審理。 | 將第三十九條改為第三十八條,第一款修改為:“上級人民法院有權審理下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民事案件;確有必要將本院管轄的第一審民事案件交下級人民法院審理的,應當報請其上級人民法院批准。” |
8 | 第四十五條 審判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須迴避,當事人有權用口頭或者書面方式申請他們迴避: | 將第四十五條改為第四十四條,修改為:“審判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迴避,當事人有權用口頭或者書面方式申請他們迴避: |
9 | 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五條:“對污染環境、侵害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 |
10 | 第五十六條 對當事人雙方的訴訟標的,第三人認為有獨立請求權的,有權提起訴訟。 | 第五十六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前兩款規定的第三人,因不能歸責於本人的事由未參加訴訟,但有證據證明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的部分或者全部內容錯誤,損害其民事權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民事權益受到損害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作出該判決、裁定、調解書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人民法院經審理,訴訟請求成立的,應當改變或者撤銷原判決、裁定、調解書;訴訟請求不成立的,駁回訴訟請求。” |
11 | 第五十八條 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託一至二人作為訴訟代理人。 | 將第五十八條第二款修改為:“下列人員可以被委託為訴訟代理人: |
12 | 第六十三條 證據有下列幾種: | 將第六十三條修改為:“證據包括: |
13 | 增加二條,作為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 | |
14 | 第六十七條 經過法定程序公證證明的法律行為、法律事實和文書,人民法院應當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公證證明的除外。 | 將第六十七條改為第六十九條,修改為:“經過法定程序公證證明的法律事實和文書,人民法院應當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公證證明的除外。” |
15 | 第七十條 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出庭作證。有關單位的負責人應當支持證人作證。證人確有困難不能出庭的,經人民法院許可,可以提交書面證言。 第六十二條 離婚案件有訴訟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達意志的以外,仍應出庭;確因特殊情況無法出庭的,必須向人民法院提交書面意見。 | 將第七十條改為三條,作為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修改為: |
16 | 第七十二條 人民法院對專門性問題認為需要鑑定的,應當交由法定鑑定部門鑑定;沒有法定鑑定部門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鑑定部門鑑定。 | 將第七十二條改為三條,作為第七十六條、第七十七條、第七十八條,修改為: |
17 | 第七十四條 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訴訟參加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保全證據,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動採取保全措施。 | 將第七十四條改為第八十一條,修改為:“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當事人可以在訴訟過程中向人民法院申請保全證據,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動採取保全措施。 |
18 | 第七十九條 受送達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屬拒絕接收訴訟文書的,送達人應當邀請有關基層組織或者所在單位的代表到場,説明情況,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達人、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把訴訟文書留在受送達人的住所,即視為送達。 | 將第七十九條改為第八十六條,修改為:“受送達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屬拒絕接收訴訟文書的,送達人可以邀請有關基層組織或者所在單位的代表到場,説明情況,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達人、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把訴訟文書留在受送達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訴訟文書留在受送達人的住所,並採用拍照、錄像等方式記錄送達過程,即視為送達。” |
19 | 第八十二條 受送達人是被監禁的,通過其所在監所或者勞動改造單位轉交。 受送達人是被勞動教養的,通過其所在勞動教養單位轉交。 第二十三條 下列民事訴訟,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原告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 | 將第八十二條改為第九十條,修改為:“受送達人被監禁的,通過其所在監所轉交。 |
20 | 第九章 財產保全和先予執行 | 將第九章的章名、第九十六條、第九十九條、第一百四十條、第二百五十六條中的“財產保全”修改為“保全”。 |
21 | 第九十二條 人民法院對於可能因當事人一方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決不能執行或者難以執行的案件,可以根據對方當事人的申請,作出財產保全的裁定;當事人沒有提出申請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時也可以裁定採取財產保全措施。 | 將第九十二條改為第一百條,修改為:“人民法院對於可能因當事人一方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決難以執行或者造成當事人其他損害的案件,根據對方當事人的申請,可以裁定對其財產進行保全、責令其作出一定行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為;當事人沒有提出申請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時也可以裁定採取保全措施。 |
