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監視執行人員有權監視居住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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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監視執行人員有權監視居住嗎

社會的和諧發展離不開法律的保障,對違反刑法相關規定的個人或集體是需要依法接受相應的刑事處罰的。根據刑法的規定,刑事處罰包括主刑和附加刑兩部分。主刑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和死刑。附加刑有:罰金、剝奪政治權利和沒收財產;此外還有適用於犯罪的外國人的驅逐出境。行為人應該接受何種處罰是由其自身的犯罪情節決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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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有權決定執行監視居住嗎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相關規定:

第九十四條 公安機關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監視居住:

(一)可能判處管制、拘役或者獨立適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採取監視居住,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

(三)應當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患有嚴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懷孕、哺乳自己未滿一週歲的嬰兒的婦女;

(四)對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證據不符合逮捕條件的;

(五)提請逮捕後,檢察機關不批准逮捕,需要復內辦結,需要繼續偵查的;

(七)移送起訴後,檢察機關決定不起訴,需要複議、複核的。

第九十五條 對犯罪嫌疑人監視居住,應當製作《呈請監視居住報告書》,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簽發《監視居住決定書》。

第九十六條 公安機關對犯罪嫌疑人決定監視居住的,應當向犯罪嫌疑人宣讀《監視居住決定書》,由犯罪嫌疑人簽名(蓋章)、捺指印,並通知負責執行的派出所。

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在監視居住期間,公安機關根據案情需要,可以暫扣其身份證件、機動車(船)駕駛證件。

第九十七條 公安機關應當向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宣佈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未經執行機關批准不得離開住處,無固定住處的,未經批准不得離開指定的居所;

(二)未經執行機關批准不得會見共同居住人及其聘請的律師以外的其他人;

(三)在傳訊的時候及時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擾證人作證;

(五)不得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

第九十八條 固定住處,是指犯罪嫌疑人在辦案機關所在的市、縣內生活的合法住處;指定的居所,是指公安機關根據案件情況,在辦案機關所在的市、縣內為犯罪嫌疑人指定的生活居所。

公安機關不得建立專門的監視居住場所,對犯罪嫌疑人變相羈押。不得在看守所、行政拘留所、留置室或者公安機關其他工作場所執行監視居住。

第九十九條 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違反應當遵守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應當提請批准逮捕:

(一)在監視居住期間逃跑的;

(二)以暴力、威脅方法干擾證人作證的;

(三)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的;

(四)在監視居住期間又進行犯罪活動的;

(五)實施其他違反本規定第九十七條規定的行為,情節嚴重的。

第一百條 被監視居住人有正當理由要求離開住處或者指定的居所的,負責執行的派出所應當報經縣級公安機關批准。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決定監視居住的,公安機關在作出決定前,應當徵得原決定機關同意。

第一百零一條 公安機關決定監視居住的,由犯罪嫌疑人住處或者指定的居所所在地的派出所執行。

第一百零二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決定監視居住的,負責執行的縣級公安機關應當在收到法律文書和有關材料,核實被監視居住人後,及時指定被監視居住人住處或者居所所在地派出所執行。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違反應當遵守的規定的,執行監視居住的縣級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告知原決定監視居住的機關。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作出解除、變更監視居住決定的,公安機關應當根據原決定機關的決定書解除監視居住。

第一百零三條 在監視居住期間,公安機關不得中斷案件的偵查,對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應當根據案情變化及時解除監視居住或者變更強制措施。

監視居住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監視居住期限屆滿十日前,執行機關應當通知原決定機關。

第一百零四條 需要解除監視居住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簽發《解除監視居住決定書》。

解除監視居住應當及時通知執行機關、被監視居住人和有關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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