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病診斷的標準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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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職業病診斷的標準是什麼

職業病診斷的標準是什麼

1、用人單位應當組織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勞動者進行職業健康檢查。

2、用人單位應當組織接觸職業病危害因素的勞動者進行上崗前職業健康檢查。

3、用人單位應當組織接觸職業病危害因素的勞動者進行定期職業健康檢查。對需要複查和醫學觀察的勞動者,應當按照體檢機構要求的時間,安排其複查和醫學觀察。

4、用人單位應當組織接觸職業病危害因素的勞動者進行離崗時的職業健康檢查。

5、用人單位對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職業病危害的勞動者,應當及時組織進行健康檢查和醫學觀察。

6、體檢機構發現疑似職業病病人應當按規定向所在地衞生行政部門報告,並通知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用人單位對疑似職業病病人應當按規定向所在地衞生行政部門報告,並按照體檢機構的要求安排其進行職業病診斷或者醫學觀察。

7、職業健康檢查應當根據所接觸的職業危害因素類別,按《職業健康檢查項目及週期》的規定確定檢查項目和檢查週期。需複查時可根據複查要求相應增加檢查項目。

8、職業健康檢查應當填寫《職業健康檢查表》,從事放射性作業勞動者的健康檢查應當填寫《放射工作人員健康檢查表》。

二、職業病的職工變動時的注意問題

1、從事有害作業的職工,其所在單位須為其建立健康擋案;變動工作單位時,須經當地職業病防治機構進行健康檢查,其檢查材料裝入健康檔案。

2、患有職業病的職工變動工作單位時,其職業病待遇應由原單位負責或兩個單位協商處理,雙方商妥後方可辦理調轉手續,並將其健康檔案、職業病診斷證明及職業病處理情況等材料全部移交新單位。調出、調入單位都應將情況報各所在地的勞動衞生職業病防治機構備案。

3、 職工到新單位後,新發現的職業病不論與現工作有無關係,其職業病待遇由新單位負責。

勞動合同制工人終止或解除勞動合同,失業期間發現職業病怎麼辦?

勞動合同制工人終止或解除勞動合同後,在失業期間新發現的職業病與上一個勞動合同期有關的,其職業病待遇由原終止或解除勞動合同的單位負責;如原單位與其他單位合併,由合併後的單位負責;如原單位已撤銷的,由原單位的上級主管機關負責。

相關法律規定如下:

《職業病診斷與鑑定管理辦法》第十九條 勞動者可以選擇用人單位所在地、本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經常居住地的職業病診斷機構進行職業病診斷。

第二十條 職業病診斷機構應當按照《職業病防治法》、本辦法的有關規定和國家職業病診斷標準,依據勞動者的職業史、職業病危害接觸史和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情況、臨牀表現以及輔助檢查結果等,進行綜合分析,作出診斷結論。

第二十一條 職業病診斷需要以下資料:

(一)勞動者職業史和職業病危害接觸史(包括在崗時間、工種、崗位、接觸的職業病危害因素名稱等);

(二)勞動者職業健康檢查結果;

(三)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結果;

(四)職業性放射性疾病診斷還需要個人劑量監測檔案等資料;

(五)與診斷有關的其他資料。

第二十二條 勞動者依法要求進行職業病診斷的,職業病診斷機構應當接診,並告知勞動者職業病診斷的程序和所需材料。勞動者應當填寫《職業病診斷就診登記表》,並提交其掌握的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的職業病診斷資料。

第二十三條 在確認勞動者職業史、職業病危害接觸史時,當事人對勞動關係、工種、工作崗位或者在崗時間有爭議的,職業病診斷機構應當告知當事人依法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第二十四條 職業病診斷機構進行職業病診斷時,應當書面通知勞動者所在的用人單位提供其掌握的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的職業病診斷資料,用人單位應當在接到通知後的十日內如實提供。

第二十五條 用人單位未在規定時間內提供職業病診斷所需要資料的,職業病診斷機構可以依法提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督促用人單位提供。

第二十六條 勞動者對用人單位提供的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結果等資料有異議,或者因勞動者的用人單位解散、破產,無用人單位提供上述資料的,職業病診斷機構應當依法提請用人單位所在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進行調查。

職業病診斷機構在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作出調查結論或者判定前應當中止職業病診斷。

第二十七條 職業病診斷機構需要了解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情況時,可以對工作場所進行現場調查,也可以依法提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組織現場調查。

第二十八條 經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督促,用人單位仍不提供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結果、職業健康監護檔案等資料或者提供資料不全的,職業病診斷機構應當結合勞動者的臨牀表現、輔助檢查結果和勞動者的職業史、職業病危害接觸史,並參考勞動者自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提供的日常監督檢查信息等,作出職業病診斷結論。仍不能作出職業病診斷的,應當提出相關醫學意見或者建議。

第二十九條 職業病診斷機構在進行職業病診斷時,應當組織三名以上單數職業病診斷醫師進行集體診斷。

職業病診斷醫師應當獨立分析、判斷、提出診斷意見,任何單位和個人無權干預。

第三十條 職業病診斷機構在進行職業病診斷時,診斷醫師對診斷結論有意見分歧的,應當根據半數以上診斷醫師的一致意見形成診斷結論,對不同意見應當如實記錄。參加診斷的職業病診斷醫師不得棄權。

第三十一條 職業病診斷機構可以根據診斷需要,聘請其他單位職業病診斷醫師參加診斷。必要時,可以邀請相關專業專家提供諮詢意見。

第三十二條 職業病診斷機構作出職業病診斷結論後,應當出具職業病診斷證明書。

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勞動者、用人單位基本信息;

(二)診斷結論。確診為職業病的,應當載明職業病的名稱、程度(期別)、處理意見;

(三)診斷時間。

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應當由參加診斷的醫師共同簽署,並經職業病診斷機構審核蓋章。

職業病診斷證明書一式三份,勞動者、用人單位各一份,診斷機構存檔一份。

職業病診斷證明書的格式由衞生部統一規定。

第三十三條 職業病診斷機構應當建立職業病診斷檔案並永久保存,檔案應當包括:

(一)職業病診斷證明書;

(二)職業病診斷過程記錄,包括參加診斷的人員、時間、地點、討論內容及診斷結論;

(三)用人單位、勞動者和相關部門、機構提交的有關資料;

(四)臨牀檢查與實驗室檢驗等資料;

(五)與診斷有關的其他資料。

第三十四條 職業病診斷機構發現職業病病人或者疑似職業病病人時,應當及時向所在地衞生行政部門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確診為職業病的,職業病診斷機構可以根據需要,向相關監管部門、用人單位提出專業建議。

第三十五條 未取得職業病診斷資質的醫療衞生機構,在診療活動中懷疑勞動者健康損害可能與其所從事的職業有關時,應當及時告知勞動者到職業病診斷機構進行職業病診斷。

小編就為大家介紹到此。實踐中,要是職工懷疑自己患上了職業病的話,則需要按照規定作出相應的診斷才行,之後才能要求所在用人單位對自己做出賠償。要是你在這方面還有疑問的話,不妨直接來電諮詢我們本站的在線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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