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送案件和移送管轄權有什麼區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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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移送案件和移送管轄權有什麼區別?

移送案件和移送管轄權有什麼區別?

移送案件和移送管轄權的區別具體如下:

(1)管轄權的轉移是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將行政案件的管轄權轉移給本無管轄權的法院,其轉移的是行政案件的管轄權;而移送管轄則是無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把不屬於自己管轄但已受理的行政案件移送給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其移送的不是管轄權也不可能是管轄權,而只是行政案件。

(2)管轄權的轉移只能在上下級人民法院之間進行;移送管轄一般是在同級異地人民法院之間進行,也可以在上下級人民法院之間進行。

(3)管轄權轉移應經上級人民法院決定或同意,否則不得轉移。下級人民法院只能提出管轄權轉移的建議;移送管轄則不需要經過其他人民法院的決定或同意。

受訴法院收到當事人提出的管轄權異議後,應當認真進行書面審查,必要時需召集雙方當事人聽證。對當事人所提出的管轄權異議,區別情況作出不同的處理:

當事人就地域管轄權提出異議。經審查,異議成立的,受訴法院依照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裁定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法院處理;異議不成立的,裁定駁回。當事人對裁定不服的,可以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5日內向上一級法院提出上訴。當事人未提出上訴或者上訴被駁回的,受訴法院應通知雙方當事人參加訴訟。當事人對管轄權問題申訴的,不影響受訴法院對該案件的審理。

當事人就級別管轄權提出異議。級別管轄是上下級法院之間就一審案件審理方面的分工。受訴法院審查後認為確無管轄權的,應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法院告知雙方當事人,但不作裁定。受訴法院拒不移送,當事人向上級法院反映並就此提出異議的,如情況屬實確有必要移送的,上級法院應當通知受訴法院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法院;對受訴法院拒不移送且作出實體判決的,上級法院應當以程序違法為由撤銷受訴法院的判決,並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法院審理。

綜上所述,法院已經受理了當事人提出申請的案件在原則上就應該及時審理並得出判決的,但是如果不是本法院應該管的案件就必須要交給其他的法院,只有這樣才能夠確保當事人在最後拿到的結果是公正的,可以説不管是案件還是職權的移送最終的目的是一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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