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行政處罰哪些必須聽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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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環境行政處罰哪些必須聽證?

環境行政處罰哪些必須聽證?

環境行政處罰並沒有必須聽證的情形,只存在環境行政相對人可以提出聽證請求的情形,具體可以提出聽證請求的情形如下:

《環境行政處罰聽證程序規定》

第五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在作出以下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申請聽證的權利;當事人申請聽證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組織聽證:

(一)擬對法人、其他組織處以人民幣50000元以上或者對公民處以人民幣5000元以上罰款的;

(二)擬對法人、其他組織處以人民幣(或者等值物品價值)50000元以上或者對公民處以人民幣(或者等值物品價值)5000元以上的沒收違法所得或者沒收非法財物的;

(三)擬處以暫扣、吊銷許可證或者其他具有許可性質的證件的;

(四)擬責令停產、停業、關閉的。

第六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認為案件重大疑難的,經商當事人同意,可以組織聽證。

二、聽證會舉行需要遵守怎樣的程序?

《環境行政處罰聽證程序規定》

第二十七條 聽證會按下列程序進行:

(一)記錄員查明聽證參加人的身份和到場情況,宣佈聽證會場紀律和注意事項,介紹聽證主持人、聽證員和記錄員的姓名、工作單位、職務;

(二)聽證主持人宣佈聽證會開始,介紹聽證案由,詢問並核實聽證參加人的身份,告知聽證參加人的權利和義務;詢問當事人、第三人是否申請聽證主持人、聽證員和記錄員迴避;

(三)案件調查人員陳述當事人違法事實,出示證據,提出初步處罰意見和依據;

(四)當事人進行陳述、申辯,提出事實理由依據和證據;

(五)第三人進行陳述,提出事實理由依據和證據;

(六)案件調查人員、當事人、第三人進行質證、辯論;

(七)案件調查人員、當事人、第三人作最後陳述;

(八)聽證主持人宣佈聽證會結束。

第二十八條 聽證參加人和旁聽人員應當遵守如下會場紀律:

(一)未經聽證主持人允許,聽證參加人不得發言、提問;

(二)未經聽證主持人允許,聽證參加人不得退場;

(三)未經聽證主持人允許,聽證參加人和旁聽人員不得錄音、錄像或者拍照;

(四)旁聽人員不得發言、提問;

(五)聽證參加人和旁聽人員不得喧譁、鼓掌、鬨鬧、隨意走動、接打電話或者進行其他妨礙聽證的活動。

聽證參加人和旁聽人員違反上述紀律,致使聽證會無法順利進行的,聽證主持人有權予以警告直至責令其退出會場。

第二十九條 聽證申請人無正當理由不出席聽證會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

聽證申請人違反聽證紀律被聽證主持人責令退出會場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

第三十條 在聽證過程中,聽證主持人可以向案件調查人員、當事人、第三人和證人發問,有關人員應當如實回答。

第三十一條 與案件相關的證據應當在聽證中出示,並經質證後確認。

涉及國家祕密、商業祕密和個人隱私的證據,由聽證主持人和聽證員驗證,不公開出示。

第三十二條 質證圍繞證據的合法性、真實性、關聯性進行,針對證據證明效力有無以及證明效力大小進行質疑、説明與辯駁。

第三十三條 對書證、物證和視聽資料進行質證時,應當出示證據的原件或者原物。

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聽證主持人同意可以出示複製件或者複製品:

(一)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確有困難的;

(二)原件或者原物已經不存在的。

第三十四條 視聽資料應當在聽證會上播放或者顯示,並進行質證後認定。

第三十五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對聽證會全過程製作筆錄。聽證筆錄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聽證案由;

(二)聽證主持人、聽證員和記錄員的姓名、工作單位、職務;

(三)聽證參加人的基本情況;

(四)聽證的時間、地點;

(五)聽證公開情況;

(六)案件調查人員陳述的當事人違法事實、證據,提出的初步處理意見和依據;

(七)當事人和其他聽證參加人的主要觀點、理由和依據;

(八)相互質證、辯論情況;

(九)延期、中止或者終止的説明;

(十)聽證主持人對聽證活動中有關事項的處理情況;

(十一)聽證主持人認為應當記入聽證筆錄的其他事項。

聽證結束後,聽證筆錄交陳述意見的案件調查人員、當事人、第三人審核無誤後當場簽字或者蓋章。拒絕簽字或者蓋章的,將情況記入聽證筆錄。

聽證主持人、聽證員、記錄員審核無誤後在聽證筆錄上簽字或者蓋章。

第三十六條 聽證終結後,聽證主持人將聽證會情況書面報告本部門負責人。

聽證報告包括以下內容:

(一)聽證會舉行的時間、地點;

(二)聽證案由、聽證內容;

(三)聽證主持人、聽證員、書記員、聽證參加人的基本信息;

(四)聽證參加人提出的主要事實、理由和意見;

(五)對當事人意見的採納建議及理由;

(六)綜合分析,提出處罰建議。

第三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舉行聽證會: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聽證會無法按期舉行的;

(二)當事人在聽證會上申請聽證主持人迴避,並有正當理由的;

(三)當事人申請延期,並有正當理由的;

(四)需要延期聽證的其他情形。

聽證會舉行前出現上述情形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決定延期聽證並通知聽證參加人;聽證會舉行過程中出現上述情形的,聽證主持人決定延期聽證並記入聽證筆錄。

第三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聽證並書面通知聽證參加人:

(一)聽證主持人認為聽證過程中提出的新的事實、理由、依據有待進一步調查核實或者鑑定的;

(二)其他需要中止聽證的情形。

第三十九條 延期、中止聽證的情形消失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決定恢復聽證的,應書面通知聽證參加人。

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終止聽證:

(一)當事人明確放棄聽證權利的;

(二)聽證申請人撤回聽證申請的;

(三)聽證申請人無正當理由不出席聽證會的;

(四)聽證申請人在聽證過程中聲明退出的;

(五)聽證申請人未經聽證主持人允許中途退場的;

(六)聽證申請人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該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後,承受其權利、義務的法人或者組織放棄聽證權利的;

(七)聽證申請人違反聽證紀律,妨礙聽證會正常進行,被聽證主持人責令退場的;

(八)因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聽證會沒有必要舉行的;

(九)應當終止聽證的其他情形。

聽證會舉行前出現上述情形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決定終止聽證,並通知聽證參加人;聽證會舉行過程中出現上述情形的,聽證主持人決定終止聽證並記入聽證筆錄。

第四十一條 舉行聽證會的期間,不計入作出行政處罰的時限內。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二條 本程序規定所稱當事人是指被事先告知將受到適用聽證程序的行政處罰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本程序規定所稱案件調查人員是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內部具體承擔行政處罰案件調查取證工作的人員。

第四十三條 經法律、法規授權的環境監察機構,適用本程序規定關於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規定。

第四十四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在作出責令停止建設、責令停止生產或使用的行政命令之前,認為需要組織聽證的,可以參照本程序規定執行。

第四十五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組織聽證所需經費,列入本行政機關的行政經費,由本級財政予以保障。

當事人不承擔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組織聽證的費用。

第四十六條 聽證主持人、聽證員、記錄員違反有關規定的,由所在單位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若是採用一般程序來處理環境處罰案件,那麼在審查案件的過程之中,如果發現實施了環境污染行為的主體具有提出聽證請求的權利,那麼需要按照規定,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聽證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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