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簡易程序轉普通程序存在哪些問題?

來源:法律科普站 4.73K

若民事主體的財產權益受到了侵害,那麼可以通過書寫訴狀之後,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方式,使自己的財產權益得到保障。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的程序時,有簡易程序、普通程序兩種審理案件的方式,司法實踐中的民事訴訟簡易程序轉普通程序存在哪些問題?

民事訴訟簡易程序轉普通程序存在哪些問題?

一、當前簡易程序向普通程序轉化存在的問題與成因

1、存在的問題。簡易程序向普通程序轉化是指人民法院在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過程中,根據當事人的異議申請或案情變化而做出適用普通程序的決定的行為。然而當前司法實踐中簡易程序向普通程序轉化存在不少問題,主要有三種:一是盲目適用簡易程序,造成程序選擇的錯誤。部分審判人員將除必須適用普通程序的案件以外的所有案件都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中發現案情複雜再轉化;二是以審理期限作為辦案主導因素。在審理案件中,將簡易程序作為普通程序的先期階段操作,如果案件能在三個月內審結即按簡易程序,三個月審結不了再轉為普通程序,使簡易程序的設置形同虛設。三是部分審判人員責任心不強,無論案件繁簡難易,均適用普通程序,致使一些本該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被人為地延長了審理期限,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不能及時有效地得到保護,浪費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財力。

2、形成的原因。形成以上情形主要原因是對簡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的理念認識錯誤造成的。通過比較簡易程序和普通程序可以發現:簡易程序的基本理念在於合理地利用司法資源,迅速有效地解決糾紛,防止訴訟的高成本和複雜性。其設立宗旨在於通過向民眾提供一種簡化的解決糾紛的程序,避免支出過多的勞力、時間和費用。而普通程序則以嚴密完整的程序設計、完備的程序保障為其特點,更偏重於形成慎重而正確的裁判。只有認識到簡易程序和普通程序在設立宗旨、價值目標上的差異,平衡公正、效率在兩種程序中的關係,方有可能順利實現案件從簡易程序向普通程序的轉化。

3、簡易程序與普通程序的區別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適用範圍不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基層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人民法庭審理事實清楚、權利義務明確、爭議不大的簡單民事案件適用簡易程序。由此可知,簡易程序只存在於民事訴訟案件一審過程中,且只適用於向基層人民法院起訴的一審民事訴訟案件:並且要具備案件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係明確、爭議不大等條件,才能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而一般醫療糾紛民事訴訟案件雙方爭議都很大,且涉及到醫學專業問題,事實不清,不適合適用簡易程序。但在司法實踐中有些基層人民法院審理此類案件時卻較多的適用了簡易程序,有濫用簡易程序的傾向。同時普通程序適用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以外情形民事案件的審理。

提起方式要求不同: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民事案件,原告可以口頭起訴,當事人雙方可以同時到基層人民法院或人民法庭請求解決糾紛;而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原則上原告必須向人民法院遞交書面起訴狀,只有在原告書寫起訴狀確有困難時才可以口頭起訴。

審理人員組成不同:適用簡易程序的民事案件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理。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後,應當依法組成合議庭,並且在合議庭人員確定後三日內告知當事人。

審理過程要求不同:簡易程序是對普通程序的簡化,對審理前的準備、法庭調查順序和法庭辯論順序等沒有普通程序那樣嚴格,可以用簡便的方式隨時傳喚當事人、證人,如果雙方同時到法庭請求解決糾紛的,甚至可以當即開庭審理。

審理期限不同:我國民事訴訟法對簡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的審理期限規定不同,簡易程序的審理期限較短且不可以延長,具體規定是:人民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三個月內審結;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應當在立案之日起六個月內審結,如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法院院長批准可以延長六個月,還需要延長的,報請上一級人民法院批准。

簡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的轉化:我國民事訴訟法關於簡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的轉化規定是有條件單方向轉化,即: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在審理過程中發現案情複雜,需要轉為普通程序的可以轉為普通程序;已經按照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在審理中無論是否發生情況變化,不得改用簡易程序審理。當然《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第2條對上述內容進行了必要的補正,即“基層人民法院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民事案件,當事人各方自願選擇適用簡易程序,經人民法院審查同意的,可以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這裏既充分尊重了當事人的程序選擇權又保障了人民法院的程序決定權,即當事人對程序的選擇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權益。

二、簡易程序向普通程序轉化的依據與條件

1、轉化依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若干規定》)簡易程序向普通程序轉化的原因主要有兩種:第一種是人民法院根據案件審理情況,依職權決定轉化。第二種是當事人行使異議權,經人民法院審查後決定轉化。

