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公民代理如何要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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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公民代理如何要求的?

現實生活中,有的人在向法院提出訴訟要打官司的時候,可能因為種種原因,對相關法律瞭解不多或者時間的關係,需要讓他人來幫助進行民事訴訟,這樣的人就是代理人,代理人一般為相關律師,在民事訴訟中,還有一種公民代理,那麼民事訴訟公民代理如何要求的?下面本站的小編將為你進行詳細解答。

一、民事訴訟法公民代理是如何要求的?

(一)“近親屬”的範圍

近親屬按照我國的法律是指當事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和其他具有扶養、贍養關係的親屬。在司法實踐的審查中不能擴大這個範圍,必須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去確定是否是近親屬,而且應當要求當事人提交受委託人與其存在近親屬關係的證明材料。

(二)“工作人員”的範圍

這個地方的工作人員的概念與我們平時理解的不一樣,這裏指的是當法人或其他組織作為當事人時,與涉案法人或其他組織存在勞動或人事關係的人員,不是隻要是工作人員都可以公民代理。在實踐中委託工作人員的,應當提交能夠證明受委託人系其單位和其他組織工作人員的勞動合同或社會保險關係等證明材料。

(三)當事人所在社區、單位及有關社會團體推薦的公民

這個規定主要是要避免外國人等以所在單位或者有關團體推薦的身份進行代理,按照《憲法》關於公民的理解即可。在實踐中應當審查所在社區、單位及有關社會團體的推薦書及其理由。當事人有權委託近親屬以外的其他公民代理,但需要到所在社區、當事人單位及有關社會團體履行推薦手續。因此,從這一點的規定來看,新民訴法並不存在禁止其他公民代理的立法本意,只是出於規範訴訟的目的,突出強調公民代理人與當事人的“親屬關係”、“工作關係”及與所在社區、關涉單位或有關社會團體的“推薦關係”。這只是以工作關係限制社會上職業化的公民代理的發展,以推薦關係突出公民代理的信譽擔保與組織監督。

二、超越法定範圍的委託不合法

(一)民訴法規性質的分類

違反新舊第58條的法律後果完全不同。為了方便説明,需要先回顧大陸法系國家對民事訴訟法規性質的基本分類。大陸法系民事訴訟理論通常將民事訴訟法規分為訓示規定與效力規定兩類。按照新堂幸司教授的觀點,訓示規定是指只需要大體遵守即可,即便違反也不會產生相應訴訟法上效果的規定。效力規定則具有一旦違反將對行為或者程序產生一定法律效力的後果。效力規定可進一步分為任意規定與強行規定。如屬於任意規定,當事人可以通過自己的意思修改、調整或者避免其法律效果的發生。考慮到在民事訴訟中如果允許當事人合意變更訴訟程序,有可能導致許多案件的處理出現混亂,因此原則上並不允許任意訴訟,只有在立法上明確允許合意時,當事人變更訴訟程序的合意才有效。基於這一原因,通常認為民事訴訟中的任意規定需要法律明示。從反面理解,凡涉及到訴訟制度根本結構和當事人基本程序保障的內容,都應被設計成強行規定並嚴格遵守。這類規定既不允許當事人依意思或者態度排除其拘束力,也不允許法官排除適用。同時,對於違反強行規定的行為或者程序,即便當事人沒有主張,法官也應當依職權予以查明。

當然,生硬地按照上述分類去判斷新舊第58條的性質,很難得出合理的結論,還需要結合立法的目的、條文的表述、實踐的態度以及配套的規定等方面綜合考慮。

(二)作為訓示規定的舊第58條

1991年《民事訴訟法》58條第2款規定:“律師、當事人的近親屬、有關的社會團體或者所在單位推薦的人、經人民法院許可的其他公民,都可以被委託為訴訟代理人。”僅從這一文本表述恐怕很難認定該法規的性質。如果結合當時法院對違反該條規定的處理方式,能夠看出舊第58條實質上是訓示規定。舊第58條強調純粹以公民身份代理民事訴訟案件,需要“經人民法院許可”。如果將該條看作是效力規定,則意味着沒有經過法院許可,不得以公民身份代理民事案件,或者説,以公民身份代理民事案件,而法院沒有許可時,應當認定該代理行為違法。但事實上並非如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頒佈的《民事訴訟法意見》第68條的規定,“除律師、當事人的近親屬、有關的社會團體或者當事人所在單位推薦的人之外,當事人還可以委託其他公民為訴訟代理人。”也就是説,在司法實踐中,純粹以公民身份代理民事訴訟案件,即使沒有按照舊第58條規定“經人民法院許可”,該公民代理行為仍然有效。這就表明舊第58條屬於只需要當事人大體遵守,即使違反也沒有相應訴訟法上效果的訓示規定。

(三)作為強行規定的新第58條

如果僅僅因為2012年修改《民事訴訟法》時對58條的條文內容作了改動,就認定第58條的性質或者法規類型也發生了變化,恐怕很難讓人信服。從公佈的文獻來看,2012年修改《民事訴訟法》的目的之一是調整並限制委託代理人的範圍。在《修正案》通過之前,2012年4月24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法律委員會作了《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修正案(草案)〉修改情況的彙報》,簡要地解釋了進行限制性修改的原因,是為了解決實踐中有些個人以訴訟代理人的名義長期包攬訴訟,甚至濫用訴訟的問題。在《修正案》通過之後,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也解釋了限制公民代理的理由:

(1)有些公民沒有經過法律培訓和司法考試,以營利為目的代理民事訴訟案件,甚至假冒律師名義違法代理,擾亂了法律服務市場秩序。

(2)多數公民代理人法律專業知識匱乏,訴訟代理經驗和技能不足,難以有效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3)部分法院退休但又不具有律師資格的法官,或者現任法官的親朋好友從事公民代理活動,影響了司法公正。

對於立法機關限制公民代理的做法,學術界和律師界持肯定態度。學術界普遍認為,當初作為彌補法律專業人士不足而採取的“鼓勵公民代理”措施,已經不符合目前的現實情況。隨着近年來全國律師隊伍的增長、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隊伍的充實,社區、社會團體法律專業人員的增加,以及法律援助服務的普及,專業法律服務機構和執業人員基本上能夠滿足社會各界當事人對訴訟代理服務的需求。

律師界主張限制公民代理,是律師們面對惡劣生存環境的奮力抗爭。限制公民代理,一方面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打擊依靠廉價低質甚至採取欺騙手段展開不當競爭的“黑律師”,為律師們提供公平競爭的市場環境,另一方面也可以杜絕執業律師為了避税和不承擔律師實務所公攤費用而以公民身份代理案件的情況,保證律師事務業良性發展。

限制公民代理的這些共識,最終促成立法機關對第58條進行了限制性修改,即為委託代理人設置了“非黑即白”的標準:只有所列舉的人才能在民事訴訟中擔任委託代理人,其餘的人不得再擔任委託代理人。新第58條的修改原因及條文表述方式的變動,説明該條規定不再是訓示規定,而是效力規定。結合新第58條的表述中完全看不到有當事人或者法院可通過他們的意思修改或者排斥適用第58條規定的明示,可以認定第58條是絕對不能違反、一旦違反就會有相應後果的強行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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