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總則可變更刪除的條款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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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總則可變更刪除的條款有哪些?

2021年1月1日起《民法典》正式施行,《民法總則》同時廢止。

一、可變更刪除的條款有哪些?

《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七條  基於重大誤解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行為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第一百四十八條  一方以欺詐手段,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受欺詐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第一百四十九條  第三人實施欺詐行為,使一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對方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欺詐行為的,受欺詐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第一百五十條  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脅迫手段,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受脅迫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第一百五十一條  一方利用對方處於危困狀態、缺乏判斷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為成立時顯失公平的,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二、刪除“可變更的原因

邏輯上:“變更”未能就這個表意程序的不正當性,有公權力入侵司法自治之嫌。

立法目的上:“撤銷已達救濟目的。

司法技術上:司法機關非當事人本身,本無權代為表意,如何才能接受變更方請求時,既修正了其表意瑕疵,又不侵害被請求方表意自由,缺乏具有可操作性的標準。實踐中:變更權的時間中庸及其有限。

理論上,撤銷還是變更,所要解決的對象,都是表意瑕疵問題,賦予一方撤銷權,從表意源頭入手糾正瑕疵,回覆雙方關係到成立該法律行為前,為雙方提供重新作出健全表意的機會,是符合邏輯的路徑。同時,表意瑕疵的不正當性主要在於其違反了意思表示過程應符合內外一致的要求和自願原則——亦即,存在程序不正當性,而當事人單方請求變更並通過裁決機關強行干預得到支持,是直接對意思內容進行單方變更,系實體變更。故,“變更”非但未能糾正表意程序的不正當性,反平添公權力違反“平等原則”和“意思自治原則”、 違反“非依法律規定或經對方同意,不得擅自變更”的規定入侵私法自治領域之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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