2、轉化條件。如何判斷當事人的異議能否成立以及人民法院依職權轉換程序的正當性,應當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綜合認定。例如以下情形就應該進行轉化:

1)、案情複雜,需要人民法院依職權調查的案件;

2)、涉及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權益的案件;

3)、在當地具有重大影響,涉及的問題具有典型性的案件;

4)、新類型的案件,在適用法律上具有一定困難的案件;

5)、需要人民法院對舉證責任進行分配的案件。

但目前對於“案情複雜”沒有界定,使之過於寬泛,缺乏可操作性,容易造成審判人員轉換程序的隨意性。應由最高法院明確界定轉化的條件。

三、簡易程序向普通程序轉化的程序與方式

1、轉化的程序。一是提出的時間,根據《若干規定》第3條、第13條規定的當事人異議的提出及處理方法。當事人一方或雙方就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提出異議的,當事人提出異議的期限,應當在第一次庭審審判人員宣佈案件適用程序時提出最遲應當在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提出。二是提出的方式,當事人提出異議的方式,口頭或書面方式均可。口頭提出的,人民法院應當將口頭異議記入筆錄;書面提出的,人民法院應當將書面異議收入卷宗。三是審查的方式,審判人員應認真對異議進行審查,異議成立的,應當將案件轉換成普通程序審理,並將合議庭組成人員及相關事項書面通知各方當事人;異議不成立的,可以口頭告知各方當事人,並將告知的內容記入筆錄備查。《若干規定》第26條還規定審判人員在審理過程中發現案情複雜需要轉為普通程序的最終時間和處理方式,即:應當在審限屆滿前作出決定,並書面通知當事人。

2、轉化方式。簡易程序轉為普通程序應以書面決定的方式作出,即應當製作民事決定書。具體操作可以是:審判人員經開庭審理後,發現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或審查當事人的異議成立的,應於次日提出書面申請轉換適用程序,報經庭長或分管院長審批,簽發民事決定書並報立案庭備案。獲准後,方可適用普通程序審理。如不符合轉換條件而未獲批准的,必須在法定審限內結,以顯示法律的嚴肅性。防止審判人員在法定期限內不能結案而隨意轉換適用程序,或變相超審限結案,從而確保簡易程序的安定。

四、 簡易程序轉入普通程序後應注意的問題

1、要重新開庭審理

我國民訴法對適用簡易程序和普通程序審理案件分別作出了不同的規定,即使在簡易程序中已經開庭審理或者基本案情已經查清的案件,只要轉入普通程序,就應按普通程序的規則來操作,必須要重新組成合議庭,按照第一審普通程序的有關規定,做好庭前準備,並按照庭審程序進行開庭審理,以充分保障各方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原因是在案件轉入普通程序後,不重新開庭審理,則會變成原簡易程序的延續,勢必會剝奪或變相剝奪訴訟當事人在普通程序中應享受的訴訟權利,有違程序公正的原則,也會有損法律的嚴肅性和法院的權威性。

2、原案件承辦人可以擔任合議庭成員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民事案件適用普通程序審理後原案件承辦人能否擔任合議庭組成人員呢?對此存在兩種不同的觀點。一種觀點認為,應組成新的審判組織(即合議庭)進行審理。原簡易程序案件的承辦人不應當擔任合議庭的組成人員,否則就會使適用普通程序審理案件流於形式,走走過場。另一種觀點則認為,案件原承辦人可以擔任合議庭成員,因為原承辦人對案情比較熟悉,易於準確把握當事人爭議焦點,便於案件審理的連續性,還可以促進案件的調解工作,及時化解矛盾,使當事人服判息訟。簡易程序轉入普通程序後,案件原承辦人應當是可以擔任合議庭組成人員的。但不宜擔任審判長。因為從我國審判實踐來看,合議庭中審判長的意見在評議中具有舉足輕重的地位,往往能左右其他合議庭成員的意見。而原承辦人由於簡易程序中已經審理過該案件,勢必會產生先入為主的觀念,對案件處理可能形成思維定勢,因此只應作為一般的合議庭成員參加審理和評議案件。

民事主體可以在人民法院審理案件的過程中,提出民事訴訟簡易程序轉普通程序的請求,就司法實踐而言,此種轉換的運行是存在問題的,為了避免這些問題的發生,司法機關的工作人員,需要按照既定的規定,提升自己的能力。

熱門標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