22 | 第九十三條 利害關係人因情況緊急,不立即申請財產保全將會使其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可以在起訴前向人民法院申請採取財產保全措施。申請人應當提供擔保,不提供擔保的,駁回申請。 | 將第九十三條改為第一百零一條,修改為:“利害關係人因情況緊急,不立即申請保全將會使其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可以在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前向被保全財產所在地、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者對案件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採取保全措施。申請人應當提供擔保,不提供擔保的,裁定駁回申請。 |
23 | 第九十四條 財產保全限於請求的範圍,或者與本案有關的財物。 第九十五條 被申請人提供擔保的,人民法院應當解除財產保全。 | 將第九十四條改為二條,作為第一百零二條、第一百零三條,修改為: |
24 | 增加二條,作為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一百一十三條: | |
25 | 第一百零三條 有義務協助調查、執行的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人民法院除責令其履行協助義務外,並可以予以罰款: 第一百零四條 對個人的罰款金額,為人民幣一萬元以下。對單位的罰款金額,為人民幣一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 | 將第一百零三條改為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款第二項修改為:“(二)有關單位接到人民法院協助執行通知書後,拒不協助查詢、扣押、凍結、劃撥、變價財產的”。 將第一百零四條改為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對個人的罰款金額,為人民幣十萬元以下。對單位的罰款金額,為人民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 |
26 | 第一百一十條 起訴狀應當記明下列事項: 第一百一十三條 人民法院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內將起訴狀副本發送被告,被告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答辯狀。 | 將第一百一十條改為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改為二項,作為第一項、第二項,修改為: 將第一百一十三條改為第一百二十五條,修改為:“人民法院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內將起訴狀副本發送被告,被告應當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答辯狀。答辯狀應當記明被告的姓名、性別、年齡、民族、職業、工作單位、住所、聯繫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聯繫方式。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答辯狀之日起五日內將答辯狀副本發送原告。 |
27 | 增加一條,作為第一百二十二條:“當事人起訴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糾紛,適宜調解的,先行調解,但當事人拒絕調解的除外。” | |
28 | 第一百一十一條 人民法院對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八條的起訴,必須受理;對下列起訴,分別情形,予以處理: | 將第一百一十一條改為第一百二十四條,其中的“人民法院對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八條的起訴,必須受理;對下列起訴,分別情形,予以處理:”修改為:“人民法院對下列起訴,分別情形,予以處理:”。 |
29 | 第一百一十二條 人民法院收到起訴狀或者口頭起訴,經審查,認為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在七日內立案,並通知當事人;認為不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在七日內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對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訴。 | 將第一百一十二條改為第一百二十三條,修改為:“人民法院應當保障當事人依照法律規定享有的起訴權利。對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的起訴,必須受理。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在七日內立案,並通知當事人;不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在七日內作出裁定書,不予受理;原告對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訴。” |
30 | 增加一條,作為第一百三十三條:“人民法院對受理的案件,分別情形,予以處理: | |
31 | 第一百二十四條 法庭調查按照下列順序進行: | 將第一百二十四條改為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三項修改為:“(三)出示書證、物證、視聽資料和電子數據”。 |
32 | 第一百三十八條 判決書應當寫明: | 將第一百三十八條改為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一款中的“判決書應當寫明:”修改為:“判決書應當寫明判決結果和作出該判決的理由。判決書內容包括:”。 |
33 | 第一百四十條 裁定適用於下列範圍: | 將第一百四十條改為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款第九項修改為:“(九)撤銷或者不予執行仲裁裁決”。 |
34 | 增加一條,作為第一百五十六條:“公眾可以查閲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書、裁定書,但涉及國家祕密、商業祕密和個人隱私的內容除外。” | |
35 | 第一百四十二條 基層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審理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係明確、爭議不大的簡單的民事案件,適用本章規定。 | 將第一百四十二條改為第一百五十七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基層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審理前款規定以外的民事案件,當事人雙方也可以約定適用簡易程序。” |
36 | 第一百四十四條 基層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審理簡單的民事案件,可以用簡便方式隨時傳喚當事人、證人。 | 將第一百四十四條改為第一百五十九條,修改為:“基層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審理簡單的民事案件,可以用簡便方式傳喚當事人和證人、送達訴訟文書、審理案件,但應當保障當事人陳述意見的權利。” |
