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法律規定仲裁決定可以複議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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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根據法律規定仲裁決定可以複議嗎?

根據法律規定仲裁決定可以複議嗎?

根據法律規定仲裁決定不可以複議,我國法院當中規定可以進行民事訴訟,但是不能夠進行行政複議,我不會《勞動法》第81條規定,“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由勞動行政部門、同級工會代表、用人單位方面的代表組成。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主任由勞動行政部門代表擔任。”可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是國家授權依法設立的,代表國家行使仲裁權並由國家強制力保證其生效裁決實施,三方聯合處理勞動爭議的準司法性的國家仲裁機構。因此,雖然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中有勞動保障部門的代表,雖然其主任由勞動保障部門的代表擔任,雖然其辦事機構設在勞動保障部門,但是可以肯定地説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不是行政機關。

另外需要明確的是,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仲裁裁決不屬於具體行政行為之列。具體行政行為是指行政機關在法定職權範圍內,對特定人、特定事務所進行的直接對其權利義務發生影響的行為。雖然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裁決是針對特定人、特定事作出的,其對當事人權利義務的影響也是可以肯定的,但是由於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是仲裁機構而非行政機關,其仲裁裁決不能被認為是具體行政行為。

在勞動保障行政複議的實踐中我們經常碰到這樣的情況,即當事人認為行政複議不收費不妨試一試,即使不能通過複議解決問題,也不會給自己造成什麼損失。在這裏我們提醒大家,在申請行政複議前,一定要弄清楚您所不服的行為是否是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在《行政複議法》規定的受案範圍之列。如果不弄清楚這一點,是有可能給自己帶來損失的。以本案為例,按照《勞動法》的規定,勞動爭議當事人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李某沒有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而是嘗試提起行政複議,行政複議的提出以及複議機關的審查決定都需要一個過程,需要一定的時間做保證。如果這一過程超過了15日,勢必影響到勞動爭議當事人的訴訟權。

二、《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解釋》

第3條的規定: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根據《勞動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以當事人的仲裁申請超過六十日期限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書面裁決、決定或者通知,當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對確已超過仲裁申請期限,又無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的,依法駁回其訴訟請求。

在我們日常生活當中,對於行政方面的一些訴訟活動,它和民事方面的訴訟活動是存在着巨大的差異的,在兩者程序方面也是需要弄清楚的,比如説勞動仲裁,對於最終做出的裁決不滿意的話,可以在這裏進行訴訟活動的提及,但是不能夠進行行政複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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