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協議法律效力體現為哪些方面

來源:法律科普站 2.44W

一、仲裁協議法律效力體現為哪些方面

仲裁協議法律效力體現為哪些方面

有效的仲裁協議,總體上具有三方面的法律效力,即:對當事人的約束力、對仲裁機構的效力和對法院的制約力:

1.對當事人的法律效力。這是仲裁協議效力的首要表現。

其一,仲裁協議約定的特定爭議發生後,當事人就該爭議的起訴權受到限制,只能將爭議提交仲裁解決,不得單方撤銷協議而向法院起訴。

其二,當事人必須依仲裁協議所確定的仲裁範圍、仲裁地點、仲裁機構等內容進行仲裁,不得隨意更改。

其三,仲裁協議對當事人還產生基於前兩項效力之上的附隨義務,即:任何一方當事人不得隨意解除、變更已發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協議;當事人應履行仲裁委員會依法作出的裁決,等等。

2.對仲裁機構的法律效力。有效的仲裁協議是仲裁機構行使管轄權,受理案件的惟一依據。沒有仲裁協議的案件,即使一方當事人提出仲裁申請,仲裁機構也無權受理。仲裁協議對仲裁管轄權還有限制的效力,並對仲裁裁決的效力具有保證效力。當然,仲裁機構對仲裁協議的存在、效力及範圍也有裁決權。

3.對法院的法律效力。

首先,有效的仲裁協議排除了法院的管轄權。

其次,對仲裁機構基於有效仲裁協議作出的裁決,法院負有執行職責。這體現了法院對仲裁的支持。

第三,有效的仲裁協議是申請執行仲裁裁決時必須提供的文件。根據《聯合國關於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紐約公約》)的規定,為了使裁決能在另一國得到承認和執行,勝訴的一方應在申請時提交:仲裁裁決的正本或正式副本;仲裁協議的正本或正式副本。

在執行外國仲裁裁決時,仲裁協議是否有效,是法院審查的重要內容之一。

二、仲裁協議無效的情形

我國仲裁法第5條規定:“當事人達成仲裁協議,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協議無效的除外。”同法第17條規定了3種無效情形:

(一)約定的仲裁事項超出法律規定的仲裁範圍的;

(二)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訂立的仲裁協議;

(三)一方採取脅迫手段,迫使對方訂立仲裁協議的。

當事人在仲裁協議中對仲裁事項或者仲裁委員會沒有約定,不符合法定有效條件,應當允許當事人補充,補充協議達不成的,依照仲裁法第18條的規定,仲裁協議無效。最高人民法院在處理中國農業銀行杭州市延安路支行申請執行杭州市經濟合同仲裁委員會裁字(1996)第80號裁決書一案時認為:仲裁協議無效的法律後果是不排除人民法院的管轄權,當事人可以選擇由人民法院管轄而排除仲裁管轄,當事人未向人民法院起訴而選擇仲裁應訴的,應視為當事人對仲裁庭管轄權的認可。

當事人沒有請求仲裁意思表示的,仲裁協議當然無效。仲裁製度的基石是以當事人的意思自治為核心的仲裁協議,仲裁庭之所以對有關爭議享有管轄權,源於雙方當事人在仲裁協議中的授權。仲裁法第4條規定:“當事人採用仲裁方式解決糾紛,應當雙方自願,達成仲裁協議。沒有仲裁協議,一方申請仲裁的,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在確定仲裁協議的效力時,應當堅持意思自治的原則。最高人民法院在處理浙江省諸暨市對外經濟貿易公司申請確認仲裁協議效力問題時認為:該公司印製的銷售確認書雖然含有明確的仲裁條款,但本案雙方當事人實際上僅就阿拉伯頭巾的數量、尺寸、裝箱、單價、總值達成了一致,但並無達成以仲裁方式解決其糾紛的意思表示。香港鎧威貿易公司據此向仲裁庭申請仲裁的銷售確認書是事後補籤且是他人代簽的,作為賣方公司並未在該銷售確認書上簽字或者蓋章,而代簽者事先未獲授權,事後亦未獲追認。根據仲裁法第4條和第20條的規定,該份銷售確認書中的仲裁條款應當認定為無效條款。

既選擇仲裁機構又選擇人民法院管轄的仲裁協議,違反了仲裁管轄權與法院管轄權相排斥的原則,應當認定為無效。當事人雖然在爭議的解決方式條款中約定:仲裁或者訴訟,但是事後直至一方提起訴訟雙方也沒有達成仲裁協議,這樣的仲裁條款應當認定為無效。當事人約定爭議可以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仲裁協議無效。但一方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20條第二款規定期間內提出異議的除外。

仲裁協議約定由某地的仲裁機構仲裁且該地有兩個以上仲裁機構,當事人不能就仲裁機構選擇達成一致的,仲裁協議無效。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2月5日在《關於中化國際石油(巴哈馬)有限公司訴海南昌盛石油開發有限公司購銷合同糾紛案中仲裁協議效力問題的覆函》指出:根據國務院 1996年6月8日《關於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需要明確的幾個問題的通知》的規定,仲裁機構重新組建以後,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不是中國惟一的國際貿易仲裁機構,新組建的仲裁委員會也可以受理涉外仲裁案件。因此,合同中“中國相關的國際貿易仲裁機構”不能推定為就是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鑑於本案當事人對仲裁機構的約定不明確,而一方當事人已起訴至有關人民法院,表明雙方當事人已不可能就仲裁機構達成補充協議,依照仲裁法第18條的規定,應認定本案仲裁條款無效。

仲裁協議並非是仲裁委員會作出的仲裁裁決,這僅僅是當事人之間就發生爭議之後,約定將爭議提交仲裁委處理的一種書面協議。當然,如果作出的仲裁協議有不符合《仲裁法》第十七條中規定的情形,那麼就會導致該協議無效,之後也就不能以該協議中的約定提交仲裁委處理仲裁事項。

熱門標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