37 | 增加一條,作為第一百六十二條:“基層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審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簡單的民事案件,標的額為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上年度就業人員年平均工資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實行一審終審。” | |
38 | 增加一條,作為第一百六十三條:“人民法院在審理過程中,發現案件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的,裁定轉為普通程序。” | |
39 | 第一百五十二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應當組成合議庭,開庭審理。經過閲卷和調查,詢問當事人,在事實核對清楚後,合議庭認為不需要開庭審理的,也可以徑行判決、裁定。 | 將第一百五十二條改為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款修改為:“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應當組成合議庭,開庭審理。經過閲卷、調查和詢問當事人,對沒有提出新的事實、證據或者理由,合議庭認為不需要開庭審理的,可以不開庭審理。” |
40 | 第一百五十三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經過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 將第一百五十三條改為第一百七十條,修改為:“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經過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
41 | 第一百六十條 人民法院審理選民資格案件、宣告失蹤或者宣告死亡案件、認定公民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案件和認定財產無主案件,適用本章規定。本章沒有規定的,適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關規定。 | 將第一百六十條改為第一百七十七條,修改為:“人民法院審理選民資格案件、宣告失蹤或者宣告死亡案件、認定公民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案件、認定財產無主案件、確認調解協議案件和實現擔保物權案件,適用本章規定。本章沒有規定的,適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關規定。” |
42 | 第十五章 特別程序 | 在第十五章第五節後增加二節,作為第六節、第七節: |
43 | 第一百七十八條 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認為有錯誤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但不停止判決、裁定的執行。 | 將第一百七十八條改為第一百九十九條,修改為:“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認為有錯誤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當事人一方人數眾多或者當事人雙方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審人民法院申請再審。當事人申請再審的,不停止判決、裁定的執行。” |
44 | 第一百七十九條 當事人的申請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再審: | 將第一百七十九條改為第二百條,第一款第五項修改為:“(五)對審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證據,當事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書面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調查收集的”。 將第二款作為第十三項,修改為:“(十三)審判人員審理該案件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 |
45 | 第一百八十一條 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再審申請書之日起三個月內審查,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情形之一的,裁定再審;不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的,裁定駁回申請。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本院院長批准。 | 將第一百八十一條改為第二百零四條,修改為:“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再審申請書之日起三個月內審查,符合本法規定的,裁定再審;不符合本法規定的,裁定駁回申請。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本院院長批准。 |
46 | 第一百八十二條 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調解書,提出證據證明調解違反自願原則或者調解協議的內容違反法律的,可以申請再審。經人民法院審查屬實的,應當再審。 第一百七十七條 各級人民法院院長對本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確有錯誤,認為需要再審的,應當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 第一百八十三條 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關係的判決,不得申請再審。 第一百八十五條 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決定再審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決的執行。裁定由院長署名,加蓋人民法院印章。 第一百八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決定對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提出抗訴的,應當製作抗訴書。 | 將第一百八十二條改為第二百零一條。將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九條改為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百零二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一十二條,修改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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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第一百八十四條 當事人申請再審,應當在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後二年內提出;二年後據以作出原判決、裁定的法律文書被撤銷或者變更,以及發現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件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之日起三個月內提出。 | 將第一百八十四條改為第二百零五條,修改為:“當事人申請再審,應當在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後六個月內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二項、第十三項規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 |
