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時效中止中斷區別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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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訴訟時效中止中斷區別是什麼?

訴訟時效中止中斷區別是什麼?

訴訟時效中止中斷區別主要體現發生的事由、發生時間、法律效果三方面,

按照《民法總則》的第194條規定:訴訟時效的期間的最後的6個月以內,如果是由於這些障礙而導致行使不了請求權的,訴訟時效可以中止:

(1)、不可抗力。

(2)、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人沒有法定代理人的人,或是沒有民事的行為能力的人,還有就是法定代理人死亡了的,或者喪失了民事行為能力的,或者是喪失了代理權的。

(3)、繼承開始了,但是卻沒有確定遺產管理人或是繼承人。

(4)、權利人被人控制。

(5)、其他因素的導致權利人行使不了請求權的某種障礙。

從訴訟中止時效的因素被消除掉的日期算起滿6個月,訴訟時效期間就屆滿了。

有這些情況之一的,就要認定為我國的民法通則的第140條所規定的“當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所以會有訴訟時效的中斷的效力:

(1)、當事人的一方直接地給對方的當事人遞出主張權利的文書,而且對方的當事人是在這個文書上籤了字,或者蓋了章,又或是雖然沒有簽字或者蓋章但是是可以以別的方式來證明這個文書是已經到達了對方的當事人的。

(2)、如果當事人的一方是使用發送數據電文,以及是信件,並且以此來主張他的權利的,而這個信件或數據電文是已經到達了對方的當事人手中的。

(3)、當事人的一方是屬於金融機構的,按照法律的規定或和當事人的約定,然後從對方的當事人所有的賬户中去扣收應有的欠款的本息的。

(4)、當事人的一方如果下落不明,而對方的當事人是在國家級的或是下落不明的當事人的一方的住所地的省級權威或較大的媒體上刊登了有他的主張權利的內容公告,不過法律和司法的解釋有其他的特別的規定的,可以用他的規定。

二、發生訴訟時效中斷的事由:

(1)權利人之請求。關於請求的方式,法律無明文規定,口頭、書面均可。請求之相對人除義務人外,權利人若向主債務之保證人、債務人的代理人及財產代管人提出請求的,亦發生請求的效果。

(2)義務人的同意,同意的方式,對此法律未有限制,口頭或書面、明示或默示,均可,而且也不問義務人的同意是否有中斷時效的目的。同意之表示人原則上應為義務人本人,義務人的代理人於授權範圍內而為同意的,亦發生同意的效果,但保證人等同意履行義務的意思,對主債務人不生同意之效果。同意之相對人,原則上亦為權利人或權利人之代理人,對第三人為同意,不生同意的效果。

(3)提起訴訟或仲裁。權利人若以有效的判決、裁定、調解協議等法律文書,向法院申請執行程序的,亦發生與起訴同等的中斷時效的效果。但是,權利人於起訴後又撤訴的是否發生訴訟時效中斷,法律沒有明確規定,通説認為發生中斷時效的效果。

訴訟時效中斷的法律效果。訴訟時效中斷的事由發生後,已經過的時效期間歸於無效,中斷事由存續期間,時效不進行,中斷事由終止時,重新計算時效期間。但如何確認中斷事由的終止,因事由的性質有別而有所不同:

(1)因請求或同意中斷時效的,書面通知應以到達相對人時為事由終止;口頭通知應以相對人瞭解時為事由終止。在時效期間重新起算後,權利人再次請求或義務人再次同意履行義務的,訴訟時效可再次中斷。

(2)因提起訴訟或仲裁中斷時效的,應於訴訟終結或法院作出裁判時為事由終止;權利人申請執行程序的,應以執行程序完畢之時為事由終止。

(3)因調解中斷時效的,調處失敗的,以失敗之時為事由終止;調處成功而達成合同的,以合同所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時為事由終止。

在時效的範圍內,導致訴訟時效中止、中斷的情形發生之後會導致的法律效果是由很大的差異的,中止的情形發生時,一般會導致債務人無法履行義務,但是中斷的情形發生時,債務人可以中斷為由,而不需要履行合同之中約定的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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