怎樣進行職業病診斷 - 職業病人如何行使保障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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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事職業勞動的勞動者由用人單位出具職業病診斷費用和診斷鑑定作用。對於勞動者的職業病診斷應當依據職業病的診斷標準,對職業病危害接觸史和對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的因素,以及勞動者的臨牀診斷表現,作出綜合分析,並將診斷結果形成診斷説明書提交市級衞生行政部門申請鑑定。

怎樣進行職業病診斷?職業病人如何行使保障權?

第四章 職業病診斷與職業病病人保障

第四十三條 醫療衞生機構承擔職業病診斷,應當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衞生行政部門批准。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衞生行政部門應當向社會公佈本行政區域內承擔職業病診斷的醫療衞生機構的名單。

承擔職業病診斷的醫療衞生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持有《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二)具有與開展職業病診斷相適應的醫療衞生技術人員;

(三)具有與開展職業病診斷相適應的儀器、設備;

(四)具有健全的職業病診斷質量管理制度。

承擔職業病診斷的醫療衞生機構不得拒絕勞動者進行職業病診斷的要求。

第四十四條 勞動者可以在用人單位所在地、本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經常居住地依法承擔職業病診斷的醫療衞生機構進行職業病診斷。

第四十五條 職業病診斷標準和職業病診斷、鑑定辦法由國務院衞生行政部門制定。職業病傷殘等級的鑑定辦法由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衞生行政部門制定。

第四十六條 職業病診斷,應當綜合分析下列因素:

(一)病人的職業史;

(二)職業病危害接觸史和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情況;

(三)臨牀表現以及輔助檢查結果等。

沒有證據否定職業病危害因素與病人臨牀表現之間的必然聯繫的,應當診斷為職業病。

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應當由參與診斷的取得職業病診斷資格的執業醫師簽署,並經承擔職業病診斷的醫療衞生機構審核蓋章。

第四十七條 用人單位應當如實提供職業病診斷、鑑定所需的勞動者職業史和職業病危害接觸史、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結果等資料;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監督檢查和督促用人單位提供上述資料;勞動者和有關機構也應當提供與職業病診斷、鑑定有關的資料。

職業病診斷、鑑定機構需要了解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情況時,可以對工作場所進行現場調查,也可以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提出,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在十日內組織現場調查。用人單位不得拒絕、阻撓。

第四十八條 職業病診斷、鑑定過程中,用人單位不提供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結果等資料的,診斷、鑑定機構應當結合勞動者的臨牀表現、輔助檢查結果和勞動者的職業史、職業病危害接觸史,並參考勞動者的自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提供的日常監督檢查信息等,作出職業病診斷、鑑定結論。

勞動者對用人單位提供的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結果等資料有異議,或者因勞動者的用人單位解散、破產,無用人單位提供上述資料的,診斷、鑑定機構應當提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進行調查,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對存在異議的資料或者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情況作出判定;有關部門應當配合。

第四十九條 職業病診斷、鑑定過程中,在確認勞動者職業史、職業病危害接觸史時,當事人對勞動關係、工種、工作崗位或者在崗時間有爭議的,可以向當地的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接到申請的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受理,並在三十日內作出裁決。

當事人在仲裁過程中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勞動者無法提供由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與仲裁主張有關的證據的,仲裁庭應當要求用人單位在指定期限內提供;用人單位在指定期限內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後果。

勞動者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用人單位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在職業病診斷、鑑定程序結束之日起十五日內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訴訟期間,勞動者的治療費用按照職業病待遇規定的途徑支付。

第五十條 用人單位和醫療衞生機構發現職業病病人或者疑似職業病病人時,應當及時向所在地衞生行政部門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報告。確診為職業病的,用人單位還應當向所在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報告。接到報告的部門應當依法作出處理。

第五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衞生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職業病統計報告的管理工作,並按照規定上報。

第五十二條 當事人對職業病診斷有異議的,可以向作出診斷的醫療衞生機構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衞生行政部門申請鑑定。

職業病診斷爭議由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衞生行政部門根據當事人的申請,組織職業病診斷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

當事人對設區的市級職業病診斷鑑定委員會的鑑定結論不服的,可以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衞生行政部門申請再鑑定。

第五十三條 職業病診斷鑑定委員會由相關專業的專家組成。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衞生行政部門應當設立相關的專家庫,需要對職業病爭議作出診斷鑑定時,由當事人或者當事人委託有關衞生行政部門從專家庫中以隨機抽取的方式確定參加診斷鑑定委員會的專家。

職業病診斷鑑定委員會應當按照國務院衞生行政部門頒佈的職業病診斷標準和職業病診斷、鑑定辦法進行職業病診斷鑑定,向當事人出具職業病診斷鑑定書。職業病診斷、鑑定費用由用人單位承擔。

第五十四條 職業病診斷鑑定委員會組成人員應當遵守職業道德,客觀、公正地進行診斷鑑定,並承擔相應的責任。職業病診斷鑑定委員會組成人員不得私下接觸當事人,不得收受當事人的財物或者其他好處,與當事人有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人民法院受理有關案件需要進行職業病鑑定時,應當從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衞生行政部門依法設立的相關的專家庫中選取參加鑑定的專家。

第五十五條 醫療衞生機構發現疑似職業病病人時,應當告知勞動者本人並及時通知用人單位。

用人單位應當及時安排對疑似職業病病人進行診斷;在疑似職業病病人診斷或者醫學觀察期間,不得解除或者終止與其訂立的勞動合同。

疑似職業病病人在診斷、醫學觀察期間的費用,由用人單位承擔。

第五十六條 用人單位應當保障職業病病人依法享受國家規定的職業病待遇。

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安排職業病病人進行治療、康復和定期檢查。

用人單位對不適宜繼續從事原工作的職業病病人,應當調離原崗位,並妥善安置。

用人單位對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的作業的勞動者,應當給予適當崗位津貼。

第五十七條 職業病病人的診療、康復費用,傷殘以及喪失勞動能力的職業病病人的社會保障,按照國家有關工傷保險的規定執行。

第五十八條 職業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傷保險外,依照有關民事法律,尚有獲得賠償的權利的,有權向用人單位提出賠償要求。

第五十九條 勞動者被診斷患有職業病,但用人單位沒有依法參加工傷保險的,其醫療和生活保障由該用人單位承擔。

第六十條 職業病病人變動工作單位,其依法享有的待遇不變。

用人單位在發生分立、合併、解散、破產等情形時,應當對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的作業的勞動者進行健康檢查,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妥善安置職業病病人。

第六十一條 用人單位已經不存在或者無法確認勞動關係的職業病病人,可以向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申請醫療救助和生活等方面的救助。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採取其他措施,使前款規定的職業病病人獲得醫療救治。

經過鑑定確認患有職業病的勞動者,可以通過工傷保險申請得到補償,同時可以向用人單位提出賠償要求,用法律保護自己的合法權利。在工作當中往往會有用人單位發生人員調整,單位進行分離、合併等形式的更換,但是對於職業病人的補償,並不會隨着單位的變動而消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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