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自認原則效力體現在哪些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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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民事訴訟自認原則效力體現哪些方面?

民事訴訟自認原則效力體現在哪些方面?

自認的效力主要表現在以下兩方面:

1、自認對當事人的效力。對於作出自認的當事人而言,需要承擔因承認於已不利事實而帶來的法律後果,而且自認一旦作出,除非法定原因,不得撤銷,同時也不能提出與自認事實相反的主張。實際上自認也就成為證據的第五種類型——當事人的陳述。對於對方當事人而言,自認則免除了其對該事實的舉證責任。因為,自已提出的對對方不利的事實已經得到了對方的承認,對於雙方當事人不存在爭議的事實,無需舉證

2、自認對法院的效力。自認的效力不僅約束當事人,而且對法院也有約束力。法院在作出判決時必須受到當事人自認事實的約束。法院在適用法律時,應當以當事人自認的事實為基礎,法院沒有必要對雙方一致認定的事實的真實性進行審查,而且也不得作出與該自認事實相反的認定。自認對法院的效力不僅拘束一審法院,而且對二審法院也具有約束力。法院在一審中以當事人承認的事實為依據作出判決後,承認該事實的當事人在第二審中,不能在無正當理由時以證據推翻承認,二審法院仍然應當以一審承認事實為依據作出裁判。

二、民事訴訟自認規則撤銷理由有哪些?

當事人的自認從成立之時起便對作出自認的當事人發生拘束力,原則上,自認人不能撤銷。對自認的撤銷僅適用於明示的自認。由於當事人一般不會明確承認對自已不利的案件事實,況且,撤銷已作出的自認,不但會影響到對方當事人的訴訟利益,使其重新負擔起已被免除的舉證責任,而且會使本來已變得簡化的訴訟趨於複雜。因此,除非當事人能夠提出充足的理由,否則不允許撤銷自認。這些理由通常為:

1、自認人撤銷自認經對方當事人同意。自認對自認人自身的約束力在於維護對方當事人對自認的信賴。當自認人作出自認後,對方當事人對該事實的舉證責任便被免除,對方也就不會基於證明責任的壓力而全力收集和注意保存已有的證據資料,允許當事人任意撤銷,將對對方當事人造成損害。但如果對方當事人同意自認人撤銷,就應該解除這種約束。

2、自認人作出自認是因被欺詐、脅迫或者因他人具有刑事上應受懲罰的行為時,自認人可以撤銷自認。例如,對自認人實施暴力犯罪行為。在自認人作出自認以後,只要對方當事人或第三人對自認人實施了應受懲罰的行為,不管自認的事實是否是真實的,自認人都可以撤銷自認。

綜上所述,自認規則是民事訴訟中重要的一條原則,其效力對當事人和法院都有。在民事案件庭審過程中,當事人陳述也是證據之一,當事人應該對自己認可的陳述承擔法律後果。當然,自認也可以撤銷,但是必須有法定理由,比如經過對方同意或者自認當事人在脅迫下做出的決定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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