48 | 第一百八十七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提出抗訴。 | 將第一百八十七條改為第二百零八條,修改為:“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有本法第二百條規定情形之一的,或者發現調解書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應當提出抗訴。 |
49 | 增加二條,作為第二百零九條、第二百一十條: | |
50 | 第一百八十八條 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案件,接受抗訴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抗訴書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再審的裁定;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交下一級人民法院再審。 | 將第一百八十八條改為第二百一十一條,修改為:“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案件,接受抗訴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抗訴書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再審的裁定;有本法第二百條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交下一級人民法院再審,但經該下一級人民法院再審的除外。” |
51 | 第一百九十四條 人民法院收到債務人提出的書面異議後,應當裁定終結督促程序,支付令自行失效,債權人可以起訴。 | 將第一百九十四條改為第二百一十七條,修改為:“人民法院收到債務人提出的書面異議後,經審查,異議成立的,應當裁定終結督促程序,支付令自行失效。 |
52 | 第二百零七條 在執行中,雙方當事人自行和解達成協議的,執行員應當將協議內容記入筆錄,由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 | 將第二百零七條改為第二百三十條,第二款修改為:“申請執行人因受欺詐、脅迫與被執行人達成和解協議,或者當事人不履行和解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恢復對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 |
53 | 增加一條,作為第二百三十五條:“人民檢察院有權對民事執行活動實行法律監督。” | |
54 | 第二百一十三條 對依法設立的仲裁機構的裁決,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執行。受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執行。 | 將第二百一十三條改為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二款第四項、第五項修改為: |
55 | 第二百一十六條 執行員接到申請執行書或者移交執行書,應當向被執行人發出執行通知,責令其在指定的期間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強制執行。 | 將第二百一十六條改為第二百四十條,修改為:“執行員接到申請執行書或者移交執行書,應當向被執行人發出執行通知,並可以立即採取強制執行措施。” |
56 | 第二百一十八條 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人民法院有權向銀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儲蓄業務的單位查詢被執行人的存款情況,有權凍結、劃撥被執行人的存款,但查詢、凍結、劃撥存款不得超出被執行人應當履行義務的範圍。 | 將第二百一十八條改為第二百四十二條,修改為:“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人民法院有權向有關單位查詢被執行人的存款、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情況。人民法院有權根據不同情形扣押、凍結、劃撥、變價被執行人的財產。人民法院查詢、扣押、凍結、劃撥、變價的財產不得超出被執行人應當履行義務的範圍。 |
57 | 第二百二十三條 財產被查封、扣押後,執行員應當責令被執行人在指定期間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被執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規定交有關單位拍賣或者變賣被查封、扣押的財產。國家禁止自由買賣的物品,交有關單位按照國家規定的價格收購。 | 將第二百二十三條改為第二百四十七條,修改為:“財產被查封、扣押後,執行員應當責令被執行人在指定期間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被執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應當拍賣被查封、扣押的財產;不適於拍賣或者當事人雙方同意不進行拍賣的,人民法院可以委託有關單位變賣或者自行變賣。國家禁止自由買賣的物品,交有關單位按照國家規定的價格收購。” |
58 | 二百四十二條 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財產權益糾紛的當事人,可以用書面協議選擇與爭議有實際聯繫的地點的法院管轄。選擇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管轄的,不得違反本法關於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 | 刪去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二百四十三條。 |
59 | 第二百四十五條 人民法院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沒有住所的當事人送達訴訟文書,可以採用下列方式: | 將第二百四十五條改為第二百六十七條,第六項修改為:“(六)受送達人所在國的法律允許郵寄送達的,可以郵寄送達,自郵寄之日起滿三個月,送達回證沒有退回,但根據各種情況足以認定已經送達的,期間屆滿之日視為送達”。 |
60 | 第二十六章 財產保全 | 刪去第二十六章“財產保全”。 |
民事訴訟法的有關章節序號及條文序號根據本決定作相應調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