擔保物權與訴訟時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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擔保物權在我國民法典》的規定中有抵押權、質權、留置權,它是債權人基於物的擔保所享有的權利。留置權是由法律直接規定的,其設立與當事人的意志無關,在此不討論。

擔保物權與訴訟時效?

擔保物權有其自身的特性,就其與擔保的其他方式如保證進行比較有以下三點:

1、擔保物權具有排他性,保證債權具有相容性。

同一物上存在兩個抵押權,其效力的優劣以其成立的先後而定,成立在先的先受償;但若同一物上存在多個保證債權,這些債權都是平等的,並不以成立的先後決定其優劣,而是平等受償。

2、擔保物權具有優先於保證債權的效力,即優先權。

擔保物權與保證債權同時存在於同一物上時,擔保物權具有優先於保證債權行使的效力,即擔保物權優先受償。

3、擔保物權具有追及力,而保證債權則無擔保物權對擔保物的追及力。

即不管擔保物發生何種變動,被何人佔有,權利人都能對其行使權利,請求返還以實現自己的利益;而保證債權只能對特定的人即保證人行使,不具有對物的追及力。

《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三年。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訴訟時效期間自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受到損害以及義務人之日起計算。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但是,自權利受到損害之日起超過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有特殊情況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權利人的申請決定延長。

當然,擔保物權的存續期間不受登記機關要求登記的擔保期間的約束是合理的,但是還是應當受到當事人約定的約束,而且能象保證中對保證人有時效限制,無論對於哪方都更為公平與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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