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屬管轄依職權移送的規定是怎麼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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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專屬管轄依職權移送的規定是怎麼樣的?

專屬管轄依職權移送的規定是怎麼樣的?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36條規定:“人民法院發現受理的案件不屬於本法院管轄的,應當移送給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認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規定不屬於該院管轄的,應當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不得再自行移送。”據此規定,移送管轄的適用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人民法院已經受理案件。若尚未受理的案件,經審查不歸本法院管轄的,不存在移送管轄問題,應告知當事人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

(二)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對該案無管轄權。依法享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才有權行使審判權,因此無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無權審理案件。

(三)接受移送案件的人民法院依法享有管轄權。這是對移送案件法院的要求,即不得隨意移送,只能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移送。

二、移送管轄的訴訟費怎麼收取

原來受理的法院有義務在移送管轄時一併將你已交的訴訟費也一併轉交有管轄權的法院,你不用重新交納訴訟費。

我國屬於成文法系國家,法律法規中涉及移送管轄制度的名文規定較為籠統,僅對適用情形作出規定,沒有程序性規定,也沒有禁止性的規定。但立法本意肯定是方便當事人訴訟、便於法院管轄。但正是沒有成文性的約束性規定,導致法官濫用職權、當事人濫用權利。

三、移送管轄制度中存在的問題

1、法院依職權移送管轄的隨意性太大

法院依職權移送管轄中,存在濫用移送管轄制度、互相推諉疑難複雜案件的現象,一些人身損害賠償糾紛、勞動爭議案件、新類型案件等疑難複雜案件,個別法院任意找理由移送,以達到推諉的目的。甚至,個別法院誤導當事人以取得當事人的同意移送案件,經被移送法院法官詢問並釋明法律,案件當事人隨即不同意移送案件。這些都是法院濫用職權的表現。

2、當事人濫用管轄權異議制度

管轄權異議是訴訟法賦予當事人的一種訴訟權利。隨着當事人法律知識的不斷豐富及律師對訴訟參與率的提高,尤其是民事訴訟案件中,當事人對於管轄異議權的運用日漸增多。通過異議,當事人惡意濫用異議申請權,以此達到拖延訴訟或轉移財產的目的。

3、移送程序較隨意

個別法院移送案件時採取郵寄方式或者由當事人自己拿着卷宗前來移送,還有的法院移送案件時移送人員不攜帶移送手續及工作證,直接拿着卷宗前來移送,使移送管轄制度喪失了應有的法律程序性和嚴肅性。

4、移送案件時訴訟費不隨案移送

個別法院移送案件沒有在移送前及時將訴訟費退還當事人或者沒有把交納訴訟費問題向當事人講清説明,導致個別移送案件長期積壓在立案庭不能立案,最終只能立案轉業務庭以撤訴處理,在兩個法院都消耗了大量的時間、人力和物力。

5、上下級法院移送案件弊端多

個別案件,基層法院為了規避矛盾,將自己管轄的案件隨意報請上級法院審理,上級法院有時也將本該自己管轄的一審疑難、複雜案件交下級法院審理。例如破產類案件,破產清算在上級法院,破產終結後,職工與破產企業對補償分配達不成一致意見的,上級法院交由下級法院審理。這樣做不但不利於公正審理,也沒有從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出發。這樣一來,增大了管轄權上下轉移的隨意性,助長了管轄中的無序現象,造成法院濫用此項自由裁量權的現象,也給法院公正執行的形象造成了很多負面影響。

綜合上面所説的,管轄權是可以進行移送的,但是移送的案件要保障符合條件,法院在申請移送的時候必須要提交相關的材料,得到上級的申批那麼就可以更快的進行辦理,但當事人對於移送有什麼不服的,是可以進行申訴的,但一定要按照流程來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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