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倒置如何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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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倒置如何界定

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倒置如何界定?

在民事訴訟中,法律明確規定舉證責任由對方當事人承擔的,就必須適用舉證責任倒置原則,由對方當事人證明事實的存在。

舉證責任倒置是指按照舉證責任分配的一般規則本來應當配置給一方當事人的客觀舉證責任,可以通過法律上的明確規定等轉移給另一方當事人承擔。從字面上看“舉證責任倒置”由“舉證責任”和“倒置”兩部分組成,是指按照舉證責任分配的一般規則本來應當配置給一方當事人的客觀舉證責任,可以通過法律上的明確規定等轉移給另一方當事人承擔。

例如,按照民事實體法有關侵權的一般理論,構成侵權的四種要件事實即加害行為和損害後果的存在、行為與後果之間的因果關係以及主觀過錯,原則上都應由受害方承擔舉證責任。但我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條規定:“因污染環境、破壞生態發生糾紛,行為人應當就法律規定的不承擔責任或者減輕責任的情形及其行為與損害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承擔舉證責任。”顯而易見,這個條文至少把關於行為和損害之間存在因果關係這一要件事實的舉證責任直接倒置給了加害方的當事人。

二、舉證責任倒置的雙重效果

舉證責任的存在使進入訴訟的當事人一開始就面臨着三重壓力——主張的負擔、首先提供證據的負擔、敗訴風險的負擔,實行舉證責任倒置意味着這三重壓力從一方當事人轉移至另一方當事人。在這三重壓力中,前兩重指向的是應由哪一方當事人向法院提出主張和由哪一方當事人首先提供證據的程序性問題,後一重指向的是事實真偽不明情形下法院應當判決哪一方當事人敗訴的實體性問題。如在侵權訴訟中,當過錯這一要件事實從原告轉移至被告後,被告若不提出自己無過錯的抗辯事由,法院就會依據過錯推定認定被告有過錯。被告提出無過錯的抗辯後,還須就所主張的無過錯的事實首先向法院提供證據,被告若提供不出證據或舉證不充分,都會招致敗訴的後果,原告只在被告已提供了較充分的證據後才有必要提供反證。

經過法庭調查和辯論後,如果法官最終仍然無法形成是否存在過錯的心證,還會依客觀舉證責任的歸屬將承擔侵權責任這一實體法後果判歸被告一方。程序法上的後果是顯而易見的,實行倒置後,被告的主張與舉證負擔都會在訴訟中表現出來。實體法上的後果則是潛在的,並且實際發生與否具有相當大的不確定性。事實獲得了證明,實體法上的後果就不會發生,事實處於真偽不明狀態,敗訴風險才會轉化為實際的敗訴後果。

在民事訴訟中,一般由主張方承擔舉證責任,符合法律規定的,才需要採取舉證責任倒置原則,如果法律要求另一方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就可以界定為舉證倒置原則,由另一方當事人提供相應的證據證明事實的存在,主張方無需承擔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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