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 - 申請執行時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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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 申請執行時效

仲裁一般是當事人根據他們之間訂立的仲裁協議,自願將其爭議提交由非司法機構的仲裁員組成的仲裁庭進行裁判,並受該裁判約束的一種制度。仲裁活動和法院的審判活動一樣,關乎當事人的實體權益,是解決民事爭議的方式之一。仲裁機構通常是民間團體的性質,其受理案件的管轄權來自雙方協議,沒有協議就無權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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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新申請執行時效的計算問題


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及司法解釋有關訴訟時效的規定,重新申請執行時效的計算有以下幾種: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四十條

“訴訟時效因提起訴訟、當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從中斷時起,訴訟時效期間重新計算”。《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執行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八條:“申請執行時效因申請執行、當事人雙方達成和解協議、當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從中斷時起,申請執行時效期間重新計算”。申請執行人撤回執行申請後,重新申請執行的時效因申請執行、當事人雙方達成和解協議、當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重新申請執行時效即從撤回執行申請的次日開始計算。

(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73條

“訴訟時效因權利人主張權利或者義務人同意履行而中斷後,權利人在新的訴訟時效期間內,再次主張權利或者義務人再次同意履行義務的,可以認定為訴訟時效再次中斷”。也就是説申請執行人撤回執行申請後,在每個2年期間內,只要申請執行人每主張一次權利或義務人每同意履行一次,重新申請執行時效中斷,重新申請執行時效即從申請執行人每主張一次權利或義務人每同意履行一次的次日起重新開始計算。

(三)《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74條

“權利人向人民調解委員會或者有關單位提出保護民事權利的請求,從提出請求時起,訴訟時效中斷。經調處達不成協議的,訴訟時效期間即重新起算;如調處達成協議,義務人未按協議所定期限履行義務的,訴訟時效期間應從期限屆滿時重新起算”。 申請執行人撤回執行申請後,在每個2年期間內,只要申請執行人向人民調解委員會或者有關單位提出調處請求的,調處達不成協議的,重新申請執行的時效期間即重新起算;如調處達成協議,義務人未按協議所定期限履行義務的,重新申請執行的時效期間應從期限屆滿時重新起算。

(四)《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九條

“在訴訟時效期間的最後六個月內,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的,訴訟時效中止。從中止時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訴訟時效期間繼續計算”。《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執行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七條:“在執行時效期間的最後六個月內,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的,申請執行時效中止。從中止時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請執行時效期間繼續計算”。即申請執行人撤回執行申請後,在2年期間內的最後六個月內,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的,重新申請執行的時效中止。從中止時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重新申請執行的時效期間繼續計算。

(五)《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72條

“在訴訟時效期間的最後六個月內,權利被侵害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沒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喪失代理權,或者法定代理人本人喪失行為能力的,可以認定為因其他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適用訴訟時效中止”。如果是這些情況,申請執行人撤回執行申請後,重新申請執行的時效中止,從中止時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重新申請執行的時效期間繼續計算。

因為我國法律賦予了當事人申請執行權的民事權利,可以申請執行權,自然也可以對執行權進行申請撤回,對這一問題,我國法院是不會過多的進行干預的。如果有合法的申請理由,法院會准許撤回執行申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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