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陷害罪司法解釋
1、《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
第三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格尊嚴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對公民進行侮辱、誹謗和誣告陷害。
2、《中華人民共和國檢察官法》
第五十七條 檢察官因依法履行職責遭受不實舉報、誣告陷害、侮辱誹謗,致使名譽受到損害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及時澄清事實,消除不良影響,並依法追究相關單位或者個人的責任。
3、《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
第六十四條 監察對象對控告人、檢舉人、證人或者監察人員進行報復陷害的;控告人、檢舉人、證人捏造事實誣告陷害監察對象的,依法給予處理。
4、《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第四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一)寫恐嚇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脅他人人身安全的;
(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實誹謗他人的;
(三)捏造事實誣告陷害他人,企圖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處罰的;
(四)對證人及其近親屬進行威脅、侮辱、毆打或者打擊報復的;
(五)多次發送淫穢、侮辱、恐嚇或者其他信息,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的;
(六)偷窺、偷拍、竊聽、散佈他人隱私的。
5、《人民檢察院監察工作條例》
第三十一條
對借舉報故意捏造事實,誣告陷害他人的,依照有關規定處理。
6、《人民檢察院舉報工作規定》
第九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告知舉報人如實舉報,依照法律規定,不得故意捏造事實,偽造證據,誣告陷害他人。
7、《人民法院監察工作條例》
第三十八條 對於舉報人故意捏造事實,誣告陷害法院工作人員的,建議有關單位給予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移送有關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8、《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
第一百八十條 對於屬於錯告的,如果對被控告人、被舉報人造成不良影響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一個月以內向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部門通報初查結論,澄清事實。 對於屬於誣告陷害的,應當移送有關部門處理。
9、《人民檢察院信訪工作規定》
第二十三條 信訪人採用走訪形式提出信訪事項的,負責接待的工作人員應當製作筆錄,載明信訪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單位、住址和信訪事項的具體內容,經宣讀或者交信訪人閲讀無誤後,由信訪人和負責接待的工作人員簽名或者蓋章。對信訪人提供的控告、舉報、申訴材料認為內容不清的,應當要求信訪人補充。 多人採用走訪形式提出同一信訪事項的,應當要求信訪人推選代表,代表人數不超過五人。 接受控告、舉報線索的工作人員,應當告知信訪人須對其控告、舉報內容的真實性負責,不得捏造、歪曲事實,不得誣告陷害、誹謗他人,以及誣告陷害、誹謗他人應負的法律責任。
10、《檢察人員紀律處分條例(試行)》
第一百條 誣告陷害他人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侮辱、誹謗他人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