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的相關規定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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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新《民事訴訟》第二百條的相關規定是什麼?

新《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的相關規定是什麼

第二百條,當事人的申請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再審:

(一)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

(二)原判決、裁定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的;

(三)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是偽造的;

(四)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未經質證的;

(五)對審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證據,當事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書面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調查收集的;

(六)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

(七)審判組織的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應當迴避的審判人員沒有迴避的;

(八)無訴訟行為能力人未經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或者應當參加訴訟的當事人,因不能歸責於本人或者其訴訟代理人的事由,未參加訴訟的;

(九)違反法律規定,剝奪當事人辯論權利的;

(十)未經傳票傳喚,缺席判決的;

(十一)原判決、裁定遺漏或者超出訴訟請求的;

(十二)據以作出原判決、裁定的法律文書被撤銷或者變更的;

(十三)審判人員審理該案件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

關於2013年1月1日之前生效的裁判申請再審期限如何計算的問題,我們認為,原則上應以按照2007年《民事訴訟法》的規定計算的申請再審期限為基礎,具體應以申請再審期限至2013年1月1日是否屆滿為標準,區分為兩種情況處理:一是申請再審期限至2013年1月1日已經屆滿的案件,在2013年1月1日後申請再審的,應不予受理;二是申請再審期限至2013年1月1日尚未屆滿的案件,應按照以下規則確定:

1、剩餘申請再審期限少於六個月的,不論依據何種事由申請再審,申請再審期限一律按照2007年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的規定計算。

2、剩餘申請再審期限超過六個月的,除依據新《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一項和第三項申請再審的以外,申請再審期限計算至2013年6月30日。

3、剩餘申請再審期限雖然超過六個月,但是依據新《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一項和第三項申請再審的案件,申請再審期限按照2007年《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的規定從裁判生效之日起計算兩年。

二、受理階段對於申請再審期限的審查標準

關於在受理階段如何審查申請再審期限的問題,我們認為,對於2013年1月1日以後生效的裁判,當事人在裁判生效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再審的,不必區分所依據的事由,均符合法定申請再審期限規定。如果當事人在裁判生效之日起六個月後申請再審,則應當符合以下要求:

1、須依據新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二項、第十三項申請再審。

2、應書面説明所依據再審事由的發現時間,並提交相應證據,以便審查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事由是否超過六個月。

3、應提交支持再審事由的新證據材料並説明該新證據材料足以推翻原裁判的理由、證明原審主要證據系偽造的證據、原審依據的裁判文書被撤銷或者變更的證據,或者審判人員枉法裁判的刑事判決或者紀律處分決定。

這次修改民事訴訟法從三方面對之前的規定作出修改:

1、是將二年的申請再審時間縮短為六個月;

2、是將後來才可能被發現的再審事由增列為四種;

3、是將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之日起三個月的申請再審時間延長為六個月。

需要明確的是,目前本條規定中,申請再審的六個月時間限制為不變期間,不存在中斷或中止的情況。

一般六個月的期限是從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時才開始起算的。

但在以下四種情況下,當事人在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後,期間及其起算點是不同的:

(1)、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後,發現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當事人應當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再審。

(2)、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後,發現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是偽造的,當事人應當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再審。

(3)、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後,據以作出原判決、裁定的法律文書被撤銷或者變更的,當事人應當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再審。

(4)、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後,發現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件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當事人應當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再審。

目前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既符合我國民事訴訟司法實踐的要求,也有其他國家民事訴訟法的類似制度可作比較。在大陸法系的其他國家或者地區,都有再審期間的例外規定。

首先需要明確的是我國新的《民事訴訟法》中第200條的規定是對於哪些情節可以適用再審。可以説,《民事訴訟法》第200條的規定是十分重要的。因為他對於那些可以再審的案件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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