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生育保險政策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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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生育保險政策

成都生育保險政策版

第一條 (目的依據)

為保障勞動者在生育和施行計劃生育手術時得到必要的經濟補償和生育醫療補貼,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四川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成都市的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適用範圍)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下列用人單位和人員(不含離退休人員)適用本辦法:

(一)企業及其職工;

(二)基本醫療保險關係在本市的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事業單位及其職工、社會團體及其專職人員;

(三)民辦非企業單位及其職工;

(四)有僱工的城鎮個體工商户及其僱工;

(五)沒有僱工的城鎮個體工商户和城鎮自由職業者;

(六)外商投資企業的中方職工;

(七)外地駐蓉機構及其職工。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外國人和港、澳、台地區人員,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主管部門)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本市生育保險工作。區(市)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生育保險工作。市和區(市)縣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社保機構)具體承辦所轄統籌範圍的生育保險經辦業務。

第四條 (保險原則)

生育保險應遵循以下原則:

(一)生育保險水平應與本市社會經濟發展水平相適應;

(二)生育保險實行屬地化管理;

(三)生育保險基金實行市級統籌,分級管理,以支定收,收支平衡。

第五條 (繳費標準)

用人單位為其職工按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的0.6%繳納生育保險費。職工個人不繳費。用人單位人均工資總額低於上一年本市職工平均工資60%的,以上一年本市職工平均工資的60%作為繳費基數。

沒有僱工的城鎮個體工商户、自由職業者的生育保險費由其本人按上一年本市職工平均工資的0.6%繳納。

第六條 (徵收方式)

生育保險費由基本醫療保險關係所在地的社保機構與基本醫療保險費一併徵收。

用人單位改制、重組後,應由改制、重組後的單位繼續繳納生育保險費。企業依法破產應依照法定程序清償欠繳的生育保險費。

國家機關的工作人員、事業單位的職工、社會團體的專職人員,其所在單位繳納的生育保險費按有關規定在支出預算中列支;企業繳納的生育保險費在管理費中列支。

第七條 (女職工保險待遇)

參加生育保險的單位和人員按規定不間斷、足額繳納生育保險費滿12個月後,符合《四川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有關規定生育、施行計劃生育手術的女職工,由社保機構按下列標準撥付生育保險待遇。

(一)生育津貼:以女職工生產前12個月本人的生育保險繳費工資總額除以365日後,按不同情形分別計算生育津貼:

1.妊娠滿7個月生產或流產的乘以90日;

2.妊娠滿3個月不滿7個月生產或流產的乘以42日;

3.妊娠不滿3個月流產的乘以14日;

4.剖宮產增加15日;

5.多胞胎的每多生產一個嬰兒增加15日。

(二)生育醫療費包括女職工因懷孕、生育發生的檢查費、接生費、手術費、住院牀位費和藥品等費用。生育醫療費實行定額結算。

社保機構按前款規定撥付給用人單位的費用,用人單位必須用於女職工在生育、產假期間應享受的工資及福利待遇。社保機構撥付的費用不足以支付的,其差額由女職工所在單位補足;社保機構撥付的費用有結餘的,其結餘歸入女職工所在單位的職工福利費。

符合國家、省、市規定的晚育或母乳餵養增加的產假及產假期間的工資待遇由所在單位按有關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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