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裁決執行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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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仲裁裁決執行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一條 本規定所稱的仲裁裁決執行案件,是指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執行仲裁機構依據仲裁法作出的仲裁裁決或者仲裁調解書的案件。
第二條 當事人對仲裁機構作出的仲裁裁決或者仲裁調解書申請執行的,由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者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
符合下列條件的,經上級人民法院批准,中級人民法院可以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指定基層人民法院管轄:
(一)執行標的額符合基層人民法院一審民商事案件級別管轄受理範圍;
(二)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者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在被指定的基層人民法院轄區內。
被執行人、案外人對仲裁裁決執行案件申請不予執行的,負責執行的中級人民法院應當另行立案審查處理;執行案件已指定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的,應當於收到不予執行申請後三日內移送原執行法院另行立案審查處理。
第三條 仲裁裁決或者仲裁調解書執行內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無法執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駁回執行申請;導致部分無法執行的,可以裁定駁回該部分的執行申請;導致部分無法執行且該部分與其他部分不可分的,可以裁定駁回執行申請。
(一)權利義務主體不明確;
(二)金錢給付具體數額不明確或者計算方法不明確導致無法計算出具體數額;
(三)交付的特定物不明確或者無法確定;
(四)行為履行的標準、對象、範圍不明確。
仲裁裁決或者仲裁調解書僅確定繼續履行合同,但對繼續履行的權利義務,以及履行的方式、期限等具體內容不明確,導致無法執行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理。
第四條 對仲裁裁決主文或者仲裁調解書中的文字、計算錯誤以及仲裁庭已經認定但在裁決主文中遺漏的事項,可以補正或説明的,人民法院應當書面告知仲裁庭補正或説明,或者向仲裁機構調閲仲裁案卷查明。仲裁庭不補正也不説明,且人民法院調閲仲裁案卷後執行內容仍然不明確具體無法執行的,可以裁定駁回執行申請。
第五條 申請執行人對人民法院依照本規定第三條、第四條作出的駁回執行申請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複議。
第六條 仲裁裁決或者仲裁調解書確定交付的特定物確已毀損或者滅失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四百九十四條的規定處理。
第七條 被執行人申請撤銷仲裁裁決並已由人民法院受理的,或者被執行人、案外人對仲裁裁決執行案件提出不予執行申請並提供適當擔保的,執行法院應當裁定中止執行。中止執行期間,人民法院應當停止處分性措施,但申請執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擔保請求繼續執行的除外;執行標的查封、扣押、凍結期限屆滿前,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申請或者依職權辦理續行查封、扣押、凍結手續。
申請撤銷仲裁裁決、不予執行仲裁裁決案件司法審查期間,當事人、案外人申請對已查封、扣押、凍結之外的財產採取保全措施的,負責審查的人民法院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的規定處理。司法審查後仍需繼續執行的,保全措施自動轉為執行中的查封、扣押、凍結措施;採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與執行法院不一致的,應當將保全手續移送執行法院,保全裁定視為執行法院作出的裁定。
第八條 被執行人向人民法院申請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的,應當在執行通知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書面申請;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二款第四、六項規定情形且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的,應當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有關事實或案件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書面申請。
本條前款規定期限屆滿前,被執行人已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撤銷仲裁裁決且已被受理的,自人民法院駁回撤銷仲裁裁決申請的裁判文書生效之日起重新計算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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