持刀槍鬥毆可以認定為是持械鬥毆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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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架鬥毆行為極容易造成人身傷害,情節惡劣者將會危機社會治安,影響正常的社會生活秩序,帶來不良的社會風氣。我國法律嚴格打擊打架鬥毆的行為,其中聚眾鬥毆、持械鬥毆都是性質比較惡劣的違法犯罪行為,更需要法律嚴懲。那麼對於持械鬥毆的嚴格定義是什麼?持刀槍鬥毆可以認定為是持械鬥毆嗎?下面本站對的小編給大家普及一下相關法律知識

持刀槍鬥毆可以認定為是持械鬥毆嗎?

持刀槍鬥毆可以認定為是持械鬥毆嗎?

我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在聚眾鬥毆罪中規定了四種加重情節,但是實踐中對持械聚眾鬥毆的把握判斷五花八門,莫衷一是,造成了大量的案件同案不同判,嚴重影響了法律的統一適用。

應該説,造成這種局面的原因很多,但與我國沒有中央層面的司法解釋與規範性文件有很大關係,我國在最高司法機關層面僅有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中對聚眾鬥毆罪的量刑提出了簡單的指導意見,沒有關於聚眾鬥毆罪具體應用法律問題的任何相關司法解釋,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在這個問題上除了前述立案追訴標準外,也無相關規範性文件,對“持械”的認定沒有任何幫助。

一、理論觀點

對於何為“持械聚眾鬥毆”,《刑法罪名精釋(第四版)》認為,“主要是指參加聚眾鬥毆的人員使用棍棒、刀具以及各種槍支武器進行鬥毆”的情形。這是司法實踐中最權威的觀點。該觀點強調,一是必須實際使用,二是限於棍棒、刀具以及各種槍支武器,至於是為什麼限於以上器械,有沒有相關的判斷標準,則沒有給出理由。至於是事先準備的,還是現場隨手拾取的,則沒有提及。

《刑法分則實務研究(第五版)》在這個問題上的見解是“用隨身攜帶的兇器毆鬥,或者利用毆鬥現場原有器物毆鬥。這裏所説的兇器是指足以造成傷亡的危險器械。”根據該觀點,在實際使用上與前述觀點沒有區別,但是對於“械”的界定沒有具體限制,只要是“足以造成傷亡的危險器械”都可以,而且是不限於攜帶,也包括現場利用。

《百罪通論》雖未對“械”作出明確界定,但明確提出“行為人在聚眾鬥毆過程中從對方手中奪得器械而使用或者在鬥毆的現場隨手找到器械而使用,都不能認定為持械,因為這裏行為人缺乏持械鬥毆的故意。”這一點有別於《刑法分則實務研究》的觀點。

二、地方層面指導意見

在地方層面,江浙滬三地都出台了本地區有關聚眾鬥毆的指導意見。

上海市的意見認為,“持械”是指參加聚眾鬥毆的人員使用器械或者為鬥毆攜帶器械但實際未使用的情形。這裏的“器械”是指各種槍支、刀具、棍棒、磚塊等足以致人傷亡的工具。該情形包括事先準備器械並持器械參與鬥毆,也包括在實施過程中臨時獲得器械並持器械進行鬥毆。參與預謀持械聚眾鬥毆,或者明知本方人員為鬥毆而持械,即使本人未使用或攜帶器械,構成本罪的,也均應以持械鬥毆認定。

江蘇省的意見認為,“械”是指各種槍支、治安管制器具、棍棒等足以致人傷亡的工具。對於持磚塊、酒瓶類一般工具進行鬥毆的,要結合所持一般工具在鬥毆中的使用情況及造成的後果等情節,認定是否為“械”。 “持械”是指參加聚眾鬥毆的人員直接使用器械鬥毆,或者在鬥毆中攜帶並且顯示但實際未使用的情形。持械既包括事先準備器械並在鬥毆中使用,也包括在實施鬥毆過程中臨時就地取材獲得器械並使用。對於奪取對方所持器械並使用的,以持械聚眾鬥毆論處。參與預謀持械聚眾鬥毆,或者明知本方人員為鬥毆而攜帶器械,即使本人未攜帶和使用器械,構成共同犯罪的,也均以持械聚眾鬥毆論處。對於預謀持械聚眾鬥毆但沒有將器械帶到鬥毆現場或對本方人員為鬥毆而攜帶器械進行積極阻止的,可不以持械聚眾鬥毆論處。

浙江省則迴避了對“械”的界定。而江蘇省2000年10月11日出台的《關於辦理聚眾鬥毆等幾類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討論紀要》則明確了“械”的“足以致人死亡”的標準,更加合理。

通過對比發現,上海、江蘇兩地都對“械”的界定採取不完全列舉法,都將“足以致人傷亡”作為判斷標準。但對於“持械”的認定,兩地的意見既包括實際使用,也包括實際攜帶而未使用的情形;既包括事先準備並攜帶至現場,也包括臨時從現場取得的情形,甚至江蘇省走的更遠,把奪取對方所持器械並使用的都包括在內。

通過上述對法律條文的探討我們能夠看出,刑法規定持械鬥毆不僅僅是在打架鬥毆的過程中攜帶有棍棒等一類的工具,在實際的鬥毆過程中進行使用才符合持械鬥毆的定義。而在地方相關法律法規中對持械鬥毆也有不同的解釋,江蘇省司法部門認為器械不僅限於各種槍支棍棒管制刀具等,其他具有傷害性的物品也應屬於器械的範圍內。關於“持刀槍鬥毆可以認定為是持械鬥毆嗎?”的問題小編就先解答到這裏,大家的其它疑問可以向